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15号凯贝特大厦B座八层806号。
法定代表人:庞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韩店镇。
法定代表人:王明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忠,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明金,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武新忠、牛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改判恒基公司对武新忠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新忠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三星公司另行组织信高公司进行了施工,三星公司多支出相关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款请求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截至武新忠起诉时,三星共支付工程款133万,尚欠57万元。如三星公司实际结清涉案工程款,则足以支付武新忠的诉讼请求。恒基公司在一审中对《三星公司与信高公司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消防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就已提出,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新忠等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3条二款的规定,消防验收单位对不合格的评定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本案中,三星公司并没有提交消防验收单位出具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就交付三星公司实际使用,同时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检验合格。从2013年检验合格、交付使用至2016年实际消防备案登记,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最终是因为三星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图纸的原因,还是三星公司实际使用造成的原因,或是武新忠等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三星公司另行与信高公司重新施工,并没有最终的定论。一审法院只采信三星公司与恒基公司《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的约定,而不顾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公平,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三星公司并没有提交直接能推翻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的反驳证据。2.恒基公司对武新忠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三星公司尚欠57万元工程款,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武新忠等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三星公司另行组织信高公司进行了施工,进而三星公司多支出相关工程款对涉案工程款请求不承担责任。那么,根据裁判逻辑,武新忠等实际施工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就丧失了对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权。武新忠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施工的质量承担应有的责任和义务,而一审判决并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武新忠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应驳回武新忠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三星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三星公司不存在欠付恒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恒基公司的违约给三星公司造成的损失未清偿部分,三星公司将保留另案向恒基公司索赔的权利;恒基公司上诉主张三星公司作为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星公司依法将消防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恒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恒基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星公司对恒基公司与武新忠的关系不知情,武新忠请求三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武新忠辩称,1.一审未认定武新忠提交的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山东省消防条例》第28条规定:“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由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提出、由山东省消防产品检测站、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负责起草、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中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的检验评定,同样适用委托检验和定期检验,检验性质分为初次检验和补充检验,初次检验是指建筑消防设施竣工验收前,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所进行的第一次检验;补充检验是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所进行的加倍检验。武新忠在一审时提交的《检验报告》是依据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所作出的初次检验,根据初次检验的定义也可以看出,该检验是建筑消防设施竣工验收前,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所进行的第一次检验,而且全部检验都是合格的。公安部下发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该条所指的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即武新忠所提交《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申请消防验收的材料之一。通过《山东省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可知,武新忠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是消防竣工验收前所进行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初次检验,该检验是可以委托检验,且该检验报告是申请消防验收的材料之一。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查明并予以纠正。2.武新忠所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已通过安装质量检验合格,三星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拖欠恒基公司57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武新忠承担责任。首先,武新忠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安装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三星公司在原审中称是由于恒基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但三星公司并未提供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予以证明,仅凭三星公司与信高公司签订的部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法证明上诉人及武新忠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三星公司与信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仅为涉案工程的一部分,但消防验收却是由信高公司对涉案工程全部进行申报验收,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出具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的情况下,仅凭三星公司与信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消防验收报告,无法证实恒基公司及武新忠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最后,原审法院已查明三星公司尚欠恒基公司57万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三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武新忠承担付款责任。至于三星公司与信高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已真实履行,以及三星公司与恒基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星公司如认为因恒基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另案向恒基公司主张赔偿,但不能因此而摆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亦不应将两者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牛明金未答辩。
武新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基公司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附材费135737元,利息20665.38元(利息以135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至的利息以135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牛明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星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明金挂靠恒基公司,在邹平县范围内承揽消防工程施工业务。2011年10月25日,恒基公司中标三星公司技术研发中心、接待中心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工程并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三星公司与恒基公司约定,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恒基公司承担由此给三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恒基公司必须在三星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中标后恒基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武新忠组织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及辅材(角铁除外)、机械费、施工工具、生活用品及劳保用品。合同价款以喷淋头点数为决算基数,点数决算价格为120元/点,若一次性验收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每项罚款500元;整改后验收再次不合格者,不合格项目每项目每项罚款1000元;若成为无法整改的项目,每项罚款2000元。付款方式:1.进入工地后进场人数发放生活费100元/人/周;2.有形象进度后每月月底按形象进度拨款,拨至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质保期满后,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7月26日,武新忠与牛明金对账确认,牛明金仍拖欠武新忠人工费及附材费共计135737元。2015年10月1日,牛明金向武新忠承诺该人工费于2016年3月底前结清。
另查明,恒基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4月未向三星公司承担义务,主张权利。截止2013年1月7日,三星公司向恒基公司付款133万元,尚有57万元未付。2016年4月13日,三星公司与信高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结合本建筑安装的实际,由信高公司对原由恒基公司施工的技术研发中心消防工程重新施工,合同总单价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信高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6年8月4日经滨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备案,三星公司向信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牛明金挂靠恒基公司,将三星公司的技术研发中心、接待中心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武新忠施工,牛明金拖欠武新忠人工费及附材费共计1357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牛明金理应偿还;恒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新忠诉称三星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因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无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三年内未向三星公司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三星公司另行组织信高公司进行施工,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三星公司为此多支出相关工程款,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新忠与牛明金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武新忠要求支付利息20665.38元(利息以135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5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新忠人工费及附材费共计13573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5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二、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牛明金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恒基公司的责任问题。恒基公司对一审认定牛明金挂靠恒基公司在邹平县范围内承揽消防工程业务并无异议,一审以恒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为由认定恒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与恒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恒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三星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已经查清三星公司尚欠恒基公司工程款57万元,三星公司以因恒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将涉案工程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多支出工程款为由抗辩不应向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方面,三星公司主张恒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院限定时间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据证实曾联系过恒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清三星公司尚欠恒基公司工程款57万元,依照上述规定,三星公司应在欠付恒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武新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山东恒基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武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牛明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山东三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王正真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