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胡叶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明,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赵娜(系被告刘海明之妻),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刘奶玉(系被告刘海明之父),男,194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潘彩花(系被告刘海明之母),女,194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浙鲁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海明、赵娜、刘奶玉、潘彩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济南浙鲁房地产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4)济中立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浙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清福,被告刘海明、赵娜、刘奶玉、潘彩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浙鲁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刘海明以自己是实际投资人为由,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当遭到拒绝后,被告刘海明于2014年9月份起,纠集其妻子赵娜、父亲刘奶玉、母亲潘彩花以及其姐姐、岳母等人长期驻留原告公司办公室及售楼处等场所并闹事生非,干扰原告正常办公及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声誉、形象及正常办公经营,为此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责令被告搬出售楼处。
被告刘海明辩称:本案没有妨害事实。2014年7月28日上午9点,原告的工作人员纠集社会上的二三十人对刘海明及其司机刘金鑫等人及财产、车辆肆意殴打、破坏,致使刘海明轻微伤害、司机刘金鑫轻伤害,当场将刘海明驱逐离散,并由原告工作人员叶才志等人强行霸占售楼处,随即刘海明、司机刘金鑫去医院就诊治疗。该纠纷已作为治安及刑事犯罪案件由许商派出所处理。因此,本案不存在妨害的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娜、刘奶玉、潘彩花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纠集社会人员殴打刘海明,侵占损害刘海明的公司利益,我们前来向叶才志等人讨要说法,并要求参与殴打刘海明的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妨害”行为。至今叶才志及原告公司也未向我们作出任何赔偿。原告所谓“妨害”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明原系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持有股份,在刘海明担任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成立济南浙鲁房地产公司。刘海明与赵娜系夫妻关系,刘奶玉与潘彩花系刘海明之父母。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7月份,刘海明以自己是原告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由,要求到原告公司上班并担任原告公司的法人。原告以与刘海明无任何关系为由拒绝了刘海明的要求。2014年9月初至11月份,刘海明纠集其妻赵娜及其父母等人到原告位于商河县教体局办公楼二楼的办公地点以及位于商河县鑫源路西首的滨河一号售楼处进行吵闹,在售楼处还存放了其个人的行李等物品。
被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上午9时,刘海明到原告公司的售楼处与原告公司法人叶才志、管理人员蔡子良商议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刘海明的股权事宜,叶才志等人纠集社会人员在原告公司的售楼处即滨河1号对刘海明进行了殴打,其他三被告当天下午便赶到原告公司就殴打刘海明的事情讨要说法,并未干扰原告办公场所及售楼处的正常办公秩序,且四被告更没有在原告处存放物品。
2014年9月30日,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为原告出具“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海明、刘奶玉、赵娜、潘彩花等人因经济纠纷在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售楼处多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的民事部分,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的证明一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四被告自2014年11月底12月初,未再去过原告处,也未再妨碍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且四被告存放在原告售楼处的物品也于2014年12月以前带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进行吵闹,并在其售楼处存放物品。但其庭审中表示自2014年11月底12月初,四被告没有再去过原告处,也没有再妨碍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四被告存在售楼处的物品也于2014年12月以前带走。由此可见,虽然被告曾到原告的办公场所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原告的售楼处存放过部分物品,但现在以上侵权事实已经不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搬出其公司售楼处已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济南浙鲁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利
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