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与济南市中怀宇内衣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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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济南市中怀宇内衣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3民初5668号

原告:李娟,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思味特旅游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中怀宇内衣店,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103600049505。

负责人:王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与被告济南市中怀宇内衣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被告济南怀宇内衣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市中区林南小区9号楼XXX号房产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与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省旅游产品公司名下拥有市中区林南小区9号楼XXX号房产一处,已经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市执字第309-3号裁定裁定,继受取得济南市市中区法院作出的(1999)市经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权利。2016年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公告,应由山东省旅游产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因被告擅自将房屋结构改动,导致房屋界限不清,使得法院在评估拍卖时的工作受阻,无法进行。山东省旅游产品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无法与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原告作为继受取得的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市中区林南小区9号楼XXX号的房产恢复原状。

被告济南怀宇内衣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市中区林南小区9号楼XXX号房产为市中区经五纬一路226号。本案被告济南市中怀宇内衣店的经营场所为市中区经五纬一路224号。因此,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法院应予裁驳。2、原告李娟无权主张本案涉案物权。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市中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即使原告取得相关权利也只是债权而已。不能作为原告直接主张物权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1999)市经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中国银行济南市市中支行对山东旅游产品总公司的债权,并判决山东旅游产品总公司向中国银行济南市市中支行还本付息。该判决生效后,山东旅游产品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中国银行济南市市中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04)市执字第309号。2016年6月28日,北京普世邦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娟,并申请变更李娟为申请执行人,同时,上述转让行为于2016年7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市执字第30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原告李娟为(1999)市经初字第212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山东旅游产品总公司)。被执行人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市中区林南小区9号楼XXX号房屋一处,面积72.0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中007541,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2016年9月26日,本院发出公告,限期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自动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已于2003年10月23日被吊销。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凭证、执行变更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公告、房产证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表、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皆属典型的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人对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债权转让,继受了对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的债权,包括拥有对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申请拍卖以实现其债权的权利,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该公司尽管被吊销,但行政处罚措施的“吊销”并不能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样不能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原告李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物权人,也不具有基于物权才享有的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物上请求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侵权、恢复原状,缺乏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记载,被告经营处所为市中区经五纬一224号,而山东省旅游产品总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坐落于市中区林南小区9号楼XXX号。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改变、侵占案涉房屋的空间格局,以及改变、侵占多少案涉房屋的空间格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记员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