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名雅建工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宗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名雅建工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雅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名雅饭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不应适用租赁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1、本案不应该按照租赁费计算诉讼时效,而应该按照普通债权计算诉讼时效。根据2013年9月3日的四方协议,双方之间就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支付作出了约定,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说明四方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四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租赁费的支付等所有租赁关系内容均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支付应当为一般债权债务,应按普通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计算本案诉讼时效。2、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租金支付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本案依法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方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对名雅饭店欠付建工集团租金的债权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租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自2013年9月3日起算。而在四方协议书签订后,名雅饭店仍同意在2014年1月抵扣消费款、在2014年9月向法院缴纳54288元执行款来抵扣租金,对于上述事实名雅饭店已在一审庭审调查时自认,并已提交法院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建工集团2014年9月5日向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诉讼仍在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判决以名雅饭店提交2009年5月18日的转账协议书为依据进行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转账协议书是复印件,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转账协议书只是三方约定市人大办公厅消费款从名雅饭店每季度应付建工集团的房租中扣除进行结算,但对于应付多少租金、应该抵扣多少租金、实际上已经抵扣了多少租金,名雅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明确说明,更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再次,该转账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自2009年起,租赁费就没有按照转账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结算,而是由一审法院查封、扣划,双方间至今仍没有对租金费用、消费款、办公费用等进行结算确认。一审法院根据转账协议书确认双方进行结算并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2、名雅饭店一直在支付租金,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时,名雅饭店提交了6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法院的7份收据,证明法院查封冻结提取建工集团的应收租金。对于其中的部分法院收据,建工集团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了异议。但一审判决对这方面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该事实属本案争议焦点事实,应当予以明确。且一审法院在2014年9月份还在扣划提取建工集团的租金,名雅饭店也明确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其欠付租金的事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2013年9月3日建工集团、名雅饭店与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济南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四方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名雅饭店应支付给建工集团,但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数额。这也说明双方之间仍需要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具体租金数额,但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建工集团起诉时,经多次催促对账,双方之间仍未就欠付具体租金数额达成一致,建工集团只能起诉至法院。根据四方协议书的约定,建工集团与名雅饭店就2013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支付作出了约定,而一审法院认定建工集团未提出关于名雅饭店欠付截止2013年4月底租金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4、名雅饭店提交了自2009年4月至2014年1月之间的结算清单,上述清单只显示了名雅饭店要求扣除的款项,虽然并未经建工集团予以确认是否可以和租金抵扣、可以抵扣多少金额,但名雅饭店在2014年1月份仍然在用其他款项抵扣租金,这足以说明建工集团与名雅饭店之间仍就租金支付金额、扣款事项等未达成一致,且名雅饭店仍在履行支付租金、抵扣款项的义务。名雅饭店的履行行为也证明建工集团在2014年9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名雅饭店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实为租金纠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2、2013年9月3日的四方协议虽涉及租金问题,但双方尚未结算的租金并未因此变更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结算的租金应继续按先前的约定进行结算。3、四方协议中第三条第2项所涉及租金仅指2013年度已经双方确认但名雅饭店尚未支付的部分,不包括双方已经结清的2013年以前的租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名雅饭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租金结算一直是按季度扣除建工集团和市人大办公厅的消费款、后五楼的租金和水电费后支付的。其中,租金结算时扣除市人大办公厅消费款的依据便是涉案的转账协议书。2、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每季度交付一次。名雅饭店按照建工集团签字确认的季度结算清单支付实际应付租金后,建工集团向名雅饭店出具了等额收款收据。由此看出,名雅饭店虽一直在支付租金,但双方从未改变结算周期。名雅饭店也未因负有协助执行义务,而导致双方之间的租金结算事宜成为一笔糊涂账。因此,法律有关租金是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确实应适用本案。