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以下简称家具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吕志军、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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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265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献宝,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阁,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军,女,19438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系被上诉人女婿),男,19651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1973515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以下简称家具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吕志军、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具研究所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志军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尚未依法办理评估、财政部门审批等手续。200497日,家具研究所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家具研究所将在原平安街道辖区内220国道西征用的105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以人民币1903284元的价格转让给平安街道办事处。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仅支付家具所50%的土地转让款,即人民币951642元。根据20011225日实施的鲁政办发﹝2011119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单位原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仪器设备的处置,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鉴于长清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该土地使用权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客观原因,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亦未办理评估、报财政部门审批等手续。一审判决却认定:第三人以其单位内部报批等手续尚未完备为由不同意协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将国有资产管理混淆于内部报批等手续,该判决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二、吕志军依据其与平安街道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提起诉讼,吕志军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关于吕志军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上述土地物权的确定,应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准。上述土地使用权因长清土地局答复称:无法查询到相关地籍信息,无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平安街道办事处在与吕志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尚未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权利。平安街道办事处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效力待定。鉴于涉案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评估、报财政部门审批等手续,家具研究所不可能同意平安街道办事处在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土地使用权另行转让给吕志军。故,应当依法认定平安街道办事处对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吕志军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对吕志军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家具研究所并非该协议的签订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家具研究所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一审判决却判令:平安街道办与家具研究所协助被上诉人吕志军办理案涉长清国用(1999)字第070296056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但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且将原本要依法进行的两次交易过户,直接判令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同的签订方即平安街道办与家具所协助被上诉人吕志军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但于法无据,同时可能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志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吕志军辩称,一、200497日家具研究所与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名下地号为070296056号土地有偿转让给平安街道办事处。其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次日,平安街道办事处与吕志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依约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依约遵守。即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未登记在一审被告名下也不影响其协议的有效力。家具研究所的上诉理由认为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无法律依据。家具研究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乙方不是吕志军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约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主张恰恰证明了家具研究所也已自认与涉案土地已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家具研究所作为土地使用者对涉案土地有处分权。其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亦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形式。无需经过评估、财政部门的审批。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以其国有资产流失、将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套用本案的出让土地上是错误的。综上,家具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平安街道办事处辩称:1、家具研究所和吕志军手续合法,材料齐全,平安街道办事处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力配合吕志军办理过户手续。2、按照合同约定,吕志军其欠付一部分违款需要一并交纳。

吕志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街道办事处、家具研究所协助吕志军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平安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涉案土地现登记在家具研究所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长清国用(1999)字第070296056号、使用权面积为10573.80平方米。二、200497日,平安街道办事处与家具研究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家具研究所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让与平安街道办事处,总出让金为1903284元。合同签订后,平安街道办事处支付家具研究所对价951642元(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尚未支付,双方此后尚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三、200498日,吕志军代表济南志军机械厂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平安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土地出让,出让金为2157055元,合同签订后,吕志军支付平安街道办事处合同对价1300000元,并自200410月开始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四、现涉案土地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可能。五、家具研究所曾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申请公开涉案土地地籍资料,并为此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行政复议,有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522日作出的济政复议决字【20143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为凭。六、吕志军欲成立济南志军机械厂未果,此后,吕志军注册成立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现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平安街道办事处、家具研究所同意吕志军作为本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平安街道办事处并认可吕志军为涉案土地的唯一投资人。家具研究所提交转账支票、预算外资金交款书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家具研究所已付清涉案土地的出让金、涉案土地系国有资产并经登记的事实,吕志军、平安街道办事处对此予以认可。家具研究所提供《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份,欲证明因客观原因,涉案土地尚未依此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吕志军以涉案土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系由山东省家具研究所所致为由否认家具研究所的证明目的。家具研究所提供《关于山东省家具所拆迁的函》、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与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土地中部分土地拆迁问题协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吕志军、平安街道办事处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吕志军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原件、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宗,家具研究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账支票及预算外资金交款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关于山东省家具所拆迁的函》、《协议》、《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吕志军、平安街道办事处与家具研究所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吕志军与平安街道办事处在200498日所签《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平安街道办事处、家具研究所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吕志军在成立济南志军机械厂过程中,代表该厂于201498日与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后该厂未登记设立,平安街道办事处、家具研究所均同意吕志军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吕志军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吕志军主体适格。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街道办事处与吕志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未登记在平安街道办事处名下,但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故家具研究所主张上述协议效力待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吕志军、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于20049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落款时间为201498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形成后,吕志军向平安街道办事处支付土地转让款1300000元,该数额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1294233元,济平安街道办事处理应依约协助吕志军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现平安街道办事处同意协助吕志军过户。第二,从吕志军、平安街道办事处及家具研究所所交证据显示,现该土地一直由吕志军经营的公司(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缴纳相关税费,涉案土地尚未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系因相关资料缺失所致,待相应材料完备后,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可能,故吕志军要求平安街道办事处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由家具研究所处转至平安街道办事处后,平安街道办事处让与吕志军,现该土地仍登记在山东省家具研究所名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家具研究所理应配合。家具研究所以其单位内部报批等手续尚未完备为由不同意协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街道办事处、家具研究所应协助吕志军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吕志军办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长清国用(1999)字第070296056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吕志军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期间,山东省家具研究所提交两组证据:1.山东省五金研究所与家具所签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院落协议书转让院落补充协议书以及家具所支付山东省五金研究所单据一份,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有关征地手续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质勘探费、土地管理费、征地补偿费等均由山东省五金研究所先行支付,该协议约定家具所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山东省五金研究所,后家具研究所支付了山东省五金研究所先行支付的其各项费用589700元。2.关于调整省二轻厅科研机构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鲁轻联财字【20045号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家具研究所系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吕志军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平安街道办事处认为该组证据,与平安街道办事处没有关系,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吕志军和平安街道办事处均认可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平安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涉案土地转让账目五份,以证明当时的收款和支付的情况,家具研究所、吕志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吕志军当时为参加长清招商局的招商引资,成立济南志军机械厂并以该厂名义与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因长清区招商局要求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主体应是公司,济南志军机械厂是个体工厂,不符合上述要求,吕志军即申请将济南志军机械厂工商登记变更为济南志军机械有限公司,但是济南志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已被注册,济南志军机械厂无法直接变更为上述名称及组织形式,吕志军即将该机械厂注销,成立了现在的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原济南志军机械厂所有的人员、财产、业务均由现在的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涉案土地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30万元,涉案土地现由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吕志军二审调查陈述、济南志军机械厂和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济南志军机械厂注销后,其人员、财产、业务等均由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承继,且该公司实际接替原济南志军机械厂履行了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中支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中济南志军机械厂的权利义务已由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承继,要求家具研究所、平安街道办事处履行过户义务的主体应为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而非吕志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直接提起诉讼的,前提为公司经股东催促仍不起诉且股东将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吕志军作为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经股东催促仍不起诉,且将胜诉利益归属于该公司等情形下,方可提起诉讼,吕志军未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志军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吕志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学宽

审判员  刘彦亭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