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2899号
原告:庞林泉,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超,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庞林泉与被告李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林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818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明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多次自原告处借用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并以其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长一部未结工程款尾款偿还借款71182元,剩余欠款77818元至今未还,现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李明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明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多次自原告处借用款项,共计借款149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并以其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长一部未结工程尾款偿还借款71182元,剩余欠款7781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李明超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庞林泉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由被告亲自书写)、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的微信记录一份予以采信。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届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林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林泉借款778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4元,减半收取873元,由被告李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元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