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某某与被告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分享到 2019年05月10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2民初1796

原告:展某某,男,1954年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某,女,1983年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某,女,1959年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3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516日、2018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房屋的继承份额,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米某甲(于201462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个女儿,即被告展某。原告与被继承人米某甲婚后共同共有一套房屋,房屋位于济南市,房屋面积为96.46平方米,被继承人米某甲去世后未留下遗嘱,现因被告展某对房屋继承份额有争议,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米某甲于2014628日死亡;

证据2、火化执照存根两份,证明被继承人米某甲的母亲左某某于199089日死亡,米某甲的父亲米某某于1984718日死亡;

证据3、被继承人米某甲的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米某甲家庭成员包括其父米某乙、其母左某某等家庭关系;

证据4、原告展某某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米某甲系夫妻关系;

证据5、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展某某,与米某甲共同共有;

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房改房,房屋所有权人是展某某,房屋坐落于济南市,房屋面积96.46平方米。

展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展某对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展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米某甲与原告展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儿,即被告展某。被继承人米某甲于2014628日死亡。米某甲的父亲米某乙于1984718日死亡,米某甲的母亲左某某于199089日死亡。坐落于济南市房屋系原告展某某与被继承人米某甲共同参加房改所购,于20067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展某某,共有人米某甲,该房产为被继承人米某甲与原告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原告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879日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结论为,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评估单价25446.7元,总价245.46万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展某认为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应在270万元左右,评估的价值比市场价值较低。原告展某某支付评估费24000元,被告展某对评估费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展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可以给予被告展某相应的价值补偿,但因被告对原告进行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故对继承份额应少分或不分;被告辩称同意获得相应价值补偿但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情况,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米某甲与原告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米某甲死亡后,涉案房产的1/2份额为原告展某某所有,另1/2份额为被继承人米某甲的遗产。米某甲的父母均于其之前死亡,故米某甲的合法继承人为原告展某某、被告展某,两人分别应继承涉案房产的1/4份额。原告展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给予被告相应的价值补偿,但因被告对原告进行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应少分或不分;被告辩称同意获得相应价值补偿但不同意少分或不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继承涉案房产份额少分或不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作出的价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平,能够反映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参照涉案房产总值245.46万元进行继承分割。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应在270万元左右,评估的价值比市场价值较低,无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归原告展某某所有,由原告展某某给予被告展某应继承份额价值补偿款。对于涉案房产评估费24000元,按照继承所得份额的比例分担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济南市房产归原告展某某所有;

二、原告展某某向被告展某支付应继承房产份额的价值补偿款61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房产评估费24000元,由原告展某某负担18000元,被告展某负担6000元,因原告展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展某向原告展某某支付应负担的款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展某某负担19800元,被告展某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