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忠与被告于海、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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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3民初6099号

原告:侯忠,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职业者,住济南市,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海,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常君,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忠与被告于海、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燕、被告于海、被告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常君、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忠医疗费2312.82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维修车辆期间的代步费及交通费13650元、车辆维修费20333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费350元,共计49705.8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于海驾驶被告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济南市市中区旅游路舜文中学路口处,与原告侯忠驾驶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侯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忠带来了较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侯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因我公司的车辆已基本完成转弯过程,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本案原告侯忠驾车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追尾至我方车辆侧后方造成,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侯忠所诉相关诉求,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海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同被告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如确需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忠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9时10分许,被告于海驾驶鲁A00359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公交客车沿济南市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中区旅游路(市中段)舜文中学路口向左转弯时,适遇原告侯忠驾驶鲁AM53E9号大众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侯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180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于海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侯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于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的上述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A00359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公交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被告于海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侯忠主张医疗费2312.82元,原告侯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6月11日就诊于济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89.86元,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两张、检查报告单一张;于2018年6月15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7.8元,提交发票三张;于2018年6月18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44.02元,提交发票两张、门诊病历一份;于2018年6月25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20元,提交发票一张、门诊病历一份;于2018年7月9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56.62元,提交发票两张、门诊病历一份;于2018年7月30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99.93元,提交发票三张、门诊病历一份、报告单一张;于2018年8月6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81.53元,提交发票两张、门诊病历一份;于2018年8月13日到该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3.06元,提交发票两张、门诊病历一份。上述支出的医疗费合计为2312.82元,合计提供发票17张。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侯忠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市公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原告侯忠的治疗时间一直截止到2018年的8月份,且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治疗记录,因此对其主张的所有医疗费用,我公司均不予认可,而且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于海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的意见。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侯忠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该医院治疗支出合计医疗费2312.82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

2、原告侯忠主张误工费11360元,原告侯忠因2018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医生建议休息期为71天(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8月19日),提交门诊病历二份(2018年6月11日的诊疗记录载明建议休息、2018年6月25日的诊疗记录载明休息一周、2018年7月9日的诊疗记录载明休息一周、2018年7月30日的诊疗记录载明休息半月、2018年8月6日的诊疗记录载明休息半月、2018年8月13日的诊疗记录载明休息一周)、病假证明五张(2018年6月25日的证明载明建议休息7天;2018年7月9日的证明载明建议休息7天;2018年7月30日的证明载明建议休息15天;2018年8月6日的证明载明建议休息15天;2018年8月13日的证明载明建议休息7天。上述证明均有医师签字,并加盖了医师的个人印章。上述证明上还注有以下内容“如无公章,证明无效”)。因原告侯忠从事摩托车、电动车零售及维修工作,按2016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每天160元计算71天得出误工费为11360元。提交济南历下通顺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载明该车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侯忠,经营范围为:摩托车、电动车的零售、维修)、济南历下通顺车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侯忠与李军生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侯忠提交的误工期限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上仅有主治医生的签字,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而且病假证明中已注明“如无公章,证明无效”,因此原告侯忠提交的上述病假证明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于海、市公交公司同意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赔偿项目系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侯忠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病假证明上只有医生的个人签字和加盖的个人印章,并未加盖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公章,而该病假证明上明确载明“如无公章,证明无效”,因此本院对该五份病假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侯忠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载明了医院建议原告侯忠休息的相关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侯忠因本次事故受伤后需要休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侯忠主张其误工事故发生后休息至2018年8月19日合计71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侯忠主张的计算标准每天1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侯忠主张的误工费11360元予以认定。

3、原告侯忠主张护理费1200元,原告侯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其配偶朱秋菊进行护理,1人护理1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1200元,提交护理人员朱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侯忠没有提交医院关于其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证明,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于海、市公交公司同意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赔偿项目系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侯忠虽然主张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故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侯忠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侯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10天,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侯忠没有提交营养期限的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于海、市公交公司同意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赔偿项目系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侯忠虽然主张营养费,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侯忠主张车辆维修费203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忠的车辆与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车辆都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侯忠的车辆于2018年7月7日提出。原告侯忠的鲁AM53E9大众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于2018年7月7日委托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去停车场提出该车辆后,于2018年9月7日维修完毕,共计花费28190元,因被告于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车辆维修费28190元减去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2000元后乘以70%得出金额20333元。提交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三张、维修清单两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海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不予认可,1、原告侯忠的车辆并未到我方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2、原告侯忠对其车辆系自行维修,也未通知我方,我方对其车辆修理毫不知情;3、原告侯忠并没有相关检验检测机构的定损报告或鉴定报告,且维修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6日,但维修竣工时间却为2018年8月31日,因此我方认为其机动车维修存在相关的不实情况。我方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

原告侯忠解释称,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上的时间是该公司打错了,庭后提供该维修公司的修正说明。

