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滨滨,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滨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滨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内容:“驳回原告郝滨滨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965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96500元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五行“原告郝滨滨诉称多支付96500元系己方逾期还款后受对方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胁迫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系错误认定。首先,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多支付的96500元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支付的,只是证据受客观原因所限,无法在一审阶段提交法院。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计404000元,并且出具收条显示74200元保证金折抵欠款,故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达478200元。即使根据借款协议上载定的借款数额为307500,载定的利息和违约金2.3%的利率进行核算,也远远超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还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更何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实际为233300元。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付96500元款项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即使无胁迫的存在,该笔款项也落入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范畴之内,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郝滨滨支付96500元属于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瑞华公司予以接收,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终结”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对于96500元的事实没有查清之时就作出上述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瑞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未多支付965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拖回是因为上诉人的逾期还款造成的,且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2014年12月30日双方合议上诉人一次性支付19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自愿打条确认并将涉案车辆赎回,根本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的情形。2.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有多支付行为,也不认同为不当得利,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滨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华公司退还96500元;2.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负担。
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郝滨滨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43760.86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郝滨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5日,郝滨滨与山东省众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小松生产的PC300-7加大斗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485000元,并于同日与山东众诚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7500元,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每月5日之前须付甲方(山东众诚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22000元,2009年5月5日须付甲方215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另约定乙方郝滨滨如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按期付款,则除应承担按照月息千分之八的利息外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山东省众诚建设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有权对该机采取应有的措施以维护甲方正当权益。当乙方郝滨滨逾期超过两个月后仍不支付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从甲方购买的挖掘机作为借款的赔偿。2008年12月16日,山东众诚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更名为瑞华公司。2015年10月14日,山东省众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瑞华公司承继。在偿还借款过程中,郝滨滨数次逾期还款,自2010年之后,郝滨滨拖欠瑞华公司的借款时间约二、三年,瑞华公司将PC300-7加大斗液压挖掘机拖走,2014年12月30日,郝滨滨为收回车辆向瑞华公司还款190000元,至此支付共计404000元。当日郝滨滨出具收条显示74200元保证金折抵欠款,收回挖掘机及合格证、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郝滨滨与山东众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山东众诚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瑞华公司作为山东众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众诚工程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应认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瑞华公司是否应退回郝滨滨多支付的款项,瑞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郝滨滨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借款合同》,郝滨滨应向瑞华公司还款307500元,郝滨滨证据中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魏海建支付4万元,瑞华公司不予认可,但瑞华公司认可的其他收条中,魏海建也曾签字,可以认定其收款为职务行为,对郝滨滨向魏海建支付的4万元,予以确认,对郝滨滨实际支付404000元,法院予以认可。郝滨滨诉称多支付96500元系逾期还款后受对方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胁迫的事实,对此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郝滨滨逾期还款时瑞华公司有权要求利息及违约金,同时有权拖走车辆。郝滨滨最后付款日为2014年12月31日,自认之前有逾期还款行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郝滨滨支付96500元属于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瑞华公司已予以接收,应视为双方已对与《借款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自行处理终结,因此对郝滨滨要求瑞华公司返还96500元的诉求,以及瑞华公司要求郝滨滨利息及违约金243760.8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郝滨滨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郝滨滨负担。反诉费4900元,由瑞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郝滨滨、瑞华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郝滨滨向本院确认其共向瑞华公司实际支付404000元,并非上诉状中所称实际支付4782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郝滨滨主张的其向瑞华公司多支付96500元是否系被胁迫支付。郝滨滨主张2014年12月29日,瑞华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拖走,郝滨滨被迫在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19万元,才将挖掘机取回。瑞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华公司主张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若郝滨滨逾期超过2个月不能还款,则瑞华公司有权收回案涉挖掘机并主张违约金,郝滨滨一次性支付19万元系双方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合意行为,不存在胁迫情形。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307500元借款最后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5日。按照郝滨滨的主张,截至2014年12月29日,郝滨滨实际还款为214000元(404000-190000),郝滨滨逾期还款时间长达多年,郝滨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多支付的96500元存在被胁迫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郝滨滨自行承担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郝滨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郝滨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