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初2168号
原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庆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柳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宝山,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国际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电子公司)、被告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和李秘、被告金奥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和褚兴在、被告嘉恒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钢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奥电子公司继续履行三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xxx号厂房(房产证号:高073255)、济南市高新区xxxx号厂房(房产证号:高073339)两处房产过户至济钢国际公司名下,完成备案,办理产权证书;2.判令金奥电子公司支付按照济钢国际公司已支付对价款万分之三计算的,从2011年12月14日后的180个工作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18342383元违约金以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至金奥电子公司实际履行第一项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金奥电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嘉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6日,济钢国际公司与金奥电子公司、嘉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奥电子公司出售的面积为11300平方米的两栋办公楼房。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为56398622元;合同第七条约定,金奥电子公司至迟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签订合同之后,济钢国际公司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并交付后10日内履行了支付购房对价款的义务,总计支付对价款3937万元,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金奥电子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金奥电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如金奥电子公司未能按期备案、办理完毕产权证书,金奥电子公司同意按日向济钢国际公司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嘉恒房地产公司作为金奥电子公司履行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时至今日,金奥电子公司仍未依约按期备案,将房屋过户至济钢国际公司名下,经济钢国际公司多次催告,金奥电子公司不予理睬。为保障济钢国际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金奥电子公司辩称,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不在金奥电子公司,金奥电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济钢国际公司主张让金奥电子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及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嘉恒房地产公司辩称,同金奥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7月26日,金奥电子公司作为出卖人、济钢国际公司作为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金奥电子公司向济钢国际公司出卖涉案房屋。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济南市高新区xx路与xxx路交汇处,编号为010202028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高新)国用(2005)第0100056号。规划用地许可证号:(2004)鲁01-高新-2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济高建字2008-10-14;施工许可证号:暂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暂无。该地块土地面积为8036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54年12月2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山东高技术产业创意园。第二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1、2号整幢。该商品房的用地为办公楼,属框架结构,建筑层数为地上6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300平方米,楼外使用范围(见附件二):该楼的土地面积划分以土地部门的测绘面积为准(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1-5层)为每平方米4600元。六层单价6900元。2.该商品房总金额为56398622元,(大写伍仟陆佰叁拾玖万捌仟陆佰贰拾贰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分期付款方式付款:1.乙方应在双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支付房产总价的15%。捌佰肆拾伍万元整。2.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并交付乙方后10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产总价的55%为叁仟万元整。3.在甲方为乙方办理完房产证书之日起15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5%房款。4.剩余房款作为该房产质保金,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房屋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乙方将剩余房款付清。……第七条交付期限出卖人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该商品房经建筑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至迟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0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如延期交房超过2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支付已付房款的20%作为赔偿款。……第十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验收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后,备案之日起30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按期备案、办理完毕房产权证书,出卖人同意按日向买受人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由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金奥电子公司和济钢国际公司分别在落款出卖人处和买受人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姓名章,嘉恒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济钢国际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金奥电子公司支付购房款845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1年6月3日支付500万元,于2011年8月3日支付391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70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251万元,于2015年2月9日支付250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3937万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交付,济钢国际公司提交金奥电子公司向其出具的《房屋交付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载明“贵公司购买的山东金奥工业园x#、x#楼经过济南市消防局相关部门和济南市高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现已具备交付的条件,请贵公司接本通知后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业主方的检查、验收。