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清、满建华与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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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6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清,女,19663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士英,女,19436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佳政,男,19922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军,男,19687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清、满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823日立案,满建华于2018924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邱士英(满建华之母)、满佳政(满建华之子)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清、邱士英、满佳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洪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满建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满建华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工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自破产重整之日起,不应再计付利息。1.根据满建华与刘洪军签订的《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中记载甲方支付给乙方柳苑项目股份合作款,而柳苑项目是建工集团公司开发的项目,实际借款人是建工集团公司,满建华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协议中已明确借款用途是柳苑项目,刘洪军对借款用途是知情的,刘洪军对满建华在履行职务行为也是明知的。2.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破字第1-1号民事决定书,准许了建工集团公司的申请,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不应再计付利息。二、一审判决将已还款164.1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甚至连明确记载为本金的70余万元收条也认定为利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之间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刘洪军出具的部分收条(总额70余万元)中,明确记载今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结合2017930截止20179月共付给刘洪军同志借款本金125.8万元;以上均明确显示,125.8万元还款部分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更为重要的是,刘洪军出具的部分收条(总额70余万元)中已明确记载收到本金,当事人之间对于该70余万元的约定很明确,就是本金;而一审判决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臆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三、一审判决将满建华自20116月至20178月的还款,全部视为201375日前的利息,明显违法。首先,如上述第二条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不得推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其次,一审判决结果导致满建华承担的利息超过了年息24%的法定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判决认定201375日之前按照年息30%计算,之后按照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超过24%,明显违法。再次,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刘洪军的诉讼请求。针对93.5万元借款,刘洪军的诉讼请求是自2013726日起计算利息,而判决第二项是自201375日起计算利息。最后,一审判决认为20178月之前的全部还款都视为支付201375日前的利息,也不符合惯例,更不合理。四、鹿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明确记载借款用途是用于柳苑项目,也可以印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鹿清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且刘洪军并未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满建华、鹿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五、刘洪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93.5万元的合同签订于2010522日,而刘洪军提供的银行流水是2008522日;85万元的合同签订于201075日,而刘洪军提供的银行流水是200915日,且转账数额仅仅为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与合同记载时间上和数额上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一审没有查明真实的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内容:关于满建华、鹿清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足以认定已还款125.8万元部分是本金,理由如下:刘洪军在一审开庭笔录第8页,明确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对真实性无异议,那么对证据记载内容也是无异议的。刘洪军在庭审后通过质证意见的形式,对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又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违背了禁反言的原则,对于其自认的事实,不能再否认。刘洪军在2018323日的《补充质证意见》中提到收条的手写部分是满建华事后自行书写添加,否则,刘洪军申请鉴定。这至少涉及到事后满建华书写两个问题,在一审法官2018327日做的调查笔录中,满建华、鹿清也一直在强调时间上的争议问题,即哪个时间在前的问题。但可惜的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了时间问题,仅仅是因为满建华书写就未予认可,这是明显的偷换概念。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讲,如刘洪军对满建华、鹿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申请鉴定的责任主体是刘洪军,未能鉴定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应该由刘洪军承担。刘洪军一次又一次地在注明本金的收条上签字拿钱,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说是收到的都是利息,有悖于常理。关于利息的问题:刘洪军前期一直跟着满建华干活,柳苑项目是建工集团公司的重点项目,柳苑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刘洪军也是知情的,不然也不会在协议中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柳苑项目。结合满建华、鹿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真正的借款主体是建工集团公司,而不是满建华个人,这个在协议中明确了借款用途为公司项目也可以印证。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精神,满建华与建工集团公司要承担共同责任,那么主债务人也即建工集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自破产重整之日起,不应再计算利息,这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自破产重整之日起,对主债务人不应再计付利息,对满建华自然也不用再支付利息。从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亦不宜再按照24%计付利息。首先,刘洪军之前跟着满建华的公司干活,满建华对其关照颇多,当时关系密切;其次,满建华因病去世,家庭困难,孩子和母亲均没有工作;再次,该案的审理过程一直牵动着满建华的神经,给满建华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打击,满建华一直在积极履行该债务,且刘洪军的本钱已基本收回;最后,刘洪军自2010年起就占用XXXXX号房屋等等。一审卷宗第108页,刘洪军提交的一审代理词第2页,满建华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也表示,2018年春节前,双方有意进行调解,满建华愿意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另愿意用位于经一路某某号XXXXX的房产支付利息,针对该记载,提出以下3点意见:满建华同意支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属于虚假陈述。法院可调取一审庭审录像,满建华同意支付剩余本金,但前提是已还款164.1万元是本金,刘洪军当时是同意的,后来反悔了,这才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原因。为什么会提到XXXXX号房屋,就是因为满建华、鹿清提到的2010年左右满建华将该房产交付给刘洪军用于抵账,直至一审开庭刘洪军一直在占用该房屋,但目前已腾出,刘洪军否认占用的事实亦属于虚假陈述,法庭可到物业公司等核实相关事项。2018年春节前,满建华的身体已处于癌症晚期,刘洪军通过恶意极端的方式,纠集几十人到满建华家中持续无间断地生活了两天多,满建华与对方达成意见偿还剩余本金(前提是已还款部分是本金),刘洪军才从满建华家中退出,后刘洪军反悔。刘洪军采取的讨债方式,已涉嫌违法。满建华在自己身患癌症多年的情况下,一直在积极的偿还刘洪军款项,恳请法院予以考虑。

