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辉,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名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龙,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元,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辉因与被上诉人邢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龙,被上诉人邢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邢海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邢海元以向韩辉过户房产为由胁迫韩辉出具了一张虚假的借条,实质邢海元未向韩辉交付借条所记载的款项,而邢海元为了证明向韩辉交付了款项,伪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一、邢海元称其向韩辉交付的款项由四笔构成,但其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每笔款项来源构成部分,与第二次开庭时陈述的每笔款项来源构成部分差别非常巨大,明然是邢海元在故意撒谎,虚构交付的事实,现实是邢海元根本就没有向韩辉交付,现对邢海元每笔款项交付逐一分述如下:1、邢海元第一次开庭说借款发生在2012年左右,第二次开庭说借款发生在2011-2014年之间,如果真像邢海元说的硬化地面的用途,谁能硬化一个地面要四年的时间。第一次说借款的用途是硬化地面,硬化地面需要的是水泥、沙子,而邢海元提供的证据基本是运煤的收条、过磅单,甚至还有安装暖气片的证据,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次说是为邢海元垫付的基本是经营款。第一次数额是8万元,而且明确说明从银行提出现金,第二次什么证据也没有,也没有取款记录,8万块钱对于农民来说不是小数目,与常理不符合。从这两次的笔录巨大的差别来看,邢海元在伪造事实,邢海元应提供8万元提款的证据。对于邢海元提供的这些发煤炭的收条、过磅单,暖气片等单据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韩辉的签字,韩辉经营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期间的与邢海元之间都有账目,而且每笔支出之前都有备用金,而且根据韩辉提供的账目证据,韩辉与邢海元经营款项已于2015年6月26日结清(2015年6月26日韩辉用刘延禄的卡向邢海元转款54453元,并备注已结清),这更加印证了邢海元的虚假陈述。2、邢海元陈述第二笔款项是2013年从工资卡里取3、4万元。第二次开庭只提供了2万多的取款凭证。两者差距巨大,从第一次邢海元的陈述可以看出最少是取了3万元的现金,但是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邢海元虚构事实。3、对于第三笔款项,邢海元称向案外人苏某某借款1万元,但是苏某某出庭作证时,其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证实。4、对于第四笔款项邢海元更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从以上邢海元陈述的交付款项的巨大差距中,完全可以得出邢海元是为了机械的拼凑出19.5万元的数字而进行伪造事实,虚假陈述。在2011—2014年三年中邢海元主张向韩辉出借17.5万元,而2013年在购买中国铁建国际城房子时邢海元在笔录中称自己出了7万元,这就等于2011年—2014年韩辉支付合计24.5万元,而邢海元是以务农为生,这么大额的款项根本就没有出借能力,而且其行为习惯是存定期,而其提供的证据里既无定期取款证据也无其他大额支出的流水证据,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而反观韩辉的证据,韩辉经营煤场时经常向邢海元打备用金,而且所有款项都有交易记录,而邢海元每月工资才1500元,除了吃饭及其日常开销外也剩不下几个钱,邢海元根本就没有出借能力。又根据邢海元替韩辉持有中国铁建—国际城的相关证据,该房屋价值数百万元,邢海元完全有条件胁迫韩辉出具该借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韩辉的诉讼请求。
邢海元辩称,一、韩辉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是其真实签名,韩辉一审及上诉理由均称受到邢海元的胁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到邢海元的胁迫,因此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二、本案借款项的交付情况如下:1、第一笔借款8万元为:邢海元在2011年到2014年在韩辉处看门期间为其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总计89673.78元,韩辉主张8万元,有收据及过磅单为证,因是邢海元为韩辉垫付,因此会留下凭据,韩辉是不会签字的。2、第二笔借款5万元为银行取款加部分现金交付,有农行取款凭证为证;3、第三笔借款3.5万元为银行取款凭证加借证人苏某某1万元加自己的部分现金;4、第四笔借款为2014年韩辉需给铲车加油及支付工人工资向邢海元借款1万元。另2万元为前期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款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息24%的重新出具的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邢海元主张借贷数额为19.5万元。此外,邢海元的实际工资为3000元,非韩辉所述的1500元。综上,韩辉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邢海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辉返还邢海元借款本金195000元;2.判令韩辉支付邢海元借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韩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事煤炭经营生意,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处看门。2016年1月1日,被告韩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邢海元现金195000元整,借期陆个月(2016.6.30).年息15%借款人韩辉2016.1.1。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邢海元向被告韩辉出借现金195000元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邢海元主张其于2011年至2014年共向被告韩辉出借现金19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收据及过磅单等凭证28页、2013年7月31日取款凭证1份、2014年5月12日取款凭证1份,并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苏某某陈述:其系原告的姐夫,2014年5月,原告找到苏某某,告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0余万元,此次又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手头上没有现金,便向其借款1万元。其从银行取款一千余元,连同家里的一部分现金,共计1万元出借给原告。邢海元自述:2011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看门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费、人工费等89673.78元,原告主张8万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133的账户取款26701.30元,后又凑了一部分现金,共计将现金5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5月12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133的账户取款27007.61元,又从案外人苏某某处借款现金1万元,共计将现金35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因需给铲车加油及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原、被告约定将2万元利息含在其中,所以借条写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同时,原告提交转账凭证3份,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还款5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000元。
经质证,被告韩辉对收据及过磅单等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二份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苏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涉及被告公司即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的经营,且原告为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因开设煤场所垫付的运费、人工费、材料费已经结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凭证5份、银行流水1份,自述:其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款12000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60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转款38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转款24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用山东源丰燃料有限公司员工刘延禄的卡向原告转款5445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原告转款账户并非原告的真实账户,且上述银行转账均是在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认识刘延禄。
