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3063号
原告:徐东来,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胜,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阳,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来与被告山东小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被告小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胜、崔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小鸭公司向徐东来发放2001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小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东来于1967年11月进入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工作,在该处工作43年,电器厂一直未与徐东来签订劳动合同,但徐东来与济南家用电器总厂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因经营不善,将设备全部出售后将厂房出租,自厂房对外出租之日起,济南家用电器总厂便不再给员工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但并未与徐东来解除劳动关系,且一直正常给予徐东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在停产期间应向徐东来支付工资。在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停产期间,徐东来多次找其索要工资,管理人员均答复等厂房卖了有钱就补发给大家。2015年7月15日,因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停产多年,小鸭公司(即济南家用电器总厂的主管单位)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并接管济南家用电器总厂的所有事务。在小鸭公司接管后,徐东来又多次向小鸭公司索要工资,均拒绝支付。徐东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7】第64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徐东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小鸭公司辩称,徐东来要求小鸭公司支付工资7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徐东来的诉讼请求为78000元,但其仲裁请求数额仅为36197元,诉讼请求数额并未经过仲裁程序,违反了先裁后审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审理;2.从徐东来的诉状可以看出,自2001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其并未在济南家用电器总厂提供劳动,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徐东来没有证据证明小鸭公司应支付其自2001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4.徐东来主张的工资,实为生活费,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徐东来主张的2001年7月至2008年4月的生活费,应适用当时《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的规定,该期间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自每个月应发而未发生活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60日;自2008年5月1日也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后至2009年7月生活费的支付,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该期间生活费的仲裁时效应自每个月应发而未发生活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一年,因此至徐东来申请仲裁时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徐东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东来原为济南家用电器总厂职工。2003年7月3日,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徐东来同志原来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交养老保险金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鉴于该同志年龄偏大,且身体不好,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徐东来同志补齐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三年六月三十日的养老保险金肆仟零捌拾元整后,自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本厂为其发放每月贰佰零捌元的生活费”。2009年6月,徐东来从该厂退休。2015年7月15日,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7年8月25日,徐东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小鸭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36197元。该委认为,徐东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及小鸭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且徐东来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作出如下决定:对徐东来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徐东来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徐东来于2009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徐东来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济南家用电器总厂已于2015年7月15日注销,徐东来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在2001年6月至2009年7月间为济南家用电器总厂提供了劳动及小鸭公司应对济南家用电器总厂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徐东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东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徐东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