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621号
原告:齐玉才,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文,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玉才与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陈广文,被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向齐玉才支付货款178941元;2.判令振华公司向齐玉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应付款次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振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振华公司与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向振华公司供应混凝土至济南出口加工区五期厂房一期地基与基础工程工地。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25-30日,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5%,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60日内结清”。瑞丰公司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30.1m?,货款共计378941元。截至起诉之日止,振华公司共支付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178941元。2017年3月13日原债权人瑞丰公司将对振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齐玉才,并通知了振华公司。齐玉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振华公司辩称:1.齐玉才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2.瑞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振华公司提交预拌混凝土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无法验收,给振华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3.瑞丰公司违约在先,齐玉才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且振华公司未给瑞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振华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振华公司(甲方)与瑞丰建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向振华公司供应混凝土至济南出口加工区五期厂房一期地基与基础工程工地。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结账日期为25-30日,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5%,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后60日内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2日,瑞丰公司共向振华公司供应混凝土1130.1m?,货款共计378941元。振华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6日共向瑞丰公司支付了20万元。截至开庭之日,振华公司尚欠货款178941元。2017年3月9日瑞丰公司将对振华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本金17894元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转让给齐玉才。2017年3月13日,瑞丰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振华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3月9日,贵公司因承建济南出口加工区五期厂房一区地基与基础工程欠付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178941元。我公司已于2017年3月9日将该债权及由该债权产生的其他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齐玉才。贵公司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齐玉才付款”。庭审中振华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为178941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齐玉才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齐玉才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等证据,证明齐玉才已经受让了本案中瑞丰公司对振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向振华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尽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本院认为,齐玉才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齐玉才取得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即使振华公司所述的其未收到瑞丰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属实,但振华公司经由本院送达收到了载有债权转让相关事实的起诉状副本,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齐玉才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瑞丰公司未提供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是否构成违约;振华公司是否有权以瑞丰公司未提供合格证为由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振华公司辩称其曾向瑞丰公司邮寄过催要技术资料的通知,提交2017年3月28日《对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该追索的费用》复印件一份为证。齐玉才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为振华公司单方出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丰公司曾收到了该通知。该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距离混凝土供应完毕已超过四年时间。在此期间,振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瑞丰公司催要过合格证等技术资料。振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给振华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合格证的明确时点,且合同并未约定提供合格证等技术资料为支付货款的条件,且提供技术资料为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即使瑞丰公司诉前未向振华公司提供技术资料,振华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混凝土款的主给付义务。所以,振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振华公司辩称瑞丰公司未提供合格证等技术材料,给其造成的损失可以另案主张。
三、关于年利率24%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本案中齐玉才主张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振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齐玉才提供的付款信息显示,振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振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瑞丰公司依约向振华公司供应了价值378941元的混凝土,振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振华公司拖欠货款178941元,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齐玉才与瑞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取得了瑞丰公司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齐玉才主张振华公司支付货款17894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玉才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自应付价款次日起算。现齐玉才仅主张混凝土供应完毕后60日后,即2013年3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支持振华公司以17894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玉才支付混凝土款178941元;
二、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玉才违约金(以17894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899元,由被告济南振华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董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