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2805号
原告李曰荣,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焦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承才,代理村主任。
原告李曰荣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焦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曰荣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焦家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仝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曰荣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张宗荣,被告焦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曰荣诉称,1999年8月5日,被告焦家村委会因修建公路资金困难向原告李曰荣1.5万元,月息2分。后被告焦家村委会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分别于2000年6月5日、2004年11月5日、2007年10月5日结算利息后转为本金,共计63036元。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63036元继续由被告焦家村委会借贷,月息2份。原告李曰荣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家村委会偿还原告李曰荣借款本金63036元及利息129854元。
被告焦家村委会辩称,1.5万元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变动及利息计算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家村委会以修建公路资金短缺为由,于1999年8月5日向原告李曰荣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07年9月5日,被告焦家村委会及中共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焦家村支部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内容为:“焦家村在1998年至1999年期间,先后修柏油路3条,建桥一座,建学校一处,除上级有关部门投资外,村集体欠下列部门及个体户欠款:李曰荣15000元…。以上所欠款只是本金,不含利息。以上外债在村集体账目上清晰可见,只是集体没有偿还能力,至今没有归还。经两委会研究外债用途,明确清楚,同时经过有关部门审计,等待集体经济条件好转逐年偿还,在此期间,不因村两委会换届,人事变动,而改变这个事实特证明。”。2007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将2000年6月5日、2004年11月5日、2007年10月5日结算的利息累加计入借款本金为63036元,以63036元为本金继续借贷,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焦家村委会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曰荣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家村委会偿还原告李曰荣借款本金63036元及利息129854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0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得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曰荣的陈述及被告焦家村委会的答辩,并经原告李曰荣提交的借贷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曰荣要求被告焦家村委会偿还借款63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李曰荣有权按照借贷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焦家村委会支付借款利息,但其主张的借款本息之和超过其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李曰荣要求被告焦家村委会支付借款利息129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12264元(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1999年8月计算至2016年5月得出60300元,与最初借款本金1.5万元相加为75300元,扣除借款本金63036元,得出借款利息为12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焦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曰荣借款63036元。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焦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曰荣利息12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焦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