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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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5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睿,男,19724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男,198742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睿因与被上诉人马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赵睿与马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睿将位于燕子山路xx号房屋租给马松使用,租期2年,自2017410日至201949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赵睿按照合同约定(如有政府拆迁不可抗拒的原因,房租剩余退还,本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内容严格执行。二、2017414日,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出具《拆迁通知》一份,只是对沿街门头房屋是否有房产证的调查和统计,在此之前赵睿未收到任何单位或部门确定此房屋拆迁的通知。201775日收到《拆迁时限告知书》时,此房屋已由马松自房屋合同签订后占用所有3个月。综上,赵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退还剩余9个月房租6万元。

马松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赵睿退还2017414日之后的剩余房屋租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赵睿依据201775日的《拆迁时限告知书》主张应退还马松剩余9个月房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赵睿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和契约精神,浪费司法资源,于情于理于法均为失信。

马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睿返还马松租金80000元及利息11152元,暂计91152元(自201741日起计算至20171030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嗣后自201710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赵睿赔偿马松店面装修费20000元及利息2787元,暂计22787元(自201741日起计算至201710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嗣后自201710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马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赵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松(乙方)与赵睿(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燕子山路xx号房租给乙方,租期为2年,自2017410日至201949日止。年租金为8万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政府拆迁不可抗拒的原因,房租剩余退还。本房屋无任何经济纠纷。上述合同签订后,马松即向赵睿支付了2017410日至201849日的房屋租金8万元。2017414日,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出具《搬迁通知》一份,内容为:按照济南市委市政府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会议精神,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告》及相关法律法规,你(单位)所经营用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设,将于2017430日进行拆除,现通知你(单位)于2017420日前停止经营并搬离现建筑物,并拆除相关设施及设备。逾期不搬,所有房屋内物品将作为无主物处理,所造成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据此,马松主张其接到该通知后,就从涉案房屋搬出,未继续使用房屋。而赵睿主张马松一直使用该房屋至实际拆迁之日,即201778日。为证实其主张,赵睿提交201775日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出具的《搬迁时限告知书》一份,记载:“……你处现在燕子山路中段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设,将于201778日上午8点进行拆除,现责令限期于201776日前停止营业并搬离现违法违章建筑物,……”。马松主张其承租涉案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因此支出装修费20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本案中马松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为违法违章建设,故马松、赵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于2017414日下发了《搬迁通知》,要求租户停止经营并搬离。虽然赵睿主张马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78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马松仅需向赵睿支付《搬迁通知》下发前(2017410日至20174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95.89元,剩余租金78904.11元赵睿应予退还。对马松要求赵睿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马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赵睿提出过要求返还租金的请求,故利息应当自马松起诉之日,即20171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马松要求赵睿赔偿装修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马松对其主张的支出20000元装修费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马松要求赵睿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马松自愿选择该方式提供担保,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松返还租金78904.11元;二、被告赵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松支付利息(以78904.11元为基数,自20171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出具的《搬迁通知》,涉案房屋为违法违章建设,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松、赵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松主张因租赁赵睿的房屋涉及拆迁,其实际占有使用期限为2017410日至2017414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松提供了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于2017414日出具的《搬迁通知》,主张其接到该通知后,就从涉案房屋搬出。马松的上述主张符合《搬迁通知》的通知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赵睿主张马松实际占有使用期限为2017410日至201775日,为证实其主张,赵睿提交济南市历下区燕山街道拆迁工作小组燕山路居委会于201775日出具的《搬迁时限告知书》,认为马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775日。但马松对赵睿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搬迁时限告知书》中你处现在燕子山路中段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非特指涉案房屋,赵睿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赵睿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故本案赵睿要求退还马松9个月的房租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赵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赵平洋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