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舒与马国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分享到 2019年05月10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781

原告:张天舒,女,199195日出生,汉族,某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峻,男,19894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匡兆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科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天舒与被告马国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舒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在,被告马国骏的委托代理人匡兆坤、岳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骏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1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马国骏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8月份至20163月,我陆续向被告马国骏账户打款用于理财,大约有三十多万元未赎回,201692日被告马国骏书写欠条1份,并通过微信将上述欠条拍照发给我,后1698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马国骏向我直接出具借据,载明:被告马国骏向我借款现金8万元,特立此据,以此为证,绝不抵赖。后被告马国骏未兑承诺予以还款,特诉至贵院。

被告马国骏辩称,我与原告张天舒于20119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张天舒之后断断续续住在我家直到2016年。20145月我们毕业工作稳定后决定合伙投资开饭店,由两家人出资,由于管理不善饭店持续亏损,双方商量用刷信用卡的方式维持经营,直到饭店歇业造成巨额亏损。原告张天舒认为饭店的亏损都应该由我承担,我母亲在201668日、75日分别向原告张天舒汇款15万元、3万元用来偿还信用卡,但是原告张天舒并不满足,编造虚假的借款事实逼迫我方签字,并且尾随到公司捣乱。当时我和原告张天舒处于恋爱期间,为了息事宁人,并且顾及多年感情,违心签下了虚假的借条。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张天舒提交手机照片、借据、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录音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互有资金往来,被告马国骏于201698日为原告张天舒出具借据是对双方资金往来的确认,被告马国骏辩称受逼迫签署借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天舒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马国骏提交银行对账单与流水证实双方互相汇款是共同用来消费和合伙经营饭店,并非借贷关系,且201668日被告马国骏之母向原告张天舒汇款18万元偿还合伙经营饭店的亏空,本院认为双方是否经营饭店造成亏空与本案无关,被告马国骏之母向原告张天舒的汇款在其出具借条之前,该汇款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且原告张天舒认可的3万元并不包括在本案的诉讼中,对被告马国骏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张天舒提交手机信息以证实被告马国骏之母向其汇款15万元是偿还其同事张智超的借款,本院认为张智超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张智超是否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张天舒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天舒主张被告马国骏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71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天舒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1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马国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