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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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冀01民终78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市济北经济开发区泰兴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瑞岗,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循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和桂瑞岗、被上诉人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峰和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8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判决书中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原审判决在文书的经审理查明中,只简单罗列合同内容,没有对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进行调查落实,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一直由双方工作人员以微信和电话的方式进行沟通和联系。对上述事实有七点可以让明。第一、双方签订的虽然是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在我方定制废液燃烧装置,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我方在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提资文件后,还需要被上诉人另行采购鼓风机及油泵等设备,我方再进行设各安装。20171114,我方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提资文件,2017128,被上诉人进行了鼓风机的采购,该事实可以证明供货期限的延后,是经双方工作人员微信、电话沟通进行友好协商的结果,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在超出供货期跟之后,再行购买设备需要的鼓风机;第二、合同中约定发货前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交货期50日。但在20171121,被上诉人又向我方支付27900元货款。即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超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支付了27900元是双方对交货期限进行协商延后的结果;第三、我方提交的201712月期间,双方工作人员互发微信和点火小视频可以证实,双方一直在沟通设备生产及交付情况;第四、2017128,被上诉人派工作人员庞通、田朝君到我处查看货物并于当日在我方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别处购买了鼓风机及油泵,有其工作人员的住宿凭证为证,而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系催货之行,否则也不会存在购买鼓风机的环节;第五、20181217,被上诉人员工庞通通过微信沟通,要求将焚烧炉系统改造为能接受温度信号进行自助控制温度的系统,我方按照其要求,20171218日向被上诉人发送邮件,要求其对此改造进行确认,但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回应;第六、201814,我方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回信的情况下,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函件,催促被上诉人接收货物,而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回应,对此,有我方邮寄的回执为证;第七、201825,被上诉人的员工庞通、郭康、高聚豹、田朝君再次来到我方公司,就接收货物事项进行协商,有其住宿凭证为证,且我方在201814日就向被上诉人发邮件催促接收货物,因此,也根本不存在此次向我方催货,我方不予发货的情况。综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友好协商并就有关情况进行及时沟通,不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经合同催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价款于法无据。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期限已经进行了变更,否则也不会产生期限过后的被上诉人付款行为、种种沟通和协商行为且事实上也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催告我方限期交货的情况,相反,我方为了交付货物,201814,向被上诉人发出发货通知,而其对此无应答。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价款,于法无据,我方无法接受。本案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令人难以信服。合同解除需要有合同或者法定事由,木案中,事实证明双方一直在进行磋商,该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解除的理由,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2017922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格、质量、收货地址、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答辩人按约定给付了预付款27900元,而被答辩人并未在约定的交货期间交付。在交货期限届满后又欺骗答辩人可以即时交付,致使答辩人又支付了30%货款,即27900元。但被答辩人又长达数月未履行。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是为了生产需要购买设备,因被答辩人迟延履行违约,致使答辩人合同目的落空,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22日,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TZRY-1W型号燃烧器本体加燃烧室1台(单价68000元)、PL0200型号程控柜1台(单价2000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元。交货地点为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交货期为50天。20179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7900元,201711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7900元,共计付款55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预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达成延期交货的协议,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9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800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预付货款的支付义务,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经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催告后仍未交付,致使石家庄合汇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经对交货期限重新进行约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山东同智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民

审  判  员  孟维山

审  判  员  史亚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丁巾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