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1行终36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玉芳,女,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玉芳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记载:涉案房屋系济南市槐荫区道德三里胡同159号房产拆迁时,拆迁部门为孙凤英另行安置租住的房屋。后经过济南市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孙凤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规定,产权调换政策的适用范围是“拆迁的私房自住户(含原私有房产的共有人或其继承人),现仍住在拆迁安置房内的”,孙凤英符合上述产权调换政策的条件。
本案起诉人所诉的“槐荫房管局1987年作出的为孙凤英颁发第00350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即由孙凤英于1987年私有房屋登记换证时申请办理的“道德三里159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共有人有高云生与高玉美;起诉人所诉的“市房管局1998年作出的为孙凤英办理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十区9号楼4单元1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即上述私房调换后取得的房屋登记。对于1987年的私房所有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房产登记已经超出不动产案件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故法院不予立案。对于起诉人所诉的1998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按照私房调换发生时的相关文件及材料,仅能证实推定孙凤英符合私房调换政策的适用范围,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高玉芳虽然是高立基的继承人,但其在产权调换时并不居住在安置房内,也不是安置房的承租人,其无权通过产权调换政策获得王官庄小区十区9号楼4单元104号房屋”,故市房管局1998年作出的为孙凤英办理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十区9号楼4单元10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与该登记不具备利害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高玉芳的起诉,法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高玉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1987年的私房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没有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知道济南市槐荫区房管局1987年作出的为孙凤英颁发第00350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计算起诉期限应当自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8年3月7日的起诉没有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2.上诉人与济房权证中字第006530号房产证的登记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对于发证时间为1987年的私房所有权证,原告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发证时间为1998年的房产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该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振明
审判员 张启胜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虹