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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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6203

原告:徐某某,女,19899月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18月生,住济南市,其他不详。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7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10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109日至201510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每月10日付息5000元。原告当场在被告东方XX的家中将2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次年37日原告从姐姐及其母亲处各借5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5310日至2016310日,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发生后,截至到20157月被告刘某某不再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109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自2014109日至2015108日,利息按月2%计算;

证据220153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5310日至2016310日,利息按月2%计算;

证据3、原告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第一笔借款25万元自201412月至20157月份,被告每月偿还利息5000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自20154月至20157月,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自20158月起未再偿还利息,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证据4、原告之女陆某甲存折一本,金额9万元,系陆某甲出生时收的礼金9万元;母亲朱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朱某甲借款16万元,用于向刘某某出借。

证据5、陆某乙证明一份,陆某乙系原告的大姑姐,原告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借给被告刘某某;

证据6、支付宝付款凭证一宗、转账凭证一宗,证明原告分别每月向陆某乙支付利息1000元,向朱某甲支付利息2000元,后期支付3000元。

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10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徐某某乙方:刘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现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109日至2015108日止。三、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利息伍仟元整(¥5000元)。四、本息计算协议满一月结本月利息,如甲方急用资金,须提前一月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还款准备,且当月无利息...”。同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现金25万元。

201537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徐某某乙方:刘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现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5310日至2016310日止。三、利息按月2%计算,每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四、本息计算协议满一月结本月利息,如甲方急用资金,须提前一月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还款准备,且当月无利息...”。同日,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现金2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其中9万元系其女儿陆某甲出生时存款,201410月向其母亲朱某甲借款11万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53月又向其母亲借款5万元,其后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5222日向其姑姐陆某乙借款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徐某某提交其个人活期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徐某某于20141210日、2015110日、2015210日、2015310日分别收到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利息5000元;于2015414日、2015511日、2015616日、2015710日分别收到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利息7000元。原告徐某某述称被告刘某某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徐某某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于2014109日向其借款25万元、201537日向其借款10万元,均由借款协议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35万元的借款利息,两份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月2%计息,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某某3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710日,主张自20157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7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