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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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齐与王鲁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2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学齐,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雨晴,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鲁南,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机修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晶,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晶,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齐诉被告王鲁南、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吉利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刘学齐于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此进行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对其损失提起反诉。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学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被告王鲁南及被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晶,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学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34.3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16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总计42734.37元;2、对上述请求赔偿的费用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限额的费用由王鲁南、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16时25分许,原告刘学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与祝甸路交叉口南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王鲁南由北向南驾驶的鲁AS167T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济(历城)公交认字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学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鲁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王鲁南、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应提交合法的损失依据。王鲁南系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AS167T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被保险车辆及相关驾驶证件符合理赔条件后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刘学齐按照70%比例承担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22513.4元。2、反诉被告刘学齐按照70%承担事故车辆的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费2310元。3、反诉被告刘学齐按照70%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王鲁南驾驶反诉原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反诉被告刘学齐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局了济(历城)公交认字(2017)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被告刘学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申请对在事故中受损的鲁AS167T号的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数额(扣除维修残值后)为32162元。反诉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10元。现反诉原告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刘学齐辩称:反诉原告提交的检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得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反诉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反诉原告应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生时的状况,在事故发生后至法院委托鉴定期间,该涉案车辆应为封存状态。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中国人寿济南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7年3月11日16时许,刘学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与祝甸路交叉口南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遇被告王鲁南由北向南驾驶的鲁AS167T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学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刘学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2017年4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经勘查,对该事故出具了济(历城)公交认字[2017]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及驾驶机动车违法禁止标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鲁南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刘学齐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刘学齐自该日至2017年3月24日每日至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7年3月24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刘学齐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4月1日出院。刘学齐因治疗伤情支出急救费及医疗费共计13127.65元,其中王鲁南、山东吉利汽车公司支付5293.28元,刘学齐自行支付7834.37元。刘学齐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部分载明其职业为环卫工。2017年9月29日,经刘学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学齐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学齐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刘学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学齐营养时间为60天;5.被鉴定人刘学齐临床治疗已经终结,故无需后续治疗;如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需其他特殊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刘学齐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1440元。

三、鲁AS167T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王鲁南系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员工,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为鲁AS167T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学齐认可被告王鲁南、山东吉利汽车公司为其垫付停车费10元。

双方对刘学齐的误工费及鲁AS167T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关于刘学齐的误工费。刘学齐称其为历城区环卫局东风环卫所工作人员,工资由济南丽洁清洁有限公司发放,因误工120天导致收入减少,每日按照120元计算。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称刘学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刘学齐提供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学齐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真实合法,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上能够看出倒在地上的刘学齐身穿环卫工人的红色马甲,亦与其就诊时陈述的从业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提供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其事故发生前4个月的工资交易明细,刘学齐每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977.38元。

关于鲁AS167T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反诉原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提供山东世通汽车城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车损照片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43800元。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5日,经反诉原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鲁AS167T车辆在2017年3月11日交通事故损失中的修复费用数额(扣除维修残值后)为32162元。反诉原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刘学齐称因车辆已经修复,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反诉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因反诉被告刘学齐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学齐与王鲁南由于各自的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导致刘学齐受伤、鲁AS167T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学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鲁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学齐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两车辆的通行优势和通行风险、各驾驶人员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6:4。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作为鲁AS167T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学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学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山东吉利汽车公司认可其对王鲁南的驾驶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对刘学齐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鲁南不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吉利汽车公司与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一并处理。刘学齐主张的医疗费7834.37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144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刘学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学齐主张误工费14400元,根据其月平均工资数额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应当计算为11909.52元(2977.38元/30天×120天)。刘学齐主张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王鲁南、山东吉利汽车公司称已经支付部分营养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学齐主张护理费8160元,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收费报酬标准结合相关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6800元(100元/天×8天×2人+100元/天×52天)。刘学齐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保存费用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其住院治疗、复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必然支出,本院酌定支持其该项费用700元。王鲁南、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1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王鲁南、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为刘学齐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反诉原告山东吉利汽车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32162元、评估费33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刘学齐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反诉被告刘学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反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反诉被告刘学齐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医疗费7834.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鉴定检查费1365.63元[1440元-(10000元-7834.37元-8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误工费11909.52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护理费6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交通费690元(700元-1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检查费29.75元【(1440yuan-1365.63元)×40%】;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齐营养费1200元(3000元×40%);

九、驳回原告刘学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第八条所列款项共计30629.27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学齐。

十、反诉被告刘学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十一、反诉被告刘学齐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8097.2元(30162元×60%);

十二、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第十至第十一条所列款项共计20097.2元限反诉被告刘学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被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刘学齐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8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刘学齐负担12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0元。反诉费42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被告刘学齐负担340元。评估费330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省吉利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反诉被告刘学齐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肃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