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被告没有异议,称其因经营煤炭资金紧张,自2011至2012年,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所称的还款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出借的35000元,现该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各1份,自述:除原告主张的三笔还款外,被告还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3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往原告农业银行卡上存款5000元,共计还款3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于2016年12月13日还款3000元及2017年1月16日还款5000元没有异议;对2016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上显示其银行卡每天最多转账5000元。
庭审中,韩辉申请法院调取了中国铁建-国际城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并提交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24000元的转账凭证1份。韩辉自述:XXXX号楼XXXX单元XXXX室购房人虽为原告,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购房款也是被告分6次支付,其中,被告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了503944元,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银行卡转款324000元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因该房屋系原告顶替的被告的名字购买,故被告提出将房屋更名至被告名下时,原告便胁迫被告出具了195000的借条,故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对中国铁建-国际城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济南庆龙置业有限公司房产,其他无本案无关;对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24000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卡号不是原告的,无法证明该款项打入原告账户。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找到原告要求将房屋更名,被告所称的其受原告胁迫出具195000元借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的真实发生需要具备两方面的基本事实,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在本案中,原告邢海元提交了被告韩辉本人书写的借条以证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韩辉抗辩该借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韩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胁迫其出具借条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韩辉认可借条为其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借款195000元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其系通过为被告垫付资金、向被告出借现金等方式完成的款项交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事煤炭经营行业及原告系为被告看门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凭证中的过磅单、运煤记录单等都与此相关,原告的取款凭证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自述其余2万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前述认定,原告自述的前期借款利息2万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2万元可以认定为2016年1月1日借条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载明利率为年息1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其约定即年利率15%计算。关于被告韩辉主张的其曾于2011年至2015年间通过其账户及刘延禄账户向原告转账139453元,因上述转款均发生在被告韩辉出具借条前,无法证实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韩辉主张其曾于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转账35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5000元没有异议,因韩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单中明确载明韩辉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韩辉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账35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该款项系返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予以抵扣利息,剩余部分,可认定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5000元×15%÷365天×353天=28288.36元,故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支付的30000元中的28288.36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的1711.64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95000元-1711.64元)×15%÷365天×28天=2224.14元,故被告于2017年1月6日支付的5000元中的2224.14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的2775.86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韩辉应返还原告邢海元剩余借款本金190512.50元,并以1905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原告邢海元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一、限被告韩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海元借款本金190512.50元。二、限被告韩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海元借款利息(以19051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邢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邢海元负担500元、被告韩辉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韩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韩辉与邢海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邢海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6年1月1日韩辉借到邢海元现金195000元整,借期陆个月,年息15%。韩辉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通过合法途径将上述借条追回,亦未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撤销权,故韩辉主张与邢海元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邢海元主张其系通过为韩辉垫付资金及出借现金等方式完成的款项交付。邢海元在一审中已提交过磅单、运煤记录单等相关证据,且双方均认可韩辉从事煤炭经营行业及邢海元为其看门的事实。邢海元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取款凭证与其陈述的借款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邢海元主张的其向韩辉出借借款本金17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邢海元自认2万元为前期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过计算,邢海元自认的前期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1月1日韩辉尚欠邢海元19.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韩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韩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