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1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风,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鸿博,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江,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春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轮渡)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王国胜,被上诉人青岛轮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春风一审起诉称:2002年6月7日,怀有身孕的李春风乘坐青岛轮渡所属的轮渡,在黄岛开往青岛的途中轮船发生碰撞,导致李春风受伤,后李春风先后多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腰扭伤、脑外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胸椎小关节紊乱、尾骨骨折等。青岛轮渡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李春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轮渡立即支付李春风经济损失10000元。庭审中,李春风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青岛轮渡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80万元。
青岛轮渡一审答辩称:一、李春风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青岛轮渡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为青大司鉴所接受鉴定委托后认为因事故发生时间已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情况及损害原因,故李春风起诉青岛轮渡侵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二、李春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自事故发生至李春风起诉已长达12年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春风的诉讼请求。青岛轮渡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6月7日即受伤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后即2003年6月6日时效期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7日,怀有4个月身孕的李春风乘坐青岛轮渡所有的“渡5”号客轮从青岛市黄岛区至青岛市市南区。客轮在行驶中与他船发生碰撞,李春风当场受伤后晕倒。后被送至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中孕、先兆流产。6月9日,李春风出院。出院当天,李春风入住四〇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中孕、先兆流产、软组织挫伤、妊娠期贫血以及腰扭伤。治疗49天后于7月27日出院。
2002年7月27日,李春风、青岛轮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协商以下内容:“2002年6月7日16:38,李春风同志乘坐青岛青岛轮渡渡轮由黄岛-青岛途中船舶发生碰撞,住院治疗基本全愈,经双方协商:李春风在401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青岛轮渡承担;为使李春风做好下一步治疗,青岛轮渡支付一万元作为误工、护理、检查的一切费用;李春风提出生育结束后到医疗机构检查,经司法鉴定,如果确定后遗症为该事故所致,青岛轮渡承担医疗费用,非因该事故造成伤害之后遗症,则双方以此协议作为事故处理具结,双方互不追究,李春风生育后到医院鉴定时间应在2003年2月底之前,从2003年3月1日起轮渡此事具结,双方互不追究。”李春风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李春风、青岛轮渡在协议中约定李春风应在2003年2月底之前进行伤情鉴定,但李春风未按约定鉴定,李春风在庭审中称:“当时下不来床,都不会走了,所以没有做鉴定”,“签协议时不懂,青岛轮渡的意思是让李春风直接去医院检查就行,产生的费用直接由青岛轮渡负担,大夫怎么说就怎么治疗”,且李春风认为因为一直在治疗中,病情不稳定,无法鉴定。青岛轮渡称,签订协议后,通知了李春风作伤残鉴定,但李春风拒绝。庭审中,李春风、青岛轮渡均认可青岛轮渡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向李春风支付了10000元。
2002年10月10日,李春风入住青岛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并于当日自然分娩。在其入院记录中记载了“过往史”如下内容:××××,无手术史,曾碰伤腰椎,就诊于401医院,现痊愈。无药物食物过敏史,无重大精神创伤史。
2003年6月4日-2004年5月18日期间,李春风以颈部、腰部不适为由先后20次在四〇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李春风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了腰间盘突出、××的诊断结果。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了医药费与交通费共计9217.1元(其中交通费330元、李春风女儿医药费211.3元)。青岛轮渡还向李春风支付了2004年6月-8月期间门诊治疗费用3940.3元。
2004年9月9日,李春风以外伤后头痛、头晕、颈腰疼痛为由入住青岛港口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后遗症、颈腰间盘突出症以及反应性精神障碍。此次住院至2006年7月3日,共计662天。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了在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49660.31元。
2006年7月3日,李春风再次在青岛港口医院办理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后遗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4-6)、腰椎间盘突出症(腰L4-5)。此次至住院2006年10月9日,共计住院98天。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了在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6673.9元。
2006年10月9日,李春风再次在青岛港口医院办理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后遗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4-6)、腰椎间盘突出症(腰L4-5)。此次住院至2007年1月22日,共计住院105天。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了在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6422.6元。
