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3569号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和,总经理。
被告: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荣,执行董事。
被告:李春和,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荣荣,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海霞,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潍坊市。
被告:张绪军,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被告:唐厚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赵慧,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长征,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牛燕,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吴哲,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艾风,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刘俊英,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8106304.5元;2.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810630.45元;
3.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赔偿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代偿款8106304.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6208.98元;5.依法判令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潍借字2014-322号《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2014年9月4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DBWB-2014-274《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在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申请的兴银潍借字2014-322号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潍借保字2014-322号《保证合同》,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在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申请的兴银潍借字2014-322号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3月9日、2014年9月4日,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或《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8106304.50元。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银联担保公司辩称,1、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解释2第21条明确规定,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等根据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示的证据从形式上讲,均为次债务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破产终结后恢复审理;2、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也已经申报债权,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当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履行、还款,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债权受偿多少等;3、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既然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缺乏代偿的基础和前提,更不享有追偿权;4、违约金、损失主张只能计算一项,即使承担责任,请求依法予以调解;5、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主张兴业银行潍坊分行违规发放贷款,涉案贷款即使发放,系新贷偿还旧贷,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6、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应当说明利息计算的依据及方式。
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辩称,同意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未有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无权对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提起民事诉讼,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诉讼请求。
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辩称,我们认为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未签订过担保协议,担保期间已过;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应当将潍坊北方车辆公司追加为必要诉讼参加人,理由如下:1、本案为代偿后追偿的案件,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追偿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是否认可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代偿后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是否还款,需要该公司应诉才能查明;2、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现在处于破产清算中,破产清算有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为(2017)鲁0704破1号,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坊子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申报债权期间主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无法确认,本案应当在债权数额确认后再恢复审理,否则将加重保证人的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4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800万元,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14年9月4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北方车辆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9月4日,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9月30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8106304.5元。同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8106304.5元,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其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体系反担保业务包括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3月9日,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业务中未清偿债务、未支付赔偿金或其他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2015年9月8日,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再查明,2017年6月6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鲁0704破1号。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坊子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
本院认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发放贷款后,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及其他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追偿。
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各当事人在反担保函中承诺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该九方当事人追偿。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签订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以及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书覆盖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业务,但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出具的承诺函却明确指明了出具对象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并未包括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上述承诺函向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和山东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车辆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九位连带责任反担保人追偿。
关于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等人辩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已申请破产债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审理,避免双重受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虽然在提起诉讼后已经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其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提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后,其仍然有权向上述九位连带反担保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追偿的范围,根据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函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潍坊北方车辆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上述九位反担保人偿还代偿本息8106304.5元、支付10%的违约金和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6208.98元由保证人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另,鉴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申报了债权,山东银联担保公司等九位连带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位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8106304.5元;
二、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0630.45元及以利息(以代偿款8106304.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