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济南市,2013年1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意、孙福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8〕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富路牌燃油三轮车沿泰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槐荫区锦绣城小区门前时,遇闫某某驾驶鲁AU677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刘某某驾驶车辆撞上闫某某所驾车辆,后刘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至兴福寺路与齐州路路口东侧时被闫某某截停。经鉴定,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达到醉酒值。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所驾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普通摩托车。案发后,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杜甜甜的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2013)槐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自愿与公诉机关达成了量刑具结,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张云琴
人民陪审员 韩春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川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