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1民初1805号
原告:李某,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690390180,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777路1号楼。
负责人:李淞,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被告林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9880.33元(59641元/年÷12个月×4个月)、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4841.15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9880.33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合计32741.15元;要求被告林某某赔偿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484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广场西路口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但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辩称:1、鲁F×××××号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
被告林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意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定额发票、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个体工商户公章)、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税务发票等六组证据,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鲁F×××××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两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车辆维修费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均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车辆维修费为100元,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二、对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费应属于医保用药范畴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广场西路口,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经诊断为:1、尾骨骨折;2、头部外伤;3、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860.82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营养期为30天;2、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原告李某户籍所在地属城镇范围,自2005年开始经营服装、针织、鞋帽零售,并依法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2015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641元。
另查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事故系因被告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故其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其辩称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无法证实事故前原告是否从事个体工商户营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收入确有减少,故不同意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7860.82元;2、误工费:59641元/年÷12个月×4个月=19880.33元;3、护理费:按龙口市标准100元/天/人×20天×1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龙口市标准100元/天×10天=1000元;5、营养费:按照龙口市标准50元/天×30天=1500元;6、交通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200元;7、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100元;8、鉴定费:经核对鉴定费发票为2100元,以上共计34641.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880.3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共计32541.15元。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林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林某某。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32541.15元;
二、被告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6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麻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