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建工与青岛金泉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分享到 2019年05月14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2民初978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

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设建工公司)因与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泉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设建工公司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2009年8月16日山东建设建工公司与青岛金泉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本金39930507.3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确认原告对青岛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7号山海景园(唐宁国际)商住综合楼折抵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建设建工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与青岛金泉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原告为总承包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但建设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青岛金泉源公司已欠付工程款39930507.36元。根据《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2.3条,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该工程房屋或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金泉源公司辩称,目前项目资金困难,涉案项目已经形成烂尾,故暂时不具备付款的实际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黄岛区。工程规模及结构特征:地下2层,地上27层,总面积约54000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电气工程。4、给排水工程。5、采暖供热工程。6、通风空调工程。7、楼地面工程。8、内墙抹灰工程。9、外墙工程。10、防水工程。11、门窗工程。13、室外管网工程。14、室外环境工程。15、玻璃幕墙工程。17、装饰装修工程。18、设备安装工程。19、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8月28日(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认可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94天。专用条款部分十、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25.1合同总价(大写):暂定捌仟万元整(以最终结算为准)(小写):暂定8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5.2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7工程款支付27.3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本工程所需要的砼全部由发包方供应,在承包方施工到主体框架地上27层顶板完,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造价的75%,此后甲方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为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3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无息全部返还给乙方,发包方所供砼在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时按拨款比例同时扣除。十三、违约、索赔和争议32违约通用条款31.7款所指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

2017年5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2009年8月15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施工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乙方为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截止2014年5月,乙方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90%,现甲方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自愿将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房产12层和14层部分房产(房号详见抵押协议书)约2291平方米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履行偿还拖欠工程款的担保,以上房源在银行抵押查封状态,到目前为止每平方米抵押银行金额约为4500元/平方米左右(包括利息)。二、本次抵押为期9个月,抵押期限内,甲方不得处置抵押给乙方的上述房产,如甲方想预售抵押给乙方的上述房产,必须经乙方同意并且销售房屋收入必须作为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三、抵押期满甲方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乙方有权出售、处置上述房产。双方根据市场价格(扣除银行抵押的本金及实际发生的利息)作价抵押抵顶拖欠乙方的工程款,不足部分甲方应继续偿还,直到付清拖欠乙方的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数额以审计公司和我公司成本部核对后双方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房产抵押不足部分甲方必须补齐,多余部分乙方必须退还给甲方。

2017年6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审计工作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重新组织人员于2017年6月20日开始审计工作,双方积极配合争取于2017年9月20日必须出审计报告。第四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完成审计工作,乙方可按送审值结算;如因乙方工作人员不按时到位开展工作,采取(1、时间顺延2、按审计值结算)两种方法解决。如因个别争议问题,上述四人不能协商解决,可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不影响报告的出具。

2017年9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青岛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7号山海景园(唐宁国际)商住综合楼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确认书》,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对账,现就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工程施工、已完工工程、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确认如下事实:一、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施工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工程建设。除部分电线电缆工程和部分防火门工程未施工完毕,其他均已基本完工。二、因甲供材供应不及时、且资金短缺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进度缓慢,已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同意以2017年6月14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方同意接收已完工工程,已完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四、根据2017年6月14日《关于审计工作的协议》,甲方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但审计费用过高、迟迟没有进展,甲方已无法按时完成,根据协议书约定,以乙方报审值为准。甲乙双方现最终确认上述已完工工程款为95930507元;同时,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窝工损失和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本确认书生效之日,甲方共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6000000元。(其中54362600元收付款无争议,剩余争议的1637400元乙方予以认可)。六、乙方报送的结算书作为本确认书的附件;双方之前签署的有关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法律文书与本确认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确认书为准。双方最终确认对已付工程款为5600万元无异议。

原告曾于2016年6月16日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2016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全隐患报告5份,再次通知2份;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水停电通知。原告主张工程一直无法交付,截至2017年5月8日还是施工方的临时用水和临时用电,原告只能给对方发出通知。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目前未办理综合竣工验收。2017年9月18日,原告撤离涉案工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由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海景园1#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已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原报结算值95930507.36元,工程审定结算值94124326.38元,该审定值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相应调减,调减了1806180.95元。被告主张应按该审计报告结算值作为认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造价。原告质证称,审计结算值调减了1806180.95元,但本着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最终同意按审计报告确定的结算值94124326.38元,作为原告的施工造价。双方均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39930507.36元不包含甲供材的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使涉案工程基本处于停工状态。至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山海景园商住综合楼工程施工、已完工工程、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相关确认,且双方均同意以2017年6月14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9930507.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按审计报告确定的造价认定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造价,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计,工程审定结算值为94124326.38元,双方对已付工程款5600万元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8124326.4元(94124326.38元-56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81243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原告对青岛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7号山海景园(唐宁国际)商住综合楼折抵或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合同,并最终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价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提起诉讼,主张对涉案工程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依法在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124326.4元,并以38124326.4元为基数,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53元,由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2元,被告青岛金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