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3817号
原告:李梅梅,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汝顺,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警察学院院内宿舍4号楼4单元302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负责人:周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梅梅与被告于汝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梅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英、林吉兵,被告于汝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梅诉称,2017年1月5日11时20分,被告于汝顺驾驶某号车辆沿文化东路行驶至文化东路76号左转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梅梅相撞,原告李梅梅在历下区人民医院就诊后与被告于汝顺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历下区人民医院误诊,未检查出原告李梅梅胫骨平台骨折,故申请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经查明,某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历下交警大队出具的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36048元、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于汝顺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梅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1份、照片6张;
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
3、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
4、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会诊报告单1份;
6、医疗费单据19张、费用明细表3份;
7、鉴定报告1份、身份证1份。
被告于汝顺辩称,事故发生是在1月5日,但是原告第二次就诊是1月24日,相隔时间较长,是不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我不能确定。事发以后,原告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检查一切正常。我们双方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我负责她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再无其他责任,原告也签了字并承诺不再追究我的责任。我认为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于1月24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的时候,明确载明为可疑骨折。在没有确诊的情况下就开刀做手术是错误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
被告于汝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缺少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无法确认事故是否是真实的,有无责任免除情况,而且当事双方也没有报案。根据原告的协议书可认定双方已经自行解决,已签字确认,并无其他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1时20分,被告于汝顺驾驶某号车辆沿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东路76号济南美莱整形医院门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李梅梅骑电动车沿上述地点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梅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梅梅被送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经门诊治疗,其伤情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被汽车撞伤左小腿及膝部20分钟受限,120护送来诊,PE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肿胀、表皮挫伤”。当日,原告李梅梅与被告于汝顺在济南市经十路交通事故处理所达成历下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明确2017年1月5日11时20分双方在文化东路76号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明确本次事故经双方沟通,自愿协商处理。协议内容为:“于汝顺一次性付给李梅梅3000元作为医药费、误工费。事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李梅梅、被告于汝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7年1月15日,原告李梅梅经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经门诊诊断为:“左小腿被撞伤10天,PE左小腿中部胫前皮胀红,皮温稍高,左小腿活动受限,考虑挫伤、左膝关节积液”。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17日,原告李梅梅又前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证”。2017年4月18日济南医学会出具济南医鉴(2017)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在原告李梅梅首诊时摄片,未对左侧胫骨平台不明显骨折作出正确诊断,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2017年6月5日,原告李梅梅之伤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梅梅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梅梅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3、被鉴定人李梅梅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李梅梅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李梅梅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某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于汝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原告李梅梅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共计11万余元,被告于汝顺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原告李梅梅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汝顺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梅梅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于汝顺应按该责任比列承担原告李梅梅的相关损失。对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历下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原告李梅梅因对自己的伤情存在着重大误解,故对该协议书应予以撤销。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的赔偿”。原告李梅梅主张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梅梅主张伤残赔偿金136048元,并提交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梅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20年,计算后得136048元(34012元×20年×20%伤残系数),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汝顺按照80%的比例承担。上述原告李梅梅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伤残赔偿金26048元,由被告于汝顺承担20838.4元(26048元×80%),扣除被告于汝顺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支付1783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2017年1月5日原告李梅梅与被告于汝顺达成的历下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予以撤销。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梅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梅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四、被告于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李梅梅赔偿伤残赔偿金17838.4元。
五、驳回原告李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于汝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