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历商重初字第10号
原告李允,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树权,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吉恩,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允与被告李军、白树权、谢吉恩、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褚兴在、被告白树权的委托代理人成建、被告谢吉恩、被告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允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到现金80万元整,并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承担利息,第二至四被告对上述欠款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担保人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欠款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8万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一份,金额80万元,担保人白树权、谢吉恩、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约定利息是百分之二点五,还款期限是2011年11月25日。(复印件)
证据2、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白树权、谢吉恩、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李军到期还款,如不能还款,同意按每万元支付违约金200元承担违约责任。(复印件)
证据3、济南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条是第四被告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公章。
证据4、打款凭证,证明原告三次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军指定的账户,共计736000元,剩余部分为现金交易。
被告李军、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白树权辩称,不是本人签字,对于借款和担保均不知情。
被告谢吉恩辩称,当时我在家,李军说向别人借钱,我不知道借多少钱,也不知道是否盖章,承诺书上不是我签的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允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李军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允现金(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元,月息2.5%,2011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人李军签字,担保人白树权、谢吉恩签字,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提交了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为:我自愿为李军担保借款捌拾万元整,如果李军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此笔借款,我愿在一个月内把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否则将按每天每万元支付违约金加罚贰佰元整。借款人李军签字,担保人白树权、谢吉恩签字,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时原告李允还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借条上是被告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真实的公章。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军指定的账户,即第一笔2010年6月25日给马强打了30万元,第二笔2010年6月26日给马强打了38.5万元,第三笔2010年6月26日给谢曼曼打了51000元,共计736000元,剩余部分为现金交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对复印件的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白树权提出申请对形成于2010年6月25日担保人承诺书和借条中签署的“白树权”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对2010年6月25日借条中担保人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同日担保人承诺书山东天洪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申请鉴定,被告李军提出申请2010年6月25日借条中借款人处李军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李允在庭审中应当向法庭提交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的原件,由于原告李允未能向法庭提交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的原件,致使法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也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难以查清,因此,原告李允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5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