3、事实上,双方对于合同后期,即2013年1月至4月的租金数额毫无争议,只是结算时应抵减的费用是动态的。名雅饭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证明,建工集团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23日签字确认了2013年度的季度结算清单,根本不存在建工集团所讲的其多次催促对账,双方仍未就欠付具体租金数额达成一致的问题。4、截至一审诉讼前,建工集团从未对双方的租金结算事宜提出异议,即建工集团在诉讼前不曾提出名雅饭店欠付租金的主张,应视为建工集团对双方的租金结算方式及此前实际应付租金数额均无异议。而且,建工集团在一审诉讼中自始至终未举证证明名雅饭店欠付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名雅饭店支付租金25205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名雅饭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2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名雅饭店(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57号的建工大酒店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第1-3年租金为每年160万元,第4-7年租金为每年180万元,第8-10年租金为每年200万元,租金每季度交付一次,每季度前10日内支付本季度租金,首次付款40万元,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予以支付甲方;承租后酒店首次改造装修,甲方给乙方三个月装修期,装修期间免收三个月租金。
2008年6月,建工集团(甲方)与名雅饭店(乙方)签订了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经十路57号的建工大酒店写字楼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用于辅助酒店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租金为每年63万元;乙方使用甲方广告位每年10万元,从乙方获得广告审批使用受益之日起计算,如因其他原因广告位终止使用,广告费自行终止;租金每季度交付一次,每季度初10日内交纳本季度租金。
2009年5月18日,名雅饭店(甲方)、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乙方)和建工集团(丙方)签订了名雅建工大饭店转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消费所发生之规定项目费用挂账总结算,而不必现付;消费结束后每季度一结账,凭乙方出具的对账有效单据数额,丙方同意乙方账款从每季度名雅建工大饭店交付丙方的房屋租赁费中扣除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关财务转账手续,如建工集团不能保证正常结算,则由市人大进行结算。
2010年11月10日,建工集团(甲方)与名雅饭店(乙方)签订了《有关同意建工集团使用后五楼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约定,同意甲方将已出租给乙方的后五楼作为甲方的办公用房使用,使用时间自2010年11月11日起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后五楼甲方用房按原租赁补充合同总面积和租金比例计抵房租为8.82万元整,此项租金费用从后五楼办公用房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每季度乙方向甲方交纳房租时抵减。抵减后的房租为63万元-8.82万元=54.18万元。后五楼办公用房的空调费用和水电费用单独计量,乙方均可在乙方向甲方缴纳房租时抵减。
2013年9月3日,济南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建工集团(乙方)、名雅饭店(丙方)、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甲方回购乙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57号的房产交由丁方使用;乙方与丙方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标的物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终止。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的房屋租金,共计83.67万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5日内,由丙方直接向甲方缴纳。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丙方欠付乙方的房屋租金,丙方应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解约赔偿金52.07万元整,在丙方欠付乙方的房屋租金中扣除相应部分,双方别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自2008年12月6日至2011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共向名雅饭店下发了六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查封、冻结或提取建工集团应收租金,后名雅饭店共向一审法院交付款项466073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名雅饭店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自2009年5月18日,名雅饭店(甲方)、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乙方)和建工集团(丙方)签订名雅建工大饭店转账协议以来,名雅饭店与建工集团之间的租金结算一直是按季度扣除建工集团与市人大办公厅的消费款后支付的,结算清单显示2009年4月至2014年1月,名雅饭店与建工集团多次就房租、水电费、建工集团的消费款和市人大的消费款进行结算,建工集团也并未提出关于名雅饭店欠付截至2013年4月底租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建工集团主张的租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建工集团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济南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建工集团、名雅饭店、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工集团与名雅饭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名雅饭店应支付建工集团欠付的房屋租金,此后,双方就租金问题产生纠纷。据此,本案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建工集团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工集团主张名雅饭店欠付其租金2520528.8元,在以上四方协议中该欠付租金数额未予明确。同时,双方合同履行中,因名雅饭店通过协助一审法院执行、餐费抵账等形式向建工集团支付租金,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数额,双方始终未进行确认。二审中,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名雅饭店已提供收款收据、结算清单及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建工集团主张名雅饭店尚欠其租金2520528.8元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中建工集团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审 判 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