本通知单下发后7个工作日内,贵公司未安排人员验收,我方视为贵公司认同工程质量满足使用要求。本通知下达之日起,请贵公司在采取措施给予建筑工程成品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自行安排其他项目的施工及搬迁事宜。与此同时,请贵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尽快履行合同中剩余款项的付款。特此通知!”济钢国际公司主张金奥电子公司系于该通知单的落款日期即2011年12月3日向其交付了涉案房屋。金奥电子公司辩称,该通知单下方载明“2012年1月9日收到”,该日期系实际向济钢国际公司送达该通知单的日期,应当以该日期确定涉案房屋交付的日期。济钢国际公司提交2011年6月3日与案外人订立的涉案房屋内部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外观照片一组,证明济钢国际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金奥电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嘉恒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金奥电子公司。
关于涉案房屋未能依约进行初始登记和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金奥电子公司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管理中心登记科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山东金奥电子工业园二期x、x、x号厂房房屋初始登记现场勘查问题的说明》复印件一份、金奥电子公司和济钢国际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共同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金奥x、x号厂房初始登记现场勘查问题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关于山东金奥电子工业园二期x、x、x号厂房房屋初始登记现场勘查问题的说明》载明“经现场勘查,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建的坐落于高新区xxx号厂房、x号厂房、x号厂房存在以下问题,因此无法办理三处房产的房屋初始登记事宜:一、x号厂房与x号厂房之间有层高超过两米二的连廊,与实测报告不符;二、x号厂房楼顶有加盖,与实测报告符。请提交规划确认函(济规法[2011]12号、济规法[2011]31号)认可的施工图纸,若施工图纸与实测图纸一致,请根据规划确认的施工图纸予以整改,再行申报。”《关于金奥1、2号厂房初始登记现场勘查问题的情况汇报》载明“济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2010年8月经高新区的招商引资并与高新区签订《项目进区协议》协议编号:济高项目2010-19号,2011年4月在高新区完成税务登记。同年,又经高新区招商局及相关领导引荐,济钢国际与山东金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金奥工业园x、x号厂房。截止2014年11月,济钢国际为高新区纳税近8千万元,是高新区的纳税大户。由于金奥x、x号厂房是相对独立的两栋建筑,经过济钢国际提出要求,山建大设计、施工了两栋楼之间的钢结构连廊(非封闭),连廊的图纸经过了图审和竣工验收程序。2012年3月济钢国际考虑连廊的使用效果和整体建筑的美观情况,对未封闭的钢结构连廊进行了封闭施工。2014年2月份高新区房屋管理中心登记科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现场勘查时发现封闭的钢结构连廊与申报的材料不符,并于2014年2月27日下发《关于山东金奥电子工业园二期x、x、x号厂房房屋初始登记现场勘查问题的说明》‘x号厂房与x号厂房之间有层高超过两米的连廊,与实测报告不符’的问题,由此影响了金奥x、x号厂房的房产登记和产权办理工作的开展。由于济钢国际与山东金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产证是双方合同的重要节点,而济钢国际因此而不能支付的购房款项也直接影响着金奥电子公司的缴税工作。鉴于济钢国际正在使用的x、x号厂房对其日常使用影响很大,且钢结构连廊的封闭不仅便于其使用,更是对建筑环境的整体美化。济钢国际有关领导承诺不对钢结构的连廊在办理产权登记上予以确权的要求,特请高新区领导协调相关事宜,以使金奥x、x号厂房房屋初始登记现场勘查问题得以解决。特此致谢!”金奥电子公司主张其向济钢国际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之后,由于济钢国际公司在2012年3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连廊封闭施工,在二楼房之间私自加盖超过2.2米连廊,与实测报告不符,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济钢国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金奥电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出卖方给济钢国际公司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虽然连廊施工与实测报告不符,但是这不是济钢国际公司对金奥电子公司可以延期办理房屋产权备案和过户手续的同意或者默认。
金奥电子公司提交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金奥电子公司主张其在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后,由于该文件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责任不在金奥电子公司。济钢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涉案房屋不属于该会议纪要范围,也不能证明金奥电子公司所称因政府原因不能办理涉案房屋过户。
嘉恒房地产公司认可金奥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金奥电子公司不能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济钢国际公司名下的原因在于济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阻碍。
金奥电子公司与济钢国际公司买卖的两幢涉案房屋现已取得初始登记,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073255号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1日取得初始登记后的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奥电子公司,坐落在高新区xxx号厂房,规划用途为厂房,建筑面积为5006.49平方米。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073339号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初始登记后的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奥电子公司,坐落在高新区xxxx号厂房101,规划用途为厂房,建筑面积为6361.58平方米。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12日由金奥电子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金奥电子公司提交证据1《关于济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使用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由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的山东尧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济钢国际公司入住涉案房屋后仅将涉案房屋作为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从未进行电子工业或其他工业生产。证据2涉案房屋所占用的整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发证机关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证号为高新国用(2005)第0100056号,土地使用权人为金奥电子公司,地号为010202028,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0364平方米。证据3涉案房屋所占用的整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出让人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金奥电子公司,合同第四条载明土地用途为生产,第十一条载明在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主体建筑物性质为生产车间。金奥电子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工业用地、工业生产项目的基础上签订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济钢国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山东尧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济钢国际公司的附属公司,对济钢国际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并不了解,该证据也可以看出济钢国际公司在涉案厂房中尽管没有从事密集型工业生产,但是也一直在进行电子工业和设计工业的生产。济钢国际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金奥电子公司从未向其明示过该证据,虽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筑物主体建筑物性质为生产车间,然而金奥电子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实际为办公楼,本身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并且向济钢国际公司隐瞒事实,存在欺诈。
