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1民终4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济南市中君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成,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褚兴在,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住所地济青高速零点北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王险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章泉,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友成、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以下简称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在同一法院内先行政后民事或行、民并案审理。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友成、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负担。事实与理由:XX参加了省直单位的房改。于1998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购房款44536.96元,取得了办理涉案房产权登记确权的凭据。全部按国家房改政策进行的,依法应为其确权登记下发房产证。原产权人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及上级机关因XX已调离原单位非法地干扰、干涉、阻止为XX办理房产证。单位集资建房与国家房改房不是同一概念,XX是涉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房改在我国只有一次,王友成违法交纳所谓的房款,办房产证的企图是决不能实现的。中国没有他所称的第二次房改。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是房改后的前产权人,他没有权力再在现产权人XX面前说三道四,其领导者无当事人主体资格,更无实体的权利。他们的一切反对XX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证明和说与做在法律上一律无效。国家房改政策的房产权实质是国家不是在“鞭炮声中”,更不是在“枪炮声中"只是在一份“文件"中“剥夺"了集体、单位的房产权,有偿的卖于适格房改政策的公民。XX参加房改缴纳了44536.96元获得涉案的山东省财政厅出据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2010907号专用票据(原件)。它是房改政策明文规定的为XX办理住房产权的凭据,也是XX物权法上所有权,即依法占有、使用、处分的完全权力。不容他人侵犯。它是XX固有的权力。参加多少次集资建房都不能取代其涉案房屋的房产权。依照房改政策的规定,必须在《购房职工应交购房款审批汇总表》内有名才能交款取得房产凭据,XX表中有其名。但王友成表中无其名。XX房改时住房不超标,早在该涉案房屋正常居住,从未承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送与或转让他人。郑正声明:XX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王友成、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及上级停止侵权,不得再为王友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审判人员、房改行政执法登记人员纵容或失职侵害XX涉案房产权的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有错误。即然已认定了XX涉案的房产是系国家房改政策进行并得到的,又错误地认为涉案房产是原房改产权人分给王友成的,两者自相矛盾。双方当事人确系是因房地产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错误地引用l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错误地“驳回XX的起诉”。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上述通知是1992年11月25日发出的,那时还没有房改这一新生事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适用该通知的第一条规定,认定本案为房地产纠纷案件,撤销一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017年3月13日XX己提起行政诉讼,3月20日一审法院以房屋行政登记为案由并受理。也证明一审法院的“驳回XX的起诉"是错误的。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先行政后民事”或“行民并审",审理本案件。
王友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友成腾出燕山小区西区1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并向XX支付房屋使用费18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XX申请将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山东省财政厅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山东省财政厅收取XX缴纳改革房,燕子山小区西区19号楼二单元502号房44536.96元的合法性,确认XX为房改参加者,房改前对房屋的使用权,以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XX出具的涉案的2010907单据作为XX办理住房产权的凭据,依法为XX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因迟延为申请人办房产证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X增加的“依法判决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山东省财政厅收取XX缴纳改革房,燕子山小区西区19号楼二单元502号房44536.96元的合法性,确认XX为房改参加者,房改前对房屋的使用权,以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XX出具的涉案的2010907单据作为XX办理住房产权的凭据,依法为XX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因迟延为申请人办房产证造成的直接与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XX提交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以及XX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XX于1998年11月16日向山东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纳的涉案房屋的房改购房款44536.96元,系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进行的。此后,涉案房屋所有权一直未变更登记至XX名下,而是由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另行分配给了王友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山东高速交警历城一大队单位内部因分房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周江
审 判 员 郭维敬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