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终7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军,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善贷颐养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秀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晴,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中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善贷颐养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张中军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借用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善贷颐养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张中军已经依约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装修房屋被齐鲁师范学院收回,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张中军针对其前期施工内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以“张中军无权向山东善贷颐养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张中军与山东波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为由,判决驳回张中军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中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