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4340号
原告:潘金木,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开国,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潘金木与被告唐开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开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开国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潘金木与唐开国存在业务关系,唐开国因经营需要从潘金木处购买木材。2016年7月21日,唐开国向潘金木出具欠条一份,经潘金木多次催要,该欠款至今未付。
唐开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金木与唐开国存在业务关系。潘金木向唐开国供应木材后,唐开国于2016年7月21日向潘金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金木木方货款人民币45000元。并注明了潘金木与唐开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唐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潘金木依据唐开国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支付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唐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金木货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申请费520元,共计1450元,由唐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