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侬家纺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铂钟原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奇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亿农业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农业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识信息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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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6440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晴,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美,总经理。

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迎联,总经理。

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征,总经理。

被告:山东奇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盖曰忠,总经理。

被告: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芳,总经理。

被告:邵长征,男,1971617日出生,汉族,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邵长美,女,19651121日出生,汉族,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谢芸燕,女,19746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侬家纺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铂钟原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而森科技公司)、山东奇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亿农业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康农业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识信息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惠乔经贸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翱经贸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尹雨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侬家纺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思侬家纺公司偿还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028333.43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28333.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思侬家纺公司支付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402833.34元;3、依法判令被告思侬家纺公司赔偿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暂计263855.84元(自2017623日起计算至2017111日以代偿款4028333.4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嗣后自20171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思侬家纺公司承担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623日,被告思侬家纺公司(乙方)与出借人(甲方)即通过北京凤凰理理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金融)运营管理的凤凰金融网站向乙方借款的出资人主体签订编号:第SDZDB-201605-0031号《借款担保协议》,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担保方(丙方)为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

同日,被告思侬家纺公司与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DBWB-2016-204《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为被告思侬家纺公司在向凤凰金融网站申请的编号:第SDZDB-201605-0031号《借款担保协议》项下400万借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思侬家纺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省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思侬家纺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侬家纺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思侬家纺公司的出借人出具了编号:第SDZDB-201605-0031号《担保函》,为被告思侬家纺公司在凤凰金融网站申请的编号:第SDZDB-201605-0031号《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豪尔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奇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分别向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保证函》,承诺为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思侬家纺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被告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睿翱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在有效时间内均出具承诺函认可201511日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含原告省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ZDBTX-2015-002《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当被告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义务时,被告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睿翱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思侬家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致原告省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623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4028333.43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思侬家纺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623日,思侬家纺公司与郭海等出借人(以下简称出借人)、省企业担保公司、山东省乐贷小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思侬家纺公司向出借人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还约定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思侬家纺公司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思侬家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同日,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思侬家纺公司400万借款项目的出借人出具担保函,保证期间为2016623日至2017623日。

2016623日,思侬家纺公司与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思侬家纺公司在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4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思侬家纺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思侬家纺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思侬家纺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省企业担保公司为思侬家纺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4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623日,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省企业担保公司代思侬家纺公司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11日,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铂钟原公司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511日至20161231日。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体系反担保业务包括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协议第八条约定,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单笔小于800万元体系反担保具体项目不进行尽职调查和评审,山东铂钟原公司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和评审,山东铂钟原公司评审通过的项目申请体系反担保时应提供下列资料:…5)山东铂钟原公司代为面签的债务人对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的第三方信用和个人财产连带的反担保法律文书2015年至2016年期间,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业务中未清偿债务、未支付赔偿金或其他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强在承诺函中注明,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与铂钟原公司共同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530日,山东铂钟原公司提交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同意就上述融资为思侬家纺公司向省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保证。

2017623日,北京凤凰公司向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金4000000元,利息28333.43元,共计4028333.43元。同日,省企业担保公司向出借人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4028333.43元,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另查明,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省企业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王强、张鸿的起诉,经审查,省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思侬家纺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思侬家纺公司、出借人、省企业担保公司、山东省乐贷小企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思侬家纺公司与省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省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思侬家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省企业担保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028333.43元,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思侬家纺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省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省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思侬家纺公司承担,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褚兴在出庭代理了本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山东铂钟原公司提交的体系反担保业务申请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省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思侬家纺公司、山东铂钟原公司、豪而森科技公司、奇亿农业公司、信康农业公司、创识信息公司、金惠乔经贸公司、睿翱经贸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28333.43元;

二、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2833.34元及代偿款利息(以代偿款4028333.43元为基数,自20176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三、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刘小敏、杨得强、邵长征、谢芸燕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思侬家纺有限公司、山东铂钟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奇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信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创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金惠乔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睿翱经贸有限公司、邵长征、邵长美、谢芸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