本院依法向济南市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大厅进行调查,该单位负责人称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是真实的。关于涉案房屋是否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负责人陈述,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工业用地,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济政发〔2016〕23号)第二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工业项目用地出让5年后,经评估达到规定投资额的,可整体转让。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仅仅是整块工业用地的一部分,不能分割转让,所以土地上的房屋也不能转让。虽然上述文件是2016年发布的,但是该文件是将以前济南市一些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了统一规定,以前一直是执行这项规定的。关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否属于上述会议纪要第(8)条中的除市政府批准的工业综合用地,该负责人陈述涉案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属于工业综合用地,二者是有区别的。上述会议纪要和济政发〔2016〕23号文件规定的工业综合用地是指为满足我市中小企业生产、产业研发需要,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以生产研发、创新产业、生产性服务业、物流园区项目等形式整体开发建设的多层厂房、标准厂房、研发孵化器等工业项目用地。金奥电子公司是将工业用地上一部分房屋对外出售,是将整块工业用地分割转让,相当于变相开发工业用地,是不允许的。关于什么是变相开发工业用地,该负责人陈述,工业用地是让土地使用人建设厂房以及一定比例以下的办公用房,土地使用人建设厂房必须用于工业生产,现在金奥电子公司的行为相当于是在工业用地上建设办公用房,并且将这些办公用房全部分割出售给不同的单位,等于是在开发建设商业写字楼,肯定和工业用地的使用用途不一致,这就相当于是变相开发工业用地。
济钢国际公司质证称,虽然该负责人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是将以前济南市一些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了统一规定,以前一直是执行这项规定的,但是该文件颁布于2016年,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4日,其并没有详细说明之前所执行的具体依据,故正是因为金奥电子公司违约在先,从而导致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而且实际上济钢国际公司所购买的房屋一部分用于办公,另一部分是从事工业生产,不属于变相开发工业用地。金奥电子公司质证称,该负责人的陈述说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将工业厂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涉案所占用的土地是工业用地,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工业厂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违法,济钢国际公司没有实际进行任何工业生产,另外工业用地与商业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差距非常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于擅自变更了土地用途,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嘉恒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同金奥电子公司。
济钢国际公司陈述其本案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金奥电子公司主张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其未能陈述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至于金奥电子公司关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土地用途以及未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上述关于土地用途变更需要经过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变更土地用途未经人民政府批准而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此外,因土地用途变更而调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亦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金奥电子公司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济钢国际公司要求金奥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济钢国际公司名下,完成备案,办理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济钢国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金奥电子公司与其共同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不动产买卖双方共同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是否准予进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职权范畴。现涉案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济南市,金奥电子公司和济钢国际公司买卖整幅工业用地中的部分房产系分割转让工业用地使用权,违反了工业用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的规定,不予准许。因此,济钢国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钢国际公司要求金奥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济钢国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构成逾期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是在能够办理的前提下,履行期已过而债务人未履行办理的义务。现涉案房屋系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属于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济钢国际公司不能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办证的约定要求金奥电子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济钢国际公司要求嘉恒房地产公司对其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鉴于济钢国际公司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嘉恒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济钢国际公司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此本案诉讼与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济钢集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强
审 判 员 唐鸣亮
人民陪审员 商彬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翔
书 记 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