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340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郭某某,女,193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晴,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尹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房屋及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于197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李某于2017年2月13日去世。李某之父于2003年2月7日去世,母亲郭某某在世。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于2002年4月10日、2006年12月6日分别购买了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房屋、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屋。
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同意王某某的意见,自愿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某。
郭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为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郭某某系李某之母,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同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李某的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某的殡葬证存根、亲属关系证明、王某某与李某的结婚证、职工登记表、房产证、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郭某某提出异议,因口头遗嘱需具备法定要件,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与王某某于1975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某甲、儿子李某乙,无其他继子女、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李某于2017年2月13日去世。李某之父于2003年2月7日去世,母亲为郭某某。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于2002年4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
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众合评(鉴)字(2018)第063号、06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81900元,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495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即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房屋及济南市槐荫区***房屋,系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王某某,故涉案房屋系王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后,李某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作为李某的遗产,依法应予继承。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下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王某某主张被继承人李某曾立下口头遗嘱,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不予采信。故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李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王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作为李某的遗产由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依法继承。因此,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为5/8(1/2+1/8),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应继承份额分别为1/8。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王某某,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因王某某所占房屋的份额比重大,王某某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予以支持。王某某应按房屋的价值给予郭某某1/8的补偿,即王某某应给予郭某某房屋折价款2039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房屋(房产证号:***)及济南市槐荫区***房屋(房产证号:***)归王某某所有;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郭某某房屋折价款203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王某某负担6482元,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各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连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人民陪审员 陈 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