原告侯忠庭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修正说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侯忠的鲁AM53E9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维修清单的打印时间错误一事予以说明,1、日期错误是因为本公司月底需要盘点在修车辆及车辆在店维修车辆所占用的配件成本,2018年8月31日对8月营业收入做总结,后2018年9月7日进店客户交钱取车,所以打印时间为客户当天到店时间;2、本车实际到店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维修结束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共计维修53天,维修费用共计28190元。

被告于海认为,原告侯忠提交的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正说明不能说明其维修的相关问题,该份维修证明存在许多问题,无法证实其维修情况与维修时间。按照该维修说明来看,假若确实有其说明中所述的打印时间错误,那么我认为该错误是否每月或经常发生,为何一直没能修改,因此我认为该份证明的根本性错误确实暴露其本次维修中存在许多不合理因素和问题,该份修正说明更加否定其维修的混乱与不实,因此对于该修正说明我方不能认可。对修车的项目有异议,双大灯换了两个,但实际只损坏了左侧一个,因为是原告侯忠车辆的左前方和我车辆的右后方进行碰撞;卤素雾大灯没有损坏,但原告侯忠给修了;翼子板没有损坏,但也给换了;对更换的导风装置、导向槽、前背面罩、锁架、排水板、B柱饰板、三点饰安全带(黑色、棉缎黑色)、流线型刮水器摆臂、导向部件、气枕-单元、仪表盘、通风棚罩、泡沫-填塞块、橡胶支座、座套、太阳膜以及更换以上部件的人工费及喷漆费都有异议。对原告侯忠提交的该修正说明有异议。

被告市公交公司、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同意被告于海的意见。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侯忠驾驶的鲁AM53E9号大众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侯忠提交的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该公司出具的修正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因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2819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支出的维修费28190元予以认定。

6、原告侯忠主张维修车辆期间的代步费及交通费13650元,原告侯忠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需要维修,需租赁代步车辆,时间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7日,其中2018年6月11日至6月21日共12天的代步费用按每天200元计算,金额为24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7日租赁济南鑫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鲁A332C3号本田思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租金每天150元,共花费11250元,提交济南鑫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侯忠(承租方)与济南鑫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承租方租赁鲁A332C3号本田思迪牌小型轿车,时间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月租4500元,本着“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选择,每天限驶260公里,超出公里按1元/公里收费,车辆状况以出租方发车时双方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清单”为准;所租车辆用途为自用。车辆交接单载明:发车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14:20,应还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14:20,实还时间为2018年9月6日11:0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租车发票一张(载明金额为11250元)。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认为,首先,原告侯忠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次,原告侯忠陈述其车辆于2018年7月份就已维修,车辆早应于2018年7月份维修完毕,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合理。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与原告侯忠陈述的期限不符。原告侯忠提交的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的日期为2018年9月7日,而租赁合同的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原告侯忠不可能在租车时就事先知道自己维修完毕的时间,所以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侯忠还应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其相应的损失。

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海在部分同意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意见的同时,强调该项损失属于交通费损失范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侯忠解释称,租车计划为两个月,但车辆迟迟修不好,所以又延长了15天,我每天都给维修公司打电话,知道2018年9月7日能够维修好车辆,所以于2018年9月6日就将租赁的车辆返还。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侯忠的解释没有异议。

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海认为,原告侯忠的车辆系普通家庭用车,其配件与维修等尚具有一定的储存规模,不存在原告侯忠所述的长时间修理,因此我方对其解释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实际系其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忠的鲁AM53E9号大众途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被交警部门扣押,于2018年7月7日提出后由山东鸿发申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8年9月7日,上述期间应为其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判断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予以确定。原告侯忠虽然主张2018年6月11日至6月21日共12天的代步费用2400元,但因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侯忠提交的济南鑫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侯忠与济南鑫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侯忠所作的解释能够证实原告侯忠在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后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9月6日租赁鲁A332C3号本田思迪牌小型轿车并支出租赁费112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侯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11250元。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7、原告侯忠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50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侯忠为保全被告市公交公司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花费5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350元。提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担保书、保险条款、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该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各一份。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侯忠主张的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市公交公司、于海认为,原告侯忠所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所直接产生,因此非直接损失。该项费用并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侯忠自主决定、自愿购买、也是为保障自身利益所产生。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等为复印件,不具有相关法律证明效力。因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我方不予承认。

对于原告侯忠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侯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侯忠与被告于海于2018年6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被告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告虽然对交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北京中机车辆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查明的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三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侯忠和被告于海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侯忠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于海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于海系被告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于海因本次交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

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侯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侯忠的医疗费2312.82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侯忠的误工费11360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侯忠的车辆维修费28190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本院已经认定的原告侯忠剩余的车辆维修费2619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11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500元,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分别赔偿原告侯忠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8333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78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忠医疗费2312.82元、护理费1136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等合计15672.82元。

二、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忠剩余的车辆维修费18333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7875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50元等合计26558元。

三、驳回原告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原告侯忠负担140元,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常德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