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父路街5-8号。
负责人:唐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江苏省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向阳路中段53号。
法定代表人:姜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信,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向阳路中段53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达菏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信公司”)、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达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被上诉人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孙广信,被上诉人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达菏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卓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238084.01元,兴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改判卓信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中认定钢材价格的依据不当,少计算的钢材价款226.5万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一)涉案钢材价格应依据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中约定的定价4930元/吨结算。(二)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朱龙友未经我方同意单方与兴元公司降低钢材价格的行为与我方无关,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卓信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聘请朱龙友为“生产经理”的《聘书》直接、充分证明了朱龙友是卓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仅代表卓信公司,法律后果亦应由朱龙友及卓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主体封顶完工后,不再需要使用钢材。钢材是建筑工程三大主材之一,在购买的钢材下单、进场之前,施工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确定价格,而在钢材使用完毕半年后,朱龙友与兴元公司签订降低钢材价格的《工作联系单》不符合常理。兴元公司与卓信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相互串通签订《工作联系单》降低钢材价格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我方利益,故该《工作联系单》自始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工程总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相对于工程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对外的法律关系;而工程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则是对内的转分包或挂靠法律关系。本案中,朱龙友是总承包人卓信公司的生产经理,其对外的行为均代表卓信公司,同时也代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我方;而对内(即卓信公司与我方)来讲,朱龙友的行为仅代表卓信公司,不能代表我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涉案工程价款应当计入147.85万元的社会保障费。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以及山东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发(1995)77号文件规定,山东省住建厅出台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对社会保障费作了如下说明:“社会保障费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劳保机构缴纳。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因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未缴纳该部分费用,故涉案工程价款中依法应计入社会保障费147.85万元。(二)《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定额解释》(鲁标定解〔2009〕27号)明确规定短支剪力墙套用轻型剪力墙相关的定额计价;一审法院及鉴定单位认为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是不当的,短支剪力墙工程价款应调整增加125万元。一审中,我方多次书面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或组织三方当事人共同向菏泽市或山东省定额站咨询短支剪力墙的计算依据,而一审法院既未组织三方当事人共同去申请咨询,也未向相关单位咨询了解现有定额解释计价文件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一审法院对涉案钢材价格重要证据的认定,并未通过合议庭的形式由三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充分举证证明,而是以每个当事人单独调查的方式代替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未向鉴定单位送交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程序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不顾我方是否同意直接与兴元公司结算,仅强调钢材价格以约定价格较低的和时间在后的《工作联系单》为依据,不区分三方当事人存在两种结算的不同法律关系和两种不同的鉴定结果。对两份《工作联系单》的采信、认定,以及在鉴定中如何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均没有经过合议庭公开由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三)一审法院对我方提交的《聘书》未组织质证,程序不当。一审判决否定该证据的直接证明力,认为朱龙友虽是卓信公司的生产经理,但其行为所代表的不是卓信公司,而是我方,让人费解。(四)一审法院未注意、也未审查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未认定的钢材差价226.5万元、社会保障费147.85万元、短支剪力墙套用定额差价125万元,共计499.35万元均应当计入涉案工程造价。
卓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材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一)登达菏泽分公司上诉主张是兴元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但事实上是登达菏泽分公司在开庭后对施工现场勘验时才提出的,我方当即对该《工作联系单》提出不能适用的异议。(二)朱龙友是登达菏泽分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此事实有朱龙友、王浩的录音,薛伟的当庭证言及相应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从未参与施工,只是将资质借给了登达菏泽分公司。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是登达菏泽分公司的人员与兴元公司签订,其行为代表登达菏泽分公司,且该联系单的签订时间在其所主张的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之后,即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取代了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所确认的钢材价格。钢材价格的确定是为了结算工程款,并不取决于工程的进度,登达菏泽分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主体封顶后不能再确定主材价格没有依据。(三)对于涉案工程价款,登达菏泽分公司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提出质证意见,但鉴定单位给予了相应答复;在鉴定单位答复后,登达菏泽分公司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认可,现其再以钢材价格依据不当、少计算钢材价款为由提起上诉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发(1995)77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取,施工方无权取得该款项,即使双方财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假设决算报告中含有社会保障费,也应扣除,登达菏泽分公司亦无权主张。(二)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短支剪力墙适用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没有依据。