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1民初728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4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鼓楼南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孙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3049420.9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清华科技园曲阜技术创新中心东楼地下展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200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展厅不再由原告施工,原合同中会展中心扩建工程更名为食街。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181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83469.76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3049420.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曲阜科技园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建工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交予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计算方式。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九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被告主张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判决书的记载,涉案工程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应以该日期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二审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7年7月7日,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3.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判决书的案例与本案类似,原告的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因原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款载明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且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的情况下才承担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未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因该两份判决书均未采信原告所称在2005年5月18日提交结算书的主张,仅记载了案外人建工九公司在诉讼中曾提出上述情况的事实,以上内容并非判决书既判力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主张,并不属于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曲阜科技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曲阜市人民法院(2004)曲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该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合同专用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5日,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曲阜科技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清华科技园曲阜技术创新中心13轴以东工程、地下展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单价暂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200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地下展厅不再由原告施工,原合同中会展中心扩建工程更名为食街。因食街面积无法评省优,现约定达到市优标准不奖不罚,达不到市优罚4%总包价。结算价执行乙级企业Ⅱ类工程取费后让利10%,拨款按已完工程量结算价的70%。2001年8月28日,建工集团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将清华科技园曲阜技术创新中心13轴以东工程、地下展厅、会展中心扩建工程分包给建工九公司。建工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即组织了施工。因工程款未付清,建工九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曲阜科技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曲阜科技园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鲁01民终35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建工集团向建工九公司支付工程款4520048.69元,曲阜科技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83469.76元范围内对建工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曲阜科技园公司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山东省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市东方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鲁民再终3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案工程至诉讼时仍未施工完毕,漏水的漏点一直在增加且未进行工程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欠款所发生的利息,利息的确定要以主债务即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的确定为前提。建工九公司诉建工集团、曲阜科技园公司一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该案涉及曲阜科技园公司欠付建工集团工程款问题,即最早自该日期起,建工集团才知悉曲阜科技园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而建工集团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利息,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在当事人负有付款责任而不予支付时随即产生。本案中,根据(2013)历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01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被告曲阜科技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三、1、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工九公司诉建工集团、曲阜科技园公司一案中,(2013)历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鲁01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虽对建工九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结算报告予以采信,但并未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予以结算的事实。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对于涉案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多年来因工程质量进行诉讼,未就涉案工程实际交付及没有结算工程价款,事实清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原告建工集团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2、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鲁01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阜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783469.76元范围内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九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曲阜科技园公司应付而未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378346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以378346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3783469.7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5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603元,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曲阜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昭强
人民陪审员 王洪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