2007年1月22日,李春风再次在青岛港口医院办理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颈椎间盘突出症(C4-6)、腰椎间盘突出症(L4/5)。此次至住院2011年12月27日,共计住院1800天。青岛轮渡向李春风支付了在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329550.39元。
截至2011年12月27日,青岛轮渡共向李春风支付医药费405134.6元、交通费330元,共计405464.6元。
2011年12月27日,李春风继续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情况为脑外伤后遗症、颈椎间盘突出症(C4-6)、腰椎间盘突出症(L4/5)。此次至住院2013年3月29日,共计住院448天。
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李春风因脑外伤综合症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住院共计19天。在此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380.15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780.84元、工伤补贴380元、李春风个人自负1219.31元。
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李春风因头晕、颈胸腰部疼痛为由连续四次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扭伤,其他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小关节紊乱、棘上韧带损伤、甲状腺功能亢进、××、尾骨骨折。四次住院共计113天。四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52283.87元、工伤补贴2640元、李春风个人自负4669.5元。
自2011年12月27日以后,青岛轮渡未再向李春风支付医疗费用。
根据青岛轮渡提交的《李春风近期治疗情况汇报》、住院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青岛轮渡于李春风2002年受伤后至2011年12月27日向李春风支付了医疗费405134.6元、交通费330元,共计405464.6元。
关于青岛轮渡与李春风达成协议后为何多次向李春风支付费用,青岛轮渡称,李春风每次都去青岛轮渡处闹,到交通局上访,领导出于综合考虑为了避免不停上访及公司的形象,所以多次向李春风支付了费用,向李春风付钱的行为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关系。在李春风每次找青岛轮渡要钱时,青岛轮渡都要求李春风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双方责任,但李春风每次都拒绝鉴定。
李春风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伤病情复杂、其所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难以对本案作出科学客观的鉴定意见。经原审法院通知,李春风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对其伤情是否与涉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及护理时间与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但考虑到李春风自受伤至起诉已长达12年,李春风既未在其与青岛轮渡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内进行鉴定,后经青岛轮渡多次催促仍未进行鉴定,李春风违反双方的约定,对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春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青岛轮渡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春风的诉讼请求。对此,李春风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李春风的治疗是持续的,李春风住院到2014年1月29日,各项费用也是住院产生的,李春风的损失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主张权利,应从最后一次出院开始计算,即2014年1月29日,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2、青岛轮渡最后一次向李春风付款是2011年12月27日,因此在2011年12月27日之前未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27日以后,李春风在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其单位领导多次找过青岛轮渡协商李春风受伤赔偿事宜,这期间诉讼时效是中断的。但青岛轮渡对李春风在2011年12月27日以后与青岛轮渡进行过赔偿协商的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春风在乘坐青岛轮渡所属的船舶时因受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李春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李春风于2002年6月在乘坐青岛轮渡的轮船时受伤,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先兆流产、软组织挫伤、妊娠期贫血以及腰扭伤。2002年10月10日,李春风于青岛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产科自然分娩。在其入院记录中记载了“过往史”如下内容:××××,无手术史,曾碰伤腰椎,就诊于401医院,现痊愈。且李春风后在四〇一医院、青岛港口医院治疗时已诊断出腰间盘突出、××、头外伤等伤情。后李春风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189天,主要诊断情况基本相同。此外,原青岛轮渡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李春风应在2003年2月底前针对涉案事故的伤情进行鉴定,但李春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鉴定,后青岛轮渡多次催促,李春风仍未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李春风未按照其与青岛轮渡的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违约的不利后果。
李春风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李春风所受伤害明显,且李春风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由涉案事故引起的新病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受伤害之日即2002年6月7日起算。
但因青岛轮渡自李春风受伤后至2011年12月27日均配合李春风住院治疗并向其支付了医疗费405134.6元、交通费330元,共计405464.6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生中断并从2011年12月27日重新起算。李春风主张其在2011年12月27日以后曾向青岛轮渡主张过赔偿权利,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李春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27日以后向青岛轮渡主张权利以及青岛轮渡同意履行赔偿义务,亦未能证明其有后来发现的由涉案事故引起的新病情,故李春风受伤后请求青岛轮渡赔偿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12月27日至起诉时即2014年9月23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李春风的诉讼请求。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春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春风负担。