山东省定额站等部门未下发短支剪力墙计价应套用《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对此鉴定单位也明确告知了各方当事人,对此登达菏泽分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一审中,对三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合议庭都组织了质证,至于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聘书》没有质证的问题,是因为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兴元公司辩称:一、钢材价格应按照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确定的价格结算,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56747187.01元。(一)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鉴定应依据的2011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并非我方所提交,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我方提交的是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是登达菏泽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技术科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涉案工程现场勘验过后座谈时提交的,我方当时便提出了异议。(二)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虽然是真实的,但钢材价格应当按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结算。因为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是双方当事人最后确定的价格,也有登达菏泽分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朱龙友的签字,且我方申请鉴定,是为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卓信公司,卓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朱龙友是登达菏泽分公司驻涉案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卓信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多项工作联系单均是朱龙友签字,登达菏泽分公司对于有朱龙友签字的涉案工程量联系单、签证单均予以认可,唯独对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有异议,不符合常理。(三)登达菏泽分公司虽然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鉴定单位对于社会保障费未予计取的事实是正确的,该款项不应当由登达菏泽分公司取得。从两份《鉴定报告书》第28项、31项可以看出,社会保障费147.85万元不是予以扣除,而是未予计取。社会保障费是由我方缴纳,本案中的建筑施工单位是卓信公司而非登达菏泽分公司,因为我方是与卓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我方也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卓信公司,且登达菏泽分公司在施工中也是以卓信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登达菏泽分公司认为我方缴纳的社会保障费应由其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依据山东省政府鲁政发(1995)101号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发(1995)77号文件第4条规定,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而不是向登达菏泽分公司所在地的劳保机构缴纳。三、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的短支剪力墙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鉴定单位按照现有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文件计算是正确的。因为山东省定额站并未发文规定短支剪力墙应按上述依据进行计算,故鉴定单位依据现有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文件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四、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我方答辩如下:(一)同意登达菏泽分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中关于兴元公司承担欠付卓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款项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不当。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取分别质证的形式,法律上并未禁止。(三)关于钢材定价,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已被三方当事人签订的2011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所取代,且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是登达菏泽分公司在鉴定单位和一审法院技术科组织勘验过后要求三方当事人在勘验记录上签字时才拿出的,我方对此提出了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材价格应以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为依据并无不当。(四)关于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聘书》,一审法院并非没有组织质证,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朱龙友系登达菏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朱龙友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登达菏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登达菏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信公司支付尚欠其工程款15491315元(不含5%质保金),兴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卓信公司、兴元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卓信公司、兴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9日,卓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单县学府佳苑小区工程。2011年11月10日,兴元公司与卓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元公司将单县学府佳苑1#、2#、3#、5#、6#住宅楼及地下停车库工程发包给卓信公司,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合同工期447天,合同金额38477365.49元。合同加盖兴元公司和卓信公司公章。涉案工程属“先定后招”,即先确定了施工方,后进行的招投标程序。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兴元公司、卓信公司签订《单县学府佳苑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1#、2#、3#、5#、6#楼约计54000平方米,自2011年6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结合单县定额站材料价格表进行调整,Ⅰ类工程按Ⅱ类工程结算编制工程预(结)算,经审核后,作为工程预付款和竣工结算的依据,每个定额工日按44元人民币。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结算额95%,余下5%质保金按照国家规定,无质量问题到期无息返还。合同加盖兴元公司、卓信公司公章,并分别由董玉美、周军代表各自公司签字。兴元公司、卓信公司均认可涉案《单县学府佳苑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开工日期,登达菏泽分公司称自2011年6月底开始施工,兴元公司、卓信公司未发表意见,结合涉案《基槽施工补充协议》显示落款时间2011年7月1日,一审法院对登达菏泽分公司所称的开工日期予以采纳。登达菏泽分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底交付使用,兴元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对外出售。2014年1月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元月8日,兴元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经卓信公司全部拨付给登达菏泽分公司,共计49986603元,兴元公司、卓信公司借款给登达菏泽分公司4331000元,两项共计54302603元,约占工程总造价(约640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的85%。