刘洪军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满建华,该借款行为非履行职务行为,满建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刘洪军与满建华虽签订了两份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但协议中并未涉及开发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刘洪军也从未参与过项目开发合作的任何事项,而且涉案款项均汇入满建华个人账户,满建华并向刘洪军出具了收条,实际借款人为满建华,与其所在公司没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已还款164.1万元全部为偿还利息,符合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还款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均约定如满建华到期还需延长用款时间,满建华须提前支付约定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洪军自行书写的收条载明收取的款项中均未载明收到的是借款本金,且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满建华提供的格式收条中,虽然在格式上载明了收到的是借款本金,但刘洪军仅书写了收款数额及时间,且满建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7930日出具的《收条》,签署处载明截止20179月,共付给刘洪军同志借款本金125.8万元,根据该内容的书写口吻以及一审法院调查,该处载明的内容是满建华在事后自行书写添加的内容,非刘洪军书写,刘洪军对此完全不知情,对该部分内容刘洪军不予认可。满建华于20121226日、201522日、2017930日均对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书予以签字重新确认,并注明此协议顺延有效。满建华在重新签字确认时并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修改,可以充分表明满建华认可之前偿还的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并未增减,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满建华支付的164.1万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应还利息金额。因此,该164.1万元应为满建华向刘洪军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164.1万元还款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事实认定准确。三、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准确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息为3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双方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借款期限内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利息并从支付的164.1万元中优先扣除,计算方法准确无误。借款期外,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的利息计算准确无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四、鹿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08522日和200915日,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借款178.5万元,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满建华使用涉案借款购置了本案已查封保全的两套房产,房产购置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吻合,系满建华与鹿清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购置。2.鹿清与满建华于1990年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刘洪军在起诉立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未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司法解释均有类似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18日出台的新的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本案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新法出台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应适用旧法规定审理,新法出台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应适用新法来审理,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鹿清、邱士英、满佳政的上诉请求。

刘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满建华、鹿清偿还刘洪军借款本金93.5万元,支付利息(9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726日起计算至201818日,利息1000某某5.48元;自2018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2.判令满建华、鹿清偿还刘洪军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8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614日起计算至201818日利息933369.86元,自2018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3.判令满建华、鹿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522日,甲方(原告刘洪军)与乙方(被告满建华)签订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柳苑项目股份合作款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年息按30%计(不含个人所得税),协议期限六个月,借款当日乙方预先支付合作息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乙方20101122日将此合作款退给甲方,如乙方到期还需延长用款时间,乙方须提前支付约定息。乙方愿将燕东苑四号楼1203室抵押给甲方。此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退款时须交回乙方,否则不予办理退款。原、被告均签名。该协议下方空白处,被告满建华手写今收到甲方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满建华未偿还借款,在该协议空白处,被告满建华手写此协议顺延有效,并且分别于20121226日、201522日、2017930日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份合作协议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522日,原告刘洪军提交个人取款凭条、提出票据明细各一份,证明2008522日,原告刘洪军通过其妻张红伟银行账户向被告满建华账户转款93.5万元。

