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勇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分享到 2019年05月10日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8)鲁0402民初222号

原告:郝勇,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西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阿奇兰·阿·阿奇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勇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运真,被告山东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海之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10.31元、误工费(11天+140天)×163.85元=24741.35元、陪护费(2×11天+50天)×163.85元=11797.2元、营养费(11天+60天)×30元=2130元、生活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770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海之杰公司新建工程车间内,在为海之杰公司和山东建工集团提供劳务期间掉入海之杰公司在施工时所挖的坑塘内摔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000元。原告认为其是在给海之杰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工程时所受伤害,并且,该坑塘也是海之杰公司在施工时所挖的坑塘。原告据此向海之杰公司和山东建工集团主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260元。

山东建工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述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对原告称掉进我公司所挖的坑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知情。3、即使存在该事件的发生,原告存在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海之杰公司辩称,本案中我方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对海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9日郝勇在海之杰公司发包的新建工程车间工作时掉入该车间的坑塘受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郝勇之损伤,构不成人体伤残。2、被鉴定人郝勇出院后需要休息期限建议为45-14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40-50日,其营养费数额超出本机构鉴定权限,不予评定,但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45-60日。鉴定费1800元。

2016年7月1日,海之杰公司将新建车间工程发包给山东建工集团,双方签订《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山东建工集团将上述新建车间工程所有墙、柱、梁、板顶棚的涂料工程分包给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内墙涂料分包协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建工集团辩称郝勇受伤的车间已分包给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否认郝勇受伤掉入的坑塘系其所挖。综合审查本案证据,根据海之杰公司提供的《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郝勇发生事故的车间应是山东建工集团承包的车间。山东建工集团主张该车间已实际分包给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根据山东建工集团与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墙涂料分包协议》的内容,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承包的涂料工程,并不涉及需要挖坑的项目,结合根据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以及海之杰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郝勇掉坑应属山东建工集团所挖。

综合审查住院收费票据、病例和收费明细清单,本院认定郝勇花费医疗费10910.31元。

郝勇实际受雇于张亮。在本案审理期间,郝勇放弃了对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亮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存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存在请求权竞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郝勇在本案中放弃对雇主张亮及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山东建工集团作为发生事故的坑塘的施工人和直接管理人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对该坑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证措施造成郝勇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郝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在白天且走在每天必经工作的道路上,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合理审慎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根据损害事实及后果,并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郝勇承担事故责任的30%,山东建工集团承担事故责任的70%。

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郝勇的医疗费10910.31元,误工费17040.4元【163.85元*(11天+93天)】、陪护费6030元【90元*(2*11天+45天)】、营养费795元【15元*53天】、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6940.71元。对郝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山东建工集团应向郝勇支付25858.5元(36940.71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勇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858.5元;

二、驳回原告郝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中由原告郝勇负担1103元、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兰兰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姜绍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