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与许济平、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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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2427

原告张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济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张霞,女,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伟与被告许济平、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被告许济平、张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臣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通过银行转账16万元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共借给被告许济平32万元。被告许济平于2015228日出具借条,认可上述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许济平承诺分两次还款,至2015520日还清。被告张霞与许济平于199732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霞也应予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20155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及还款承诺书;

2、打款凭证三份(其中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系书面复印件);

3、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

被告许济平、张霞辩称,原告张伟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张伟共借给被告许济平16万元,借条中提出再借16万元的现金,张伟没有履行。张伟借给许济平的16万元银行转账款,许济平已经支付给张伟委托的代收人共计19万元,所以请求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和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书面复印件);

2、被告转至房某某账户15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该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印鉴)。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伟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许济平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分别于2012713日转账30000元、2013426日转账12万元、2013129日转账10000元,合计16万元。借款人许济平与出借人张伟订立一份名为《借条》的协议,载明:截止至2015228日,共借张伟本金32万元(上述借款已全部收到,银行转账16万元,现金16万元),利息按月息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落款借款人栏由许济平签名按手印,出借人栏由张伟签名。但该协议未记载签订日期,其文字内容由张伟书写形成。许济平向张伟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张伟2015228日签订借款协议,本人承诺借款分二笔还款,2015420日还款80000元,余款最迟2015520日还清,如到期归还不成,本人自愿将所住港澳花园10号楼2单元301室腾出,抵押给出借人张伟。许济平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该承诺书文字内容亦由张伟书写形成。

另,许济平与张霞系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伟与被告许济平、张霞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张伟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许济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张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许济平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6万元。后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2万元,据张伟陈述其中差额16万元为其之前多次向许济平交付现金借款的总额,一并写入借条。但张伟未就现金交付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张伟交付许济平借款本金16万元,该数额与借条数额32万元之间的差额16万元其实构成双方确认的尚欠借款利息。许济平辩称其已经向张伟指定的案外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但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许济平应当向张伟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约定,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借款利息按借款交付的时间分段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7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4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12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许济平、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霞没有明确签字认定或者事后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担的债务,因此,不能认定构成许济平、张霞夫妻共同债务,张伟要求张霞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与法有违,本院不予支持。张伟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济平返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济平支付原告张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7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4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312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3050元,被告许济平负担305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许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  陈 骐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