201075日,甲方(原告刘洪军)与乙方(被告满建华)签订《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柳苑项目股份合作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年息按30%计(不含个人所得税),协议期限六个月,借款当日甲方预先扣除合作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201115日将此合作款退给甲方,如乙方到期还需延长用款时间,乙方须提前支付约定息。乙方愿将燕东苑五号楼XXXX室抵押给甲方。此协议及收款收据原件退款时须交回乙方,否则不予办理退款。原、被告均签名。在该协议空白处,被告满建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洪军同志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被告满建华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满建华未偿还借款,在该协议空白处,被告满建华手写此协议顺延有效,并且分别于20121226日、201522日、2017930日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份合作协议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15日,并提交齐鲁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200915日原告刘洪军向被告满建华转账70万元,200914日原告刘洪军取款10万元,加上家中储备的现金5万元,综上共向被告满建华交付款项85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满建华多次向原告还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满建华出具收到条,分别为:2012926日收到壹拾万元;2013424日收到现金叁万伍仟元;2013630日收到现金叁万元;2013918日收到壹万元;此后原告刘洪军在打印好的格式收条中填写数额及收款日期,分别为2014522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4624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4928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41130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0141230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522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526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5417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2015524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625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6429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668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6823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6831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6912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0161219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7118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017125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017930日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满建华另提交自行记录的还款明细1份,显示自20116月起至20178月,被告满建华通过现金、转账、他人转账等方式分多笔共向原告还款128.8万元。

对上述还款情况原告刘洪军予以认可,并称实际收到还款为164.1万元,其中立体车库使用费用于抵账33万元。原告刘洪军主张上述还款164.1万元系被告满建华偿还的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

被告满建华主张上述还款164.1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打印的诸份收条中均已载明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且2016912日收条中手写内容记载截止2016912日共支付刘洪军同志借款本金110.8万元(不含立体车库)2017930日收条手写内容记载截止20179月共给付刘洪军同志借款本金125.8万元。经核实,两份收条中的上述手写内容系被告满建华书写。

另查明,被告满建华与被告鹿清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洪军与被告满建华签订的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刘洪军支付给被告满建华合作款项,被告满建华向原告刘洪军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延长用款时间,需提前支付利息等内容,该协议中并未涉及开发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名为项目合作,实际应为借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两笔借款均在协议中约定预先扣除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出借款项分别为93.5万元、85万元,故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3.5万元、8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满建华实际向原告刘洪军借款金额为178.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年息30%,对于被告满建华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从其约定,原告刘洪军主张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满建华共向原告还款164.1万元,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该款项系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到期还需延长用款时间,乙方须提前支付约定息,还款过程中,原告自行书写的收条载明收取的款项,均未载明收到的是借款本金,且该数额并未超出应付利息,故认定该款项是支付的利息,此后被告满建华提供定式收条,虽然在格式上载明了是收到借款本金,但原告仅书写了收款数额及时间,2016912日、2017930日的收条中添加手写部分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也出自被告满建华之手,并未体现原告刘洪军的意愿。被告满建华主张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计算,2010522日的借款以实际借款93.5万元为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4.025万元,201075日的借款以实际借款85万元为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2.75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201114日,以借款本金93.5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3.35万元。综上,至201114日,被告满建华应偿还本金178.5万元,支付利息30.125万元。顺延计算,被告满建华共支付164.1万元,扣除应付利息30.125万元后,余款按利息计算支付至201375日。故自201375日起,原告刘洪军主张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满建华辩称,借款并非个人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协议、收条中均是满建华个人签名,对于被告满建华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满建华辩称已将建工集团公司开发的XXXXX号房屋一套于20105月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应用于抵账,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满建华与被告鹿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鹿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满建华偿还原告刘洪军借款本金9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满建华支付原告刘洪军借款利息(以借款93.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37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满建华偿还原告刘洪军借款本金8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满建华支付原告刘洪军借款利息(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37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鹿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条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刘洪军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550元,由被告满建华、被告鹿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鹿清、邱士英、满佳政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4页,欲证明2008522日刘洪军妻子张红伟转账至满建华账户93.5万元后,满建华于2008523日将90.2万元转至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中;200915日刘洪军转账至满建华账户70万元后,满建华于200916日将73万元转至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中。即满建华收到涉案两笔款项后及时转入建工集团公司账户,由公司使用,该公司为柳苑项目的开发商,与涉案的两份合作协议款项用途(柳苑项目的合作开发)相互印证,说明满建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在两份合作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刘洪军款项用途。证据201XXXXXXXXX号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及济建开字(20066号文件。欲证明:XXXX01XXXXX号房屋购买时间远远早于借款时间,XXXX号权属登记状况没有登记时间,而济南市建委出的文件如果没有登记时间的均是在20061031日之前购买的房屋,而在20061031日之后购买的房屋肯定是有购买时间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均在建工集团公司,即使按照对方的时间也与借款时间不吻合。经质证,刘洪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满建华向建工集团公司转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相符,无法证明其所转款项是从刘洪军处的借款,本案查封的满建华名下的房产均购买于建工集团公司,满建华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个人业务往来,仅凭转款记录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建工集团公司项目开发,而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满建华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济建开字(20066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文件并未注明相关备案时间问题。对三份房屋权属状况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历下区济王路某楼与刘洪军提交的历下区济王路某某楼1-XXXX(下)实际为同一套房屋,鹿清、邱士英、满佳政提交的该权属信息仅能在房管局档案室查询,刘洪军在一审保全查封时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系统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

