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6民初2413号
原告: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应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景盛包装厂,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王曰玲,经理。
被告:王曰玲,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华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景盛包装厂(以下简称景盛包装厂)、王曰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原告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曰玲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郭店三区17号院1号楼4单元408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历城138607)予以查封,担保人张明磊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田庄东路6号舜景花园6号楼4单元902室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125493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盛包装厂、王曰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25593.65元并承担违约金9161.4元及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的逾期付款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盛包装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曰玲系该厂的投资人。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在商河县与被告景盛包装厂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工制作的瓦楞纸板。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5593.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给付原告本金224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偿还货款,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定作合同一份;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
证据3、齐鲁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被告景盛包装厂、王曰玲辩称,一、叶华公司将景盛包装厂的投资人王曰玲列为被告错误,贵院也不应将其名下财产予以查封。与叶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景盛包装厂,不含投资人王曰玲,王曰玲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与公司独立,法院应立即解除对王曰玲名下房产的查封。二、根据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文军提供的其公司开户账户,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上述账户打款224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因此,叶华公司要求偿付货款225593.65元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解除对王曰玲房产的查封。三、叶华公司违约在先,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供货,且存在不合格的货物,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曰玲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亦不欠对方货款,且叶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盛包装厂、王曰玲提供的证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叶华公司与被告景盛包装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景盛包装厂加工制作瓦楞纸板,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送货当月25日双方对账无误后,原告根据景盛包装厂要求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景盛包装厂在当月月底付清本月货款,如延迟付款按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6年11月10日,景盛包装厂以其在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董家支行的账户为叶华公司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商河支行的账户转账2240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景盛包装厂于2016年11月10日偿付原告货款。叶华公司仅凭其为景盛包装厂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证实货物何时交付、应于何时付款、何时逾期、逾期期限及何时向景盛包装厂催要过货款等事实,不能证明景盛包装厂违约,故对叶华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叶华公司不能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景盛包装厂存在过错,叶华公司未经自力救济途径便寻求公力救济向本院提起诉讼,对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亦应由叶华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1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山东叶华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菁
审 判 员 吴洪花
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