李春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春风受伤后至2011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因此诉讼时效从2011年11月27日起重新计算。但又依据此后青岛轮渡再未向李春风支付医疗费并推定李春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11年11月27日之后向青岛轮渡主张过权利,该认定不符合事实。李春风伤情严重,一直因该病继续治疗并没有痊愈,同时李春风及其单位领导也出面继续向青岛轮渡索要医疗费用,李春风提交的录音资料和《信访工作上半年总结》证明李春风在2011年11月27日之后也一直向青岛轮渡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先是认为李春风乘坐青岛轮渡船舶时因受伤引起人身损害,后又认为李春风不能证明其伤情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认定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同意李春风的鉴定申请后,在鉴定机构因技术能力原因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又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不允许李春风重新申请鉴定并以举证不能令李春风承担后果,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春风与青岛轮渡达成《协议书》,但双方均未按《协议书》执行,该协议未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效力。李春风的伤情应当予以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春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青岛轮渡承担。
青岛轮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2011年12月27日起算,适用法律正确,李春风的上访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青岛轮渡已经足额支付了赔偿款,超过了《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春风提交的证据中对病情过往史记载为碰上腰椎,现痊愈,李春风无证据证明当前腰伤与乘船受伤有关,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李春风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三组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向青岛轮渡主张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在本案中主张的80万元赔偿额的构成以及青岛轮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故发生。
第一组证据:
1,李春风所在单位青岛港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机械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2012年4月初,维修中心分管领导等三人到青岛轮渡与该公司领导协商李春风医疗费一事,经协商双方达成共识:一是双方争取做李春风的工作,尽快通过诉讼把赔偿问题解决,等赔偿问题解决后,青岛轮渡将医药费一并结清。二是动员李春风伤情稳定后办理出院手续,尚未报销的住院费用和伤情复发后再住院时产生的费用走工伤程序报销,以减轻青岛轮渡的经济负担,将来青岛轮渡对李春风赔偿时适当对李春风进行倾斜。
2,青岛港港机分公司职工,原维修中心办公室信访主管管迎柱出庭证明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证明李春风一审审理时提交的《信访工作上半年总结》是管迎柱起草书写。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文字性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岛轮渡没有接待过上诉人单位的人,2011年曾明确表态,要么诉讼要么其它司法程序,我方不认可这个事情了。
本院认为: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管迎柱的证言与一审中李春风提交的维修中心《信访工作上半年总结》所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只不过是不同人员从不同的角度证明了同一事项,由于《信访工作上半年总结》是原始存档材料,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过程予以认定。但是,维修中心系代表李春风与青岛轮渡协商处理方案,在没有与青岛轮渡达成书面协议,且青岛轮渡否认与维修中心协商过程及协商内容的情况下,对于维修中心单方出具的协商结果不予认定。
3,李春风2012年12月27日致青岛港集团总裁的信函以及2015年12月7日李春风致青岛市信访局的函,上述信函中李春风向收信人反映事实经过及当前遇到的困难。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对于信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李春风的单方证据,与青岛轮渡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两封信函仅是李春风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不是向青岛轮渡主张权利,该两封信函不属于构成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4,万言兴的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秋季的一天送李春风去青岛轮渡要治疗费。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该证言证明内容因为时间久远无法确认,内容上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万言兴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于其身份无法核实,从其证明内容看,万言兴仅是把李春风送到轮渡,李春风是否进入青岛轮渡,是否与青岛轮渡的负责人进行过交谈或者主张过权利均没有证明,对万言兴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李春风为支持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新提供和重新提供了多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074669.32元的构成。
1,关于医疗费用197997.02元,李春风提出了主张,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
2,关于交通费39564元,李春风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
