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宝光与鲍高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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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4民初5878号

原告:臧宝光,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文,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高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府前路*号。

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宝光与被告鲍高峰、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被告济南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原告臧宝光提出申请,称经其调查确认,济南西城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是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住宅楼的开发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济南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原告臧宝光的申请审查后作出(2018)鲁0104民初5878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济南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宝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文、孙福山,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宝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高峰立即支付工程款13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3737元(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鲍高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永泰公司将其从济南西城置业有限公司承包的槐荫区金碧新城3号楼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永泰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鲍高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余款13万元,后来被告鲍高峰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认为,因被告永泰公司与被告鲍高峰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鲍高峰未作答辩。

永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三、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鲍高峰,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鲍高峰,并且已经超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我公司与鲍高峰之间的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11364228元,我公司已支付12458389元,超付1094161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臧宝光提供2016年6月28日鲍高峰出具的书面材料及银行账户明细,永泰公司提供《工程割算书》和借款条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永泰公司承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恒大金碧新城工程,鲍高峰从永泰公司处承接相应工程。施工过程中,臧宝光提供了粉刷等相应劳务。2016年6月28日,鲍高峰向臧宝光出具书面材料,写明“臧宝光在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集团福建永泰公司金碧新城项目部承包3号楼粉刷,总面积33000平方,33000平方×10元=330000元(叁拾万元整)。在2015年年底永泰建筑公司直接汇款臧宝光本人(20万),余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在鲍高峰出具该书面材料之前,由永泰公司的财务人员朱晓玲于2016年2月4日向臧宝光转账支付了20万元。因余款未得清偿,臧宝光提起本案诉讼。

永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其与鲍高峰之间签订的合同、借款条、《工程割算书》等,主张其已向鲍高峰超付了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依臧宝光提供鲍高峰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臧宝光在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恒大金碧新城工程中提供了粉刷劳务,由此产生的债权系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鲍高峰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了臧宝光完成劳务的总数量及已支付款项数额和尚欠数额。臧宝光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支付的款项即为该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尚欠数额。因鲍高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尚欠数额进行了支付,因此本院对臧宝光主张、要求支付的13万元予以确认。但需要指出,臧宝光在本案诉讼中主张以上款项为工程款,但经本案审理查明,其实际是提供的粉刷劳务,因此该款项准确地说应为劳务费用。

臧宝光在本案中要求鲍高峰偿还以上劳务费用,其提供了鲍高峰出具的书面材料,鲍高峰未予反驳,因此臧宝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臧宝光还要求支付以上劳务费用的利息,因鲍高峰在2016年6月28日出具书面材料时已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但未予清偿。其应向臧宝光承担以上劳务费用的利息,臧宝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臧宝光在本案诉讼中还要求永泰公司对鲍高峰的以上劳务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臧宝光对此提出的理由在起诉书中主张永泰公司与被告鲍高峰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其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永泰公司应对所欠其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又称鲍高峰为永泰公司的职工,鲍高峰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书面材料时为职务行为,其以此为由要求永泰公司承担责任。对臧宝光的以上主张,本院认为臧宝光在起诉时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做出不同的陈述和主张,但又未就变更后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永泰公司就与鲍高峰之间的施工关系提供了相关协议等,且鲍高峰对臧宝光在起诉书中主张的内容并未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采信臧宝光在起诉书中的主张,对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做出的主张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臧宝光提供劳务中的部分款项是由永泰公司安排财务人员支付,该付款应为永泰公司受鲍高峰的委托或要求直接向臧宝光的付款,不能依此即认定臧宝光与永泰公司之间存在着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这一点在鲍高峰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亦有体现,即该书面材料中鲍高峰写明的“在2015年年底永泰建筑公司直接汇款臧宝光本人(20万)”。同时鉴于臧宝光提供的为劳务,其主张劳务费用应向接受其劳务的相对方即鲍高峰主张,其就以上劳务费用的支付要求永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事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鲍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臧宝光支付劳务费13万元;

二、鲍高峰向臧宝光承担以上款项的利息,以劳务费13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臧宝光要求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鲍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