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3民初1950号
原告:吕志军,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男,1965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邓洪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办事处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献宝,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山东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霞,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所所长助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吕志军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以下简称家具研究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姜琳,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第三人家具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彭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家具研究所协助原告吕志军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220国道西征用的10573.80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070296056)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未依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4年9月8日,济南志军机械厂(原告为该厂唯一投资人)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征地费1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04年12月20日,经济南市长清区发展规划局批准,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厂房及办公楼,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也为原告办理了规划及建设手续。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协助办理土地过户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辩称,1、涉案土地过户事宜由来已久,时任第三人家具研究所的迟姓所长持有土地过户所需材料的过程中去世,致过户手续尚未办理;2、原告吕志军已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综上,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家具研究所辩称,1、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家具研究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前后,第三人未就此办理评估、报财政部门审批等手续;2、被告在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情形下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属无权处分,该协议效力待定;3、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系因有权机关资料缺失所致,责任不在第三人;4、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协助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土地现登记在第三人家具研究所名下、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长清国用(1999)字第070296056号、使用权面积为10573.80平方米。二、2004年9月7日,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让与被告,总出让金为19032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三人对价951642元(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尚未支付,双方此后尚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三、2004年9月8日,吕志军代表济南志军机械厂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土地出让,出让金为21570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对价1300000元,并自2004年10月开始使用涉案土地至今。四、现涉案土地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可能。五、第三人曾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申请公开涉案土地地籍资料,并为此向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行政复议,有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济政复议决字【2014】3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各一份为凭。六、原告吕志军欲成立“济南志军机械厂”未果,此后,原告注册成立“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现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诉讼中,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家具研究所同意吕志军作为本案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并认可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唯一投资人。第三人提交转账支票、预算外资金交款书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已付清涉案土地的出让金、涉案土地系国有资产并经登记的事实,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份,欲证明因客观原因,涉案土地尚未依此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原告以涉案土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系由第三人所致为由否认第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关于山东省家具所拆迁的函》、第三人与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曾就涉案土地中部分土地拆迁问题协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原、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志军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原件、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宗,第三人家具研究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账支票及预算外资金交款书、《土地转让协议书》、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关于山东省家具所拆迁的函》、《协议》、《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吕志军与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在2004年9月8日所签《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第三人家具研究所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吕志军在成立济南志军机械厂过程中,代表该厂于2014年9月8日与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后该厂未登记设立,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家具研究所均同意吕志军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吕志军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影响上述协议的效力,故第三人主张上述协议效力待定,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形成后,原告吕志军向被告平安街道办事处支付土地转让款1300000元,该数额已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1294233元,被告理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过户。第二,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交证据显示,现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的公司(济南军红机械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并缴纳相关税费,涉案土地尚未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系因相关资料缺失所致,待相应材料完备后,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第三,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由第三人处转至被告后,被告让与原告,现该土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第三人理应配合。第三人以其单位内部报批等手续尚未完备为由不同意协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第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平安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山东省家具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吕志军办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大刘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编号为长清国用(1999)字第070296056号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