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2669号
原告单锦宝,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严钦,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菏泽市。
原告单锦宝与被告王严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锦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严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锦宝诉称,原告单锦宝与被告王严钦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王严钦承包原告单锦宝位于济南市山师东路9号2号楼1单元101室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王严钦负责施工,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单锦宝向被告王严钦支付工程款47000元。被告王严钦收到原告单锦宝的工程款后,以装修材料不到位、家中有事为由,一再拖延开工日期。原告单锦宝无奈同意拖延工期至2016年1月6日,但被告王严钦依旧不进行施工。原告单锦宝多次电话联系被告王严钦要求退还工程款与补偿损失,被告王严钦均不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判令被告王严钦返还原告单锦宝工程款47000元,支付违约金4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单锦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房屋装修合同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单锦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47000元,被告王严钦未履行义务;合同还约定,每日按照工费1%支付违约金,直至工费扣完为止。
被告王严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原告单锦宝(甲方)与被告王严钦(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修,居室规格为三室二厅一卫,施工面积86.3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交钥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工程价款为5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单锦宝向被告王严钦支付了工程款47000元,但被告王严钦一直未组织施工。
2015年11月21日,原告单锦宝(甲方)与被告王严钦(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说明》一份,约定:前期由于乙方家中事宜导致工期延后,经与甲方协商,同意将工期推迟至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工程总天数50天;工程价款总计55000元,甲方已付予乙方47000元,余款8000元,在工程完毕检查验收后结清。
原告单锦宝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严钦一直未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王严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王严钦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效。
对原告单锦宝要求被告王严钦返还4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单锦宝已经向被告王严钦支付了工程款4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告王严钦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对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因被告王严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其收取的工程款47000元应予退还。
对原告单锦宝要求被告王严钦支付违约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无效,故对原告单锦宝要求被告王严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单锦宝要求被告王严钦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单锦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向被告王严钦主张过权利,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单锦宝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严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锦宝返还工程款47000元;
二、被告王严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锦宝支付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单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单锦宝负担1000元,被告王严钦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