经协商,再拨付320万元工程款经卓信公司给登达菏泽分公司(约工程总造价的90%)。另外,兴元公司直接借款给登达菏泽分公司180万元,共计500万元给登达菏泽分公司。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加盖卓信公司的《学府佳苑结算汇总表》及《施工图预(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5583431.1元,兴元公司不予认可。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登达菏泽分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登达菏泽分公司称周军是卓信公司工作人员,后认可周军为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朱龙友为其工作人员,其并未与卓信公司签订转包合同,且否认借用卓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登达菏泽分公司、卓信公司均认可卓信公司收取登达菏泽分公司涉案工程管理费86万元。登达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与卓信公司、兴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登达菏泽分公司为诉讼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登达公司承担。兴元公司申请对涉案单县学府佳苑项目1#、2#、3#、5#、6#楼土建工程(包括车库)以及除甩项之外的水电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12月30日,鉴定单位作出菏广鉴字(2015)004号(1#、2#楼及地下车库)和菏广鉴字(2015)005号(3#、5#、6#楼)《鉴定意见书》。菏广鉴字(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为:材料价格钢筋、砼按签证价格计算,其余材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工程总造价为36657619.18元;鉴定结论2为:所有材料价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工程总造价为36801226.15元。菏广鉴字(2015)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为:材料价格钢筋、砼按签证价格计算,其余材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工程总造价为20089567.83元;鉴定结论2为:所有材料价格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工程总造价为20561015.55元。兴元公司为本案支付鉴定费用344500元。经质证,登达菏泽分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钢材价格的认定问题。应以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认定钢材价格,不应以鉴定单位依据的《工作联系单》定价。2.社会保障费问题。《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扣除,如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已代其向政府缴纳,应向其提供收据,由其与政府部门结算返还,如未缴纳或缴纳不足的部分,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应向其返还。3.短支剪力墙应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轻型框剪墙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答复意见如下:1.关于钢材价格的认定问题。鉴定单位已作出两份结论,由双方协商或法院认定,鉴定单位依据的都是法院转交的材料,材料中有两个标准,所以作出了两份结论。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法院并未向鉴定单位提交。2.关于社会保障费的问题。可能是施工方或建设方交纳,双方都未提供依据由谁交纳,所以本次鉴定不包括社会保障费。3.菏泽市以及山东省定额站都未下文短支剪力墙应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轻型框剪墙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问题,所以鉴定单位未按照上述文件计算,鉴定单位是按照现有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文件计算的。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钢材价格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有两份关于钢材定价的《工作联系单》,即2011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单》和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两份联系单分别有周军和朱龙友代表施工方签字,登达菏泽分公司认可周军为其工作人员,但否认朱龙友为其工作人员。虽然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卓信公司《聘书》显示聘请朱龙友为卓信公司生产经理,但卓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多项工作联系单、签证单均系朱龙友代表施工方签字,且登达菏泽分公司否认周军为其工作人员后又认可周军为其工作人员,其在一审法院2015年2月3日《调查笔录》中认可朱龙友签字的工程量签证、不认可有关钢材价格的签字,难以自圆其说,故应认定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系朱龙友代表登达菏泽分公司签订,对登达菏泽分公司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两份关于钢材价格《工作联系单》的情况下,应以后签订的即2012年11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作为结算依据。2.关于社会保障费的问题。登达菏泽分公司未举证证实社会保障费应由卓信公司和兴元公司交纳,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未予计取并无不当。3.登达菏泽分公司未举证证实短支剪力墙应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轻型框剪墙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所以鉴定单位未按照上述文件计算,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文件计算,并无不当。经质证,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应按照结论1即材料价格钢筋、砼按签证价格计算,其余材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鉴定单位答复意见为:两份结论,如何采信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为:作为鉴定依据的签证、工作联系单系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关于工程量、价格形成的一致意见,由施工方代表及兴元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书》中结论1,即材料价格钢筋、砼按签证价格计算,其余材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信息价。菏广鉴字(2015)004号(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造价为36657619.18元,菏广鉴字(2015)005号(3#、5#、6#楼)工程总造价为20089567.83元,共计56747187.01元。兴元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为57502603元(59302603元-借款1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工程为住宅工程,属应当招标投标的工程,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实质上已经私下确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嗣后办理了招标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故涉案《单县学府佳苑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单县学府佳苑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登达菏泽分公司以卓信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实际履行的为《单县学府佳苑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认可兴元公司已向登达菏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2603元,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兴元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登达菏泽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涉案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中施工方加盖的均为卓信公司项目部印章,对登达菏泽分公司称其以自己名义进行施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鉴定,登达菏泽分