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2709号
原告:山东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零公里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林,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零公里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山东零公里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公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被告零公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周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零公里公司返还货款86408.7元;2.判令零公里公司赔偿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零公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交运公司与零公里公司签订《教练车配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零公里公司向交运公司提供合格的汽车配件和油品,零公里公司应在交运公司下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货物。交运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零公里公司却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为维护合法权益,交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零公里公司辩称:1.对交运公司主张的返还货款的数额不予认可,零公里公司并未收到交运公司所诉的86408.7元货款,仅收到货款16275元,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零公里公司向交运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供货总价款20784.25元,该款项应予扣除;2.对交运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赔偿事宜,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零公里公司不应赔偿交运公司损失;3.交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最后一份销货清单,其于2015年5月8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运公司提交的教练车配件供货合同、价格表;2016年1月25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付款凭证、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6年3月7日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审批表、付款凭证、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零公里公司提交的由李恩海签字的编号为0056082、0056083、0056084销货清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交运公司对零公里公司提交的由李恩海签名的0056087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与李恩海的签名笔迹不符;对由刘刚签名的0056085、0056086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刘刚不是交运公司的员工;0056088销货清单未签名,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交运公司与零公里公司签订《教练车配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零公里公司为交运公司供应合格的汽车配件和油品,总货款为86048.7元。零公里公司在交运公司下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货物,交运公司在确认发票后及时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高继旺作为零公里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零公里公司印章,交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6年1月25日,交运公司开具16275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高继旺,用途载明配件款。零公里公司向交运公司出具16275元的收据并加盖零公里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7日,交运公司开具70133.70元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高继旺,用途载明配件、轮胎,交运公司的经办人为李恩海。
零公里公司提交编号为0056082、0056083、0056084、0056085、0056086、0056087、0056088销货清单七张,其中0056082、0056083、0056084、0056087四张销货清单由李恩海签名,货款共计11122元。0056085、0056086二张销货清单由刘刚签名,0056088销货清单未签名。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交运公司向高继旺支付的70133.7元货款是否是向零公里公司支付的货款;二是零公里公司向交运公司供货的金额;三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交运公司与零公里公司签订的《教练车配件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买卖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高继旺作为零公里公司的代表与交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继旺与涉案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系代表零公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高继旺接收货款的行为应为代表零公里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零公里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交运公司已给付零公里公司货款86408.70元。
李恩海系交运公司的员工,其在编号为0056082、0056083、0056084、0056087的销售清单中签名,虽然交运公司对编号为0056087的销售清单中李恩海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比对样本,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编号为0056082、0056083、0056084、0056087的销售清单中李恩海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上述货款共计11122元。刘刚在编号为0056085、0056086销售清单中签名,交运公司否认刘刚系其公司员工,零公里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刚系交运公司的员工或经办人,故对于刘刚签名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定。对于编号为0056088销售清单,因未有签名且交运公司不认可,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零公里公司向交运公司供货的价款为11122元。交运公司支付零公里公司货款后,零公里公司未能按约足额给付交运公司货物,构成违约,故应返还交运公司货款75286.7元(86408.7-11122)。交运公司主张,因零公里公司迟延供货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要求零公里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作出约定,零公里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及时供货,给交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交运公司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交运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交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零公里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货款75286.70元;
二、山东零公里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山东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528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山东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山东零公里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