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5009号
原告: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某经营者:陈波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富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明,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吴开友,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博新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被告陈富明、被告吴开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500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诚信公司的申请。诚信公司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25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申请。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张宗荣,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明、被告吴开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诚信公司、陈富明、吴开友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11920元并赔偿损失32381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签订《购销合同》,博新经营部为诚信公司供应木板、木方,负责送货到工地。诚信公司指定吴开友、王正勇收货,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收货支付40%的货款,三个月内付该货款的20%,二十层完工后付货款的20%,2014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博新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诚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5月27日,博新经营部向诚信公司催讨货款时,陈富明、吴开友将博新经营部持有的送货单等原始对账凭证收回,并以个人名义向博新经营部出具借条,承诺对未支付的货款1011920元自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诚信公司辩称,1.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实,但实际签订地点为大连市普兰店市新华国际项目A标段项目部;2.诚信公司委托陈富明共计向博新经营部支付货款1070235元,已经结清货款。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货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3.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期间,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桂升海,2016年7月25日变更为陈富明;4.假设诚信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的付款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但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应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违约金”计算违约金过高。
陈富明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富明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陈富明受诚信公司委托向博新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070235元,陈富明支付货款系受托行为,仅凭受托行为不能认定陈富明系购销合同的当事人;3.博新经营部在诉状中陈述:“陈富明、吴开友将送货单等原始对账凭证收回”不实;4.博新经营部陈述“陈富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5.要求博新经营部撤回对陈富明的财产保全申请。
吴开友答辩意见同陈富明上述答辩意见中的1、3、4、5基本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博新经营部(出卖人)与诚信公司(买受人)签订《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1.博新经营部向诚信公司供应梅花牌木板、木枋,按实际供货数量签字或入库单结算。货到工地当日,由双方当事人现场检验,合格后由买方指定收货人及时签发入库单、送货单或欠条,买方指定收货人。姓名吴开友,姓名王正勇,按实际收货支付40%的货款,三个月内付货款的20%,二十层完工后付货款的20%,年底前付清货款;3.买受人违约付款,每天应付本合同总货款的3‰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陈富明在合同中签字,且注明了手机号“13883615778”。
关于合同的履行。博新经营部述称:供应货物均送至大连项目工地,货物大部分由吴开友签收,部分由王正勇签收,共计发货1982155元。相对应的收货单、报销单原件已由陈富明收回。诚信公司认可博新经营部述称的送货方式及送货地点,但主张供货总额为1070235元。博新经营部提交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1日的费用报销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部分收货单复印件一宗,五份费用报销单中均载明了首付款40%及对应具体金额,报销单中均有陈富明签字确认。在费用报销单载明的日期当日陈富明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波文付款,金额同费用报销单中载明的一致,且转账用途均明确为木板、木方款或木条款。诚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陈富明的付款事实。根据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陈富明的付款事实,结合博新经营部的陈述,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基本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付款情况。诚信公司述称委托陈富明向博新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支付1070235元,分别为:2014年4月1日支付125464元,2014年4月8日支付40392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42228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81400元,2014年5月21日支付814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4641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83600元,2014年7月3日支付836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385741元,2015年7月3日支付10万元。博新经营部认可上述付款情况,确认已收到1070235元,但述称2015年7月3日10万元系支付陈富明承诺的1011920元本金货款2015年2月份至7月份的利息,其余付款均为各批次货款的40%首付款,剩余60%货款未支付。博新经营部提交陈富明(手机号码:13883615778)与陈波文(手机号码:13969085811)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手机短信通信记录一宗,其中,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内容为“下月十日前开发商会付款的不会差你一分的不接你电话确实是不知道跟你怎么解释是哥欠你的款一下来第一时间解决你的”、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内容为“兄弟,钱还没下来,我过节都没回家一直守在工地,你放心钱不会差你一毛的,只是时间问题,我欠其他的看到学义的份上也不会欠你的”、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的内容为“如果我有钱不你我不是人,我和你一样都被人坑了”、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内容为“我的3000多万产值大包给我1000万元不到,现在还有几十个工人在没有拿到钱,我现在也没有办法,你的款只有认息(月息2分计)”、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的短信内容为“只有十万要不要?如果要就把建行的卡号发过来我让班组直接转给你,其余的等到主体封顶后付你”。