刘洪军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历下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证据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2份。欲证明满建华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个人业务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转账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产证号:历09XXXX】登记表中登记的房屋编号(20080925XXXXX)、房产证号(历09XXXX),可以证明历下区济王路某某楼XXXX房产取得时间为2008-2009年之间,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吻合;根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产证号:历08XXXX】登记表中登记的房屋编号(200904210000250XXXXXXXX)、房产证号(历08XXXX)、登记时间:2009-06-29,可以证明历下区济王路某某楼XXXX(下)房产取得时间为2008-2009年之间,与本案借款时间亦相吻合。上述两套房产总面积达到573.4㎡,刘洪军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若鹿清、邱士英、满佳政否认涉案借款用于买房,应拿出相应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购房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鹿清、邱士英、满佳政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首先,满建华2008522日和200915日借款并于第二天转给建工集团公司,时间与刘洪军的陈述并不吻合,其次,本案查封三套房屋,XXXX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4123日,01X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01213日,XXXX号房屋没有备案时间,这与刘洪军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刘洪军提交的XXXXXXXX(下),而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建工集团公司,而不是满建华,而该案一审法院错误地查封了建工集团公司的房产。

另查明,满建华在二审期间于201892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满建华之妻鹿清、满建华之母邱士英、满建华之子满佳政,满建华之父满春来于20161017日死亡,满建华未有其他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鹿清、邱士英、满佳政及刘洪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洪军与满建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已还款的数额及性质,即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三、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满建华、鹿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刘洪军与满建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就是借贷双方的合意,实质要件就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刘洪军与满建华签署的两份《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款数额,利息及返还期限,并未涉及合作项目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关于借款的交付,刘洪军已提交证据证明向满建华分别实际交付93.5万元和85万元,故刘洪军与满建华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满建华在收到该款项后转入建工集团公司使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刘洪军既可以要求建工集团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满建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亦可要求满建华或建工集团公司向其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刘洪军依据要求满建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已还款的数额及性质,即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0%,对于满建华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从其约定,刘洪军主张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现满建华共向刘洪军还款164.1万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争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到期还需延长用款时间,乙方须提前支付约定息,及满建华在2010522日协议签订后又分别在20121226日、201522日、2017930日在该协议上进行的签字确认,结合还款过程中,刘洪军自行书写的收条载明收取的款项,均未载明收到的是借款本金,且该数额并未超出应付利息,应认定该款项是支付的利息,此后满建华提供的格式收条,虽然在格式上载明是收到借款本金,但刘洪军仅书写了收款数额及时间,收条中添加手写部分收到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也出自满建华之手,并未体现刘洪军的意愿,另从还款的数额及时间看也符合支付利息之常理。满建华主张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满建华、鹿清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满建华在收到款项的次日便转入建工集团公司账户,从双方签订的《柳苑项目股份合作协议》的内容看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刘洪军虽主张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获得鹿清的认可或事后追认,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借款应系满建华的个人债务,理应由满建华个人承担,但满建华于二审诉讼中死亡,其个人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鹿清、邱士英、满佳政在继承满建华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刘洪军诉讼请求中虽对本金93.5万元的利息从2013726日起算,但同时请求对本金85万元的利息从2013614日起算,且满建华在支付上述两笔本金利息并未区分,一审法院按照支付利息情况将上述两笔本金的利息均调整至201375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鹿清、邱士英、满佳政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鹿清、邱士英、满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满建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洪军借款本金93.5万元;

三、鹿清、邱士英、满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满建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刘洪军借款利息(以借款93.5万元为基数,自2013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

四、鹿清、邱士英、满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满建华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洪军借款本金85万元;

五、鹿清、邱士英、满佳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满建华遗产范围内支付刘洪军借款利息(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自20137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年利率计算);

六、驳回刘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鹿清、邱士英、满佳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0元,由鹿清、邱士英、满佳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雪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