3,关于护理费385584.15元,李春风提供了8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长期医嘱单,用以证明护理需要及实际护理845天。同时提供了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统计数据作为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根据李春风的状况看,我方对于护理需求不予认可,李春风是可以活动的,不应当护理。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940元,李春风主张按照实际住院3297天,以每天20元费用进行计算。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认可20元的计算标准。
5,关于误工费,一审审理时,李春风提交的赔偿计算表中,该项费用为385584.15元,二审审理期间,李春风提供的诉讼请求计算表中,该项费用为495800元。其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春风为证明误工费数额,提供了维修中心出具的《李春风工资情况说明》,记载,误工费总额为49.58万元。同时,李春风提供了维修中心工资表、补贴表若干及维修中心的奖励标准等若干份文件。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缴存基数和工资,看不出依据,李春风以同工同酬来计算误工费,我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李春风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收费凭据,对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定。本案未作伤情鉴定,对于李春风是否需要陪护无法确定,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否得到赔偿也取决于伤残程度与损害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李春风在本案审理中提出了鉴定申请,该申请是否允准将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在后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文件,青海通航[2002]82号,关于报送《“鲁胶渡5”轮与“鲁胶渡6”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该报告认定,两船均存在严重了望严重疏忽,没有保持安全航速,“鲁胶渡5”轮还存在偏离航道的情形,“鲁胶渡5”轮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春风以此证明,青岛轮渡作为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应适用第116条和第11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青岛轮渡质证认为,李春风提交的海事局的文件将该事故认定为一般事故,同时,在事故经过中明确记载事发时事发地有大雾,能见度小,青岛轮渡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青岛轮渡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符合赔偿限额的规定。
本院认为;对青海通航[2002]82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报告的认定结论,碰撞双方均存在严重过失,而不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依据该文件的结论不能限制青岛轮渡援引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李春风与青岛轮渡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春风是否仍有权向青岛轮渡主张赔偿,李春风向青岛轮渡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青岛轮渡是否可以执行赔偿责任限额。
2002年6月7日,李春风在乘坐青岛轮渡所属的“鲁胶渡5”轮期间,因发生船舶碰撞而受伤,先后送入黄岛区人民医院和四○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02年7月27日出院,同日,李春风与青岛轮渡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协商订立,合法有效,对订立协议的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对青岛轮渡应负赔偿责任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医疗费的承担,分为有限承担和附条件的无限承担,有限承担是指双方基于李春风在协议订立时已经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双方基于治疗完毕出院,基本痊愈的共同认识,由青岛轮渡承担该期间的医疗费用,附条件的无限承担是指,如果李春风于2003年2月底之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定李春风的后遗症与事故有关,则青岛轮渡承担后期治疗的所有医疗费。二是其他赔偿以1万元为限。《协议书》签订后,青岛轮渡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医疗费并向李春风支付了1万元赔偿费,李春风接受了上述赔偿。该《协议书》的第1、2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李春风未按《协议书》约定进行司法鉴定,系李春风放弃了证明留有后遗症或继续医疗费由青岛轮渡承担的权利,青岛轮渡无需按照《协议书》第3项的内容履行继续医疗费的给付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就此具结,互不追究责任。李春风与青岛轮渡因侵权引起的纠纷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了和解方案,系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青岛轮渡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终结,虽然,在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终结后,李春风以继续治疗为由要求青岛轮渡继续支付医疗费,青岛轮渡也继续支付了40余万元的治疗费,但这属于青岛轮渡的自愿履行行为,自愿履行人不因其自愿履行行为产生新的义务,同样,其已履行部分也无权要求对方予以返还。李春风在《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又要求青岛轮渡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李春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将青岛轮渡的自愿履行行为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上述认定,本案无需对李春风提出的2011年12月27日日之后有新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以及青岛轮渡主张的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的理由进行分析认定。因青岛轮渡无需再向李春风承担赔偿责任,李春风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也无必要进行,对其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允准。
综上所述,李春风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春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