另,博新经营部提交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波文现金1011920元。借款人处签有陈富明、吴开友。关于出具过程,博新经营部述称,2015年5月27日,陈波文前往大连普兰店市新华国际项目工地,向陈富明催讨木材款。在项目工地旁边的发国大酒店,陈富明与博新经营部对账,对账后确认尚欠博新经营部木材款1011920元。由于货款到期未付清,拖欠太久,无法拿到工程款偿还欠款,同意将欠款转为借款,于是陈富明、吴开友共同向陈波文出具了借条。
综上,本院认定,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博新经营部履行交货义务,将货物送至大连项目工地,货物由吴开友或王正勇签收。诚信公司亦委托陈富明共计向博新经营部支付货款1070235元。2015年5月27日,陈富明、吴开友向陈波文出具借条一份。
另查明,诚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7月25日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桂升海变更为陈富明。
博新经营部主张陈富明、吴开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博新经营部述称,陈富明系挂靠诚信公司承揽大连市普连店区新华国际项目工程,陈富明为工程建设需要而以诚信公司名义与博新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应由陈富明与诚信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吴开友向博新经营部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应承担清偿责任。诚信公司明确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陈富明、吴开友为诚信公司经办人。
博新经营部主张的损失323814.4元,系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受人违约付款每天应按照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博新经营部自行调整为月息2分,计算16个月利息。具体为以1011920元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诚信公司是否仍欠付博新经营部木材款;二是陈富明、吴开友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陈富明作为代理人签字,博新经营部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收货单中亦有陈富明、吴开友的签字,同时诚信公司自认陈富明系项目负责人,吴开友为诚信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且诚信公司委托陈富明向博新经营部付款,即陈富明、吴开友作为诚信公司代理人与博新经营部签订合同、代收货物并支付货款;其次,虽然陈富明、吴开友共同向博新经营部出具了借条,但博新经营部并无出借行为,双方无借贷事实。陈富明在与陈波文的短信中认可欠款的事实,多次承诺还款,该借条实质系基于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出具的,本质上是对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陈富明、吴开友作为诚信公司代理人向博新经营部经营者出具借条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再次,2015年7月3日的短信内容为“只有十万要不要?如果要就把建行的卡号发过来我让班组直接转给你,其余的等到主体封顶后付你”,亦印证了支付1070235元后仍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陈富明、吴开友作为诚信公司代理人向博新经营部经营者出具借条本质上是对博新经营部与诚信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其法律后果诚信公司应该承担。本院对截止2015年5月27日诚信公司欠博新经营部货款10119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诚信公司辩称的已结清货款,不予采信。博新经营部主张2015年7月3日收到的10万元应为利息,本院认为,陈富明支付的款项应首先从欠款数额中减除,且从陈富明发的短信内容“只有十万要不要?其余的等到主体封顶后付你”看并无明确为利息的意思表示,该10万元应为货款,故欠付货款数额应为(1011920元-100000元)=911920元,诚信公司应支付博新经营部货款911920元。
博新经营部主张诚信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博新经营部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分段计取。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富明在与陈波文发送的短信中明确其本人具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诚信公司向博新经营部支付的货款亦均是通过陈富明个人账户支付的,且诚信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陈富明作为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诚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博新经营部主张陈富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博新经营部主张的陈富明与诚信公司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吴开友作为诚信公司的收货人,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博新经营部主张吴开友系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吴开友的辩称,予以部分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货款911920元;
二、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11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以911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5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取,累计数额以323814.4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历城区博新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182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陈富明共同负担2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秋刚
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