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共计56747187.01元,兴元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57502603元,故登达菏泽分公司再行要求兴元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应将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登达菏泽分公司以卓信公司的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结算也只能以卓信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并向兴元公司主张工程款,故登达菏泽分公司依据《竣工结算书》要求卓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登达菏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48元,鉴定费344500元,均由登达菏泽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混凝土钢筋使用报告》、《混凝土施工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同时,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规定提高了对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登达菏泽分公司虽以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卓信公司与兴元公司恶意串通,签订2012年11月11《工作联系单》,损害登达菏泽分公司利益,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使本院足以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结合登达菏泽分公司与兴元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工程签证等资料均系卓信公司代表登达菏泽分公司与兴元公司所签订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三、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培训资料》及《关于短支剪力墙的定额解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支持其关于短支剪力墙应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轻型框剪墙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四、针对兴元公司提交的其向劳保机构交纳的涉案劳动保障费30万元《收据》和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7月18日颁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兴元公司提交的其向劳保机构交纳的涉案劳动保障费3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按照登达菏泽分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相关规定,兴元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关于社会保障费不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计取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涉案工程款。(一)关于一审法院将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作为涉案钢材价格鉴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有两份《工作联系单》对涉案钢材结算的价格予以确认,一份为2011年7月28日签订,卓信公司的周军在施工单位处签字;另一份为2012年11月11日签订,卓信公司的朱龙友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从登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聘书》看,朱龙友虽系卓信公司的生产经理,但因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工程签证等资料均系卓信公司代表登达菏泽分公司与兴元公司签订,在登达菏泽分公司对有朱龙友签字的大量工程签证、联系单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其仅对朱龙友签字的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将签订时间在后的2012年11月11日《工作联系单》作为认定涉案钢材价格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登达菏泽分公司关于应将2011年7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认定涉案钢材价格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中遗漏社会保障费的问题。根据涉案《鉴定报告书》载明的事实,鉴定单位虽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出了涉案工程应计取的社会保障费,但在涉案工程造价中又将该项费用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关于“社会保障费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劳保机构交纳。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时,应包括社会保障费。编制竣工结算时,若建设单位已按规定交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建设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时应包括该费用”的规定,社会保障费的交纳主体是建设单位,即兴元公司,故按照上述规定,涉案工程造价中应包括该项费用。因兴元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向相关劳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障费30万元的《收据》,三方当事人亦均表示认可,故在社会保障费中应予扣除该3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在涉案工程造价中对该项费用未予计取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社会保障费1183456.39元(涉案《鉴定报告书》载明的数额1483456.39元-兴元公司已实际缴纳的数额300000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三)关于登达菏泽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短支剪力墙的造价问题。本院认为,针对登达菏泽分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该项异议,鉴定单位已作出合理解释,即鉴定单位系依据现有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文件计算涉案工程造价,而山东省及菏泽市定额站均未针对短支剪力墙应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套用轻型框剪墙子目4-2-35、模板套用壁式柱子目10-4-154下发相关文件。在登达菏泽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登达菏泽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工程造价应为57930643.4元(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56747187.01元+社会保障费1183456.39元),卓信公司欠付登达菏泽分公司工程款为428040.4元(涉案工程造价57930643.4元-已付款575026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兴元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登达菏泽分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工程款42804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8040.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承担责任;
四、驳回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48元,鉴定费344500元,共计459248元,由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306165元,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0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8元,由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31165元,山东单县卓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县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振贞
审 判 员 娄勇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抒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