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5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在超,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波,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荣,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
上诉人郭在超因与被上诉人郭春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泉城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在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郭春荣、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郭春荣属于车上人员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郭春荣的陈述“当时我屁股还在车上坐着,一只脚在车外还没着地,车辆就快速启动了”这一孤证,就认定郭春荣的重心还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事实认定错误。(1)该事实与客观逻辑不符。根据郭春荣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郭春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内踝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如果在车辆启动时,郭春荣的重心仍在车上,将不会发生导致其右内踝骨折、右内侧副韧带损伤的事故。(2)本案应结合交警部门全部证据认定“郭春荣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不应仅凭郭春荣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况且郭春荣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郭春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为第三者,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郭在超承担,鲁能泉城客运公司对郭在超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郭春荣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在超的上诉请求。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庭调查时,郭春荣已明确认可自己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态,即事故发生时其并未脱离本车,且郭在超作为侵权人对郭春荣陈述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郭春荣为车上人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郭在超的上诉请求。
鲁能泉城客运公司未陈述。
郭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在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鲁能泉城客运公司赔付医疗费136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412元、护理费17944.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856元、病历复印费5元;2、诉讼费用由郭春荣、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鲁能泉城客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22时20分,郭在超驾驶鲁AT0515号轿车载着郭春荣沿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夏银行门前停车后,郭春荣下车时,鲁AT0515号轿车突然启动,导致郭春荣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认定郭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春荣无责任。
事发当日,郭春荣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等,住院6天;2016年6月7日,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拍片,2016年6月18日,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02天,诊断为内踝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3690.56元;2016年11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春荣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郭春荣未达到伤残标准,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45天,其他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T0515号轿车车主为鲁能泉城客运公司,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郭在超为郭春荣垫付500元,包括在诉求中。
一审法院认为,郭春荣与郭在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鲁能泉城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在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春荣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郭春荣在下车时因出租车突然启动发生了交通事故,据其陈述,“当时我屁股还在车上坐着,一只脚在车外还没着地,车辆就快速启动了”,可以认为,郭春荣的重心还在车上,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按机动车车上人员险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偿。郭在超为车辆承包人的驾驶员,系实际侵权人,鲁AT051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鲁能泉城客运公司,鲁能泉城客运公司与车辆承包人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春荣未起诉车辆承包人,在无法查明郭在超与实际承包人之间关系的情况下,郭在超对郭春荣的人身伤害,应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险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郭在超承担。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郭春荣要求赔偿医疗费13690.56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郭春荣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结合住院病案实际住院108天,按1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郭春荣要求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30元/天标准,一审法院部分支持2700元(30×90)。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190.56元。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郭春荣要求误工费29412元,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180天,郭春荣为城镇户籍,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部分支持误工费16773元(34012/365×180=16773);郭春荣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郭春荣要求护理费17944.2元。结合鉴定报告,郭春荣护理时间为11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5天,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郭春荣提交的菏泽市牡丹区慧芳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实际花费,可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一审法院支持护理费14443元〔34012/365×(110+45)=14443〕;郭春荣要求伤残鉴定费2800元,有证据相佐,予以支持;郭春荣要求住宿费2856元,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郭春荣要求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500元。郭春荣要求复印费5元,有证据相佐,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乘客)险额内赔偿郭春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二、郭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荣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190.56元;三、郭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荣赔偿误工费16773元;四、郭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荣赔偿护理费14443元;五、郭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荣赔偿鉴定费2800元;六、郭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荣赔偿交通费500元;七、郭在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春荣赔偿复印费5元;八、驳回郭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至七项共计53711.56元,扣除郭在超垫付的500元,郭在超还应向郭春荣支付53211.56元。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郭在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在超提交视频录像一份,视频录像系从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调取的,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郭春荣已经脱离车辆,一只脚已经着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郭春荣应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郭春荣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一审应提交。2、对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郭在超的证明目的,事故发生时郭春荣并没有与车辆完全脱离,重心还在车上,一只脚悬空。该证据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郭在超提交的视频录像能够证实,作为乘客的郭春荣从鲁AT0515号出租车正在下车,但身体尚未脱离该车时,出租车突然启动,导致郭春荣受伤,一审法院认定郭春荣在事故发生之时仍属车上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郭在超主张案发时郭春荣应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在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郭在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武绍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