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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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6)鲁0112民初2055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23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齐崇丽(一般代理),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80515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现住济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5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6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84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已超过6个月。半年多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和好意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

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2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47日登记结婚。20063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生育男孩,取名杨某已。2014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杨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1562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8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杨某甲缺席,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但20158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后,原、被告并未有和好意向,亦无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杨某甲缺席未答辩,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杨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甲应当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年即每月2629元的25%的标准支付抚养费6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之子杨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657元,支付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吕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