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782号
原告:张东清,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某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爱民,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某老师,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匡兆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科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清与被告史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在,被告史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匡兆坤、岳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爱民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史爱民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我的女儿张天舒陆续向被告史爱民之子马国峻账户打款用于理财,大约有三十多万元未赎回,由于该款项大部分来自于我,加之被告史爱民认可该款项。于是2016年9月2日被告史爱民书写欠条1份,并通过微信将上述欠条拍照并发给我,后16年9月8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史爱民向我直接出具借据,载明:被告史爱民向我借款现金18万元,本人承诺必须全部归还所有本金。特立此据,以此为证,绝不抵赖。后被告史爱民未兑现承诺予以还款,特诉至贵院。
被告史爱民辩称,1、我与原告张东清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我的儿子马国峻与原告张东清之女是大学同学,11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二人断断续续住在我家,直到16年。期间我从未接触过原告张东清,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马国峻与张天舒毕业后分别在民生银行、天津银行工作。后来决定开饭店,就分别在家里拿了钱作为饭店的启用资金,我忙于工作从未接触饭店的运营,对饭店的实际运营情况不了解;3、直到16年饭店停业,我才知道饭店持续亏损,经营不下去了,我向张天舒打款15万元和3万元,用来偿还饭店经营的亏损,而我与张天舒没有经济纠纷;4、原告张东清出具的借据是胁迫我签的;5、没有实际借款发生,16年9月8日原告张东清与张天舒来到我的工作单位胁迫我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我“于今日向张东清借款现金18万元”,实际情况其当天并没有借给我钱,也没有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东清提交手机微信记录、借据、户口本、录音、马国峻民生银行卡2976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原告张东清与张天舒系母女关系,张天舒与被告史爱民之子马国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史爱民于2016年9月8日自愿代其子马国骏为原告张东清出具借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东清与张天舒系母女关系,被告史爱民与马国骏系母子关系,根据本院(2017)鲁0102民初781号案件庭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张天舒与马国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史爱民代其子马国骏为原告张东清出具的借条系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同时发生,本院对原告张东清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张东清主张被告史爱民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东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史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