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担保与东营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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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5650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杨国岗,监事。

被告:广饶县悦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王爱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瑶,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培国,男,19541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159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杨国岗,男,1976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王晓梅,女,197512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翔宇公司)、广饶县悦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悦丞公司)、王培国、杨国岗、王晓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被告广饶悦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涛、夏树瑶,被告杨国岗、王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翔宇公司、王培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营翔宇公司偿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273514.79元;2.依法判令东营翔宇公司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827351.48元;3.依法判令东营翔宇公司赔偿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736日起以代偿款8273514.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东营翔宇公司承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86042.2元;5.依法判令被告东营翔宇公司、广饶悦丞公司王培国、杨国岗、王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东营翔宇公司、广饶悦丞公司、王培国、杨国岗、王晓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127日,东营翔宇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贷字20160127001号《贷款合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东营翔宇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DBWB-2016-042《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东营翔宇公司在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平银济分文东贷字20160127001号贷款合同项下800万借款提供担保。2016127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济分文东保字20160127001号《保证担保合同》,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翔宇工贸的平银济分文东贷字20160127001号贷款合同项下8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广饶悦丞公司、杨国岗、王晓梅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东营翔宇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129日,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东营翔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36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8273514.79元。后,东营翔宇公司、广饶悦丞公司、王培国、杨国岗、王晓梅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东营翔宇公司、王培国均未作答辩。

广饶悦丞公司辩称,广饶悦丞公司没有为东营翔宇公司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过反担保,不承担任何责任。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有增加项,而且增加的部分已经超出了诉状中的部分,鉴于本案中有未到庭的被告,请法庭对该事项予以注意。

杨国岗、王晓梅辩称,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127日,东营翔宇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协议约定东营翔宇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8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2016127日至2017126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

2016127日,东营翔宇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东营翔宇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东营翔宇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东营翔宇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营翔宇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2016127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东营翔宇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担保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6127日,广饶悦丞公司、杨国岗及王晓梅分别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东营翔宇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到期后,东营翔宇公司未还清债务。201736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273514.79元。201737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201816日,杨国岗、王晓梅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201842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退鉴函,载明:我室于20184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因申请人杨国岗、王晓梅未到庭,现将该案退回贵庭。

另查明,2016129日,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发生名称变更,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东营翔宇公司、王培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东营翔宇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东营翔宇公司与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营翔宇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273514.79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东营翔宇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双方约定了10%的违约金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偿还代偿款的时间不同,计算所得年利率是否超过24%亦不同,但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实际给付之日为何时,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

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86042.2元由东营翔宇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广饶悦丞公司、杨国岗及王晓梅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广饶悦丞公司、杨国岗、王晓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王培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273514.79元;

二、被告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27351.48元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8273514.79元为基数,自20173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被告广饶县悦丞工贸有限公司、杨国岗、王晓梅对上述一至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广饶县悦丞工贸有限公司、杨国岗、王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