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2民初5039号
原告:王德津,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昌,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张龙,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意,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津与被告张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昌、被告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28元、误工费7455.45元、护理费8365.72元、住院伙食费345元、鉴定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628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损3250元,以上共计62586.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5时24分,被告张龙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悬挂冀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蒲沟桥路口处时,与沿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的王德津驾驶的鲁0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张龙辩称,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赔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张龙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及已经支付的前期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前期医疗费已处理完毕。后期复查花费医疗费2494.56元,双方核减702元后为1792.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产生误工费为7455.45元、残疾赔偿金为36283.20元。
原告所有的鲁05/×××××泰山牌拖拉机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龙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该赔偿项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7455.45元、残疾赔偿金36283.2元、护理费8365.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8500元,以上共计67866.4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604.37元,剩余赔偿款11262.06元由被告张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5631.03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4491.03元,由被告张龙赔偿原告1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津损失61095.40元。
二、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津损失1140元。
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王德津儿子王军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胜利支行西城营业室62×××92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桂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晔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