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207号
原告:谭玉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硕,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玉成与被告张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丽、被告张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硕偿还原告谭玉成人民币11376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以结婚为目的,原告谭玉成与被告张硕共同选定婚房一套,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以被告张硕为买受人与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购买住房一套。原告谭玉成先后三次通过刷卡方式向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137643元。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分手,原告谭玉成多次要求被告张硕归还购房款,但被告张硕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硕辩称,原告谭玉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张硕返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6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一个月后就同居生活在了一起。与案外人签订认购协议书的买受人为被告张硕,原告谭玉成并非全部出资。原告谭玉成向被告张硕承诺所购房屋的产权完全属于被告张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谭玉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玉成与被告张硕原为男女朋友,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
2017年8月30日,被告张硕(买受人)与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受人认购的房产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汉峪片区凤凰路以西旅游路以南【三盛·国际公园】12楼3-1802单元,建筑面积119.16㎡,购房款总价计人民币2257643元。在买受人签署本认购书时,即向出卖人交付定金2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不低于房款总额30%的首付款677643元;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20%房款,合计总支付50%,即11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谭玉成使用中国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23日通过POS机刷卡向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万元、657643元、46万元,合计1137643元,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交款单位为张硕的收据三份,金额与原告谭玉成的上述刷卡金额一致。
被告张硕对原告谭玉成向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3764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中25万元是其父亲张宝钢所出。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硕提交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该流水显示:2017年9月18日张宝钢向该卡内存入20万元;2017年8月14日谭玉成向该卡内转入5万元;2017年10月16日,现金取款25万元。原告谭玉成认可2017年10月16日的现金取款25万元系其持被告张硕的银行卡提取,但主张该25万元并非用于支付购房款,其中5万元是偿还其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张硕转账支付的5万元,另外20万元系用于双方出国旅游期间的消费。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谭玉成提交山东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旅游团费收据一张、其在出国旅游期间的购物发票及刷卡记录一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由被告张硕与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并由原告谭玉成支付部分购房款。双方分手后,因原告谭玉成并非《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买受人,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张硕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根据原告谭玉成提交的POS签购单及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共向济南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137643元。根据被告张硕提交的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流水明细清单及原告谭玉成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2017年10月16日原告谭玉成从被告张硕的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5万元。此外,被告张硕的上述银行卡流水显示2017年8月14日谭玉成向该卡内转入5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万元用途的情况下,该5万元应与原告谭玉成提取的25万元抵消,本院认定抵消后原告谭玉成从被告张硕银行卡中提取的款项为20万元。虽然原告谭玉成主张该20万元为双方出国旅游期间的花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出国旅游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张硕负担,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硕应向原告谭玉成返还的购房款应当扣除原告谭玉成从被告张硕银行卡中提取的20万元款项,故对原告谭玉成要求被告张硕返还购房款93764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玉成返还人民币937643元及利息(以9376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谭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谭玉成负担3520元,由被告张硕负担1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