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2民初3723号
原告:马金涛,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西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阿齐兰.阿.阿齐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号海尔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彦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马金涛与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张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海之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张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5000元;2、判令被告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率3%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海之杰公司将织布车间和纺织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山东建工集团进行建设,山东建工集团又将该工程织布车间和纺织车间塑钢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山东建工集团进行结算后,由该公司张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45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日中午12点前结清,违约按照3分息计算。山东建工集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
海之杰公司辩称,1、被告海之杰公司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建设工程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海之杰公司与被告山东建工集团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海之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山东建工集团所承建的海之杰公司建设工程至今未完工,并且也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之杰公司的诉请。
山东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建立过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山东大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我公司项目经理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作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求中的每月3%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属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
张峰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山东大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我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原告诉求依据的欠条,是在原告以跳楼的胁迫方式下要求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请法庭予以撤销。原告诉求工程款数额没有相关计算依据,山东大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约定的工程量,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马金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询问笔录无异议,海之杰公司提交的海之杰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往来明细账、已付工程款汇总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
对马金涛提交的欠条,海之杰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欠条不能证实张峰所欠马金涛的工程款为山东海之杰公司建设工程,并且该欠条没有加盖山东建工集团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山东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欠条,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对外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书面文件,该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使用,山东大天地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欠条的出具是在张峰受外界胁迫因素的影响下,为维护项目施工的稳定运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张峰质证认为,是原告当时以跳楼方式胁迫,签的欠条,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
对海之杰公司提交的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该工程8月份累计产值,马金涛质证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原告没有关系,山东建工集团与原告之间已经对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工程款。海之杰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山东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塑钢门窗的分包协议一份、证据二、关于山东大天地公司塑钢窗采购处理方案、证据三永安派出所出警单一份、证据四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五光盘一份,张峰均无异议。海之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根据与山东建工集团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全部工程禁止分包,山东建工与大天地公司分包协议,我公司不知情,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马金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塑钢门窗的分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根据张峰在第二次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是张峰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与大天地公司无关。原告与大天地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山建工与大天地签订过分包协议也与原告无关,应当认定原告与山建工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证据二、关于山东大天地公司塑钢窗采购处理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实际施工工程无关;证据三、四、五,只能证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产生胁迫,也不能证明张峰出具欠条是受胁迫,其出具欠条是自认行为,原告对欠条无异议,并且张峰出具欠条后自己主动到相关部门提存15万元。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海之杰公司将织布车间、纺纱车间、织布包装车间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山东建工集团进行建设,签约合同价位125942384.46元。张峰系山东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后张峰又将该工程织布车间和纺织车间塑钢安装工程分包给马金涛实际施工。
2017年10月1日,张峰向马金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马金涛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225000元)正,10月2日付款违约按3分息计算,加贰万元(20000元),10月2号中午12点前一定结清。落款为“山东建工张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向马金涛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谁。本案中,张峰将海之杰公司纺纱车间和织布车间的塑钢门窗工程部分分包给马金涛实际施工,并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条》一份,张峰虽自称为山东建工集团的经理,但欠缺其他证据相佐证张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张峰对马金涛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马金涛主张由山东建工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之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海之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马金涛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马金涛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为24.5万元,主张“张峰之前实际欠款325000元,在10月1日约定支付10万元,但只支付了8万元,少给2万,在欠条上又注明再加2万元。”但对其“再加2万元”主张欠缺证据证明,因而对其上述关于24.5万元的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张峰所打《欠条》内容的通常理解,本院仅支持张峰应向马金涛支付拖欠工程款22.5万元,《欠条》中的约定的利息“违约按3分息、加贰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涛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张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马金涛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被告张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金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44元,由被告张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兰兰
人民陪审员 栗兴亮